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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浙商**有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徐**、徐*、波**(湖南**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湖南**限公司、徐**、徐*、波**(湖南**限公司因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岳执异字第0027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长沙**民法院(2014)长中民再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判决书确定的内容履行,长沙**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执行法院管辖,执行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执行法院依法执行生效判决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湖南**限公司、徐**、徐*、波**(湖南**限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湖南**限公司、徐**、徐*、波**(湖南**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

申请复议人湖南**限公司、徐**、徐*、波**(湖南**限公司称,1、执行法院(2015)岳执字第00272号执行裁定书,没有回应申请复议人的异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原来由执行法院错误的立案、错误的财产保全和错误的判决(2014)岳*初字第526号案件应该完全撤销,有关案件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应当解除,重新从头开始,否则不利于轮候冻结财产的其他案件当事人。综上所述,请求长沙市**销执行法院(2015)岳执异字第00272号、(2015)岳执异字第00272-1号执行裁定书,责成执行法院认真纠正错案,不要将已经撤销的错案(2014)岳*初字第526号案件中的财产保全措施继续在现在的案件(2015)岳执字第00272号中继续使用,由此造成的后果,将导致国家赔偿。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湖南浙商**有限公司与湖南**限公司、徐**、徐*、波**(湖南**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2014年1月7日根据湖南浙商**有限公司申请,作出(2014)岳*初字第005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了湖南**限公司、徐**、徐*、波**(湖南**限公司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2014年2月28日,执行法院作出了(2014)岳*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湖南**限公司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诉,执行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岳*监字第0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再审。再审期间,湖南**限公司、徐**、徐*、波**(湖南**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本院管辖。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岳*再字第002号民裁定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本院审理。2014年10月20日,执行法院作出(2014)岳*再字第00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执行法院(2014)岳*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书,并按照当事人确认的地址向各方当事人进行了送达。2014年11月18日,本院对湖南浙商**有限公司诉湖南**限公司、徐**、徐*、波**(湖南**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作出(2014)长中民再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湖南**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湖南浙商**有限公司代偿本金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开始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上,利率按中**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取。二、湖南**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湖南浙商**有限公司律师费40万元。三、徐**、徐*、波**(湖南**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确认湖南浙商**有限公司对徐**名下的××××排量××汽车(车牌为:××××××)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徐**持有波**(湖南**限公司70%的股权(应缴出资700万元,实缴出资700万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徐*持有的波**(湖南**限公司30%的股权(应缴出资300万元,实缴出资300万元)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湖南浙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湖南浙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长中民执字第0000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本案指定执行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根据该条规定,案件再审时,原判决、裁定是中止执行,而非终结执行,且有部分案件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可以不中止执行。本案中,原生效判决即执行法院(2014)岳*初字第00526号民事判决因进入再审而被撤销,但该案件仍由本院继续审理,并作出了(2014)长中民再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根据该判决,湖南**限公司、徐**、徐*、波**(湖南**限公司仍对湖南浙商**有限公司负有给付义务。执行法院在案件再审期间中止了案件的执行,并在本院指定其就(2014)长中民再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执行后,继续采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本案纠纷直至本院再审阶段,均是同一案件的继续审查过程,执行法院对诉讼保全措施一直未予解除,是为了保障本案债权的实现,不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综上,本院(2014)长中民再初字第0039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湖南**限公司、徐**、徐*、波**(湖南**限公司应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申请复议人湖南**限公司、徐**、徐*、波**(湖南**限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限公司、徐**、徐*、波**(湖南**限公司应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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