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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大一**有限公司与湖南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大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与被告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鲁**及被告奥**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山水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5月6日、11月1日分别签订了《奥**商业北区、住宅一期室外园林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改造工程”及“改造合同”)、《奥**商业北区1A-北2B-北10C西边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酒吧街工程”及“酒吧街合同”)、《马桥河风光带样板段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马桥河工程”及“马桥河合同”)。

关于“改造工程”,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3年7月30日完工,同年10月24日完成整改和验收,被告签发了《竣工验收证书》。2013年12月,原告将改造工程全部工程量、工程单价及《奥**商业北区、住宅一期室外园林绿化改造工程结算书》等资料送交被告进行审查。2014年6月19日,原告进行了场地移交,被告于6月25日签发了《场地移交单》。原、被告所签订的工程合同价为2200000元,原告送审价格为2740000元,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确定的的价格为2228885.09元。

关于“酒吧街工程”,原告于2013年7月16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1月10日完工,2014年1月23日完成整改和验收,被告签发了《竣工验收证书》。2014年5月,原告递交了《奥莱小镇酒吧一条街景观工程结算书》,并将工程总量及工程单价报送被告进场审查。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价为4800000元,报审价为9025634.88元,被告单方委托第三方的审核价为8213467元。2015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签发了《保修证明书》及《工程移交单》,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结算协议书》确定的价格为7876586.39元。

关于“马桥河工程”,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1月8日完工,2014年5月20日完成了竣工和验收,被告签发了《竣工验收证明书》。2014年10月,原告递交了《马桥河景观样板及奥莱小镇零星项目工程结算书》、全部工程量签证单及工程、材料单价等工程结算材料报送被告进行审查。2015年5月26日,被告签发《保修证明书》及《工程移交单》。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价为1573077元,原告报被告审核价为2480870元,被告单方委托第三方的审核价为1903325.2元,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的价格为1903325.2元。依据双方的结算协议书,以上三个工程总价为12008796.68元。

原告多次以打电话、发律师函、上门等方式催促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并要求被告依据合同办理工程结算,但被告仅支付了8080000元工程进度款,其余款项并未依合同约定支付给原告,同时被告还存在在工程结算方面违背合同约定、单方面裁减合同单价等行为。由于原告须支付聘请的专业技术人员的酬金、民工工资、工程材料款等费用,被告的拖欠行为使原告迫不得已在外拆借资金,从而产生了高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等方面的损失。截止2015年5月20日,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个合同,原告所承接的三个工程已全部完成了保修养护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的工程款。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提出了合理且较为准确的结算报告,但被告至今并未向原告出具正式的结算书。依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向被告出具《关于尽快安排进行项目结算的报告》:“发包人(即被告)在收到承包人(即原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被告应依此以原告出具结算书的时间为起点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利息。

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工程欠款3928796.68元及经济损失350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奥**司辩称,根据付款记录和银行凭证,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关进度款,同时根据工程款总结算情况支付了尾款;根据2015年9月15日达成的结算协议书,双方明确约定以该结算协议书确定的数额进行工程款的支付,还约定了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后再支付结算金额的95%,被告并未拖欠工程款;原告主张经济损失没有相关依据,同时与被告的付款行为也没有直接联系;被告没有重大过错,诉讼费不应当全部由被告承担。

原告山水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5日签订的结算协议书,拟证明本案为欠款纠纷及该纠纷的由来;

3、银行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已支付工程款8080000元的事实;

4、律师函2份,拟证明被告为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故意拖延结算及本案过错责任在于被告的事实;

5、2014年12月2日、2015年6月10日及2015年7月10日的《工程联系单》,拟证明被告为达到拖欠工程款的目的,故意拖延结算及本案过错责任在于被告的事实;

6、工程资料3本(内容包括:三个项目的施工合同、综合单价及工程量的签证单、竣工验收工程移交单、维修证明书、结算书、被告委托友谊国际**限公司制作的审计结算书等),拟证明原告诉争欠款的由来及依据、主张利息损失的依据及被告拖延结算和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被**公司对原告山水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虽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但被告并不认为被告拖欠工程款;对证据6,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没有提出依据,且没有明确损失的计算方式,被告已按时付款,原告提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合理。

被告奥**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系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对本案所涉三个工程进行结算后签署的结算协议书,双方皆签字盖章予以认可。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808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且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5能够证明原告多次通过发送律师函告、工作联络单等方式向被告催收工程欠款的事实,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5月6日,原**公司与被告奥**司作为合同的乙方和甲方签订了《奥**商业北区、住宅一期室外园林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公司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防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确保施工质量及保修的承包方式,承建被告奥**司开发的奥**北区、住宅一期室外绿化改造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2200000元,实际工程总价按工程竣工图及《计价原则》结算时调整。第二十条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30%的预付款;每月支付一次工程进度款,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支付;工程完工,支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给乙方。第二十九条约定,竣工报告批准后,乙方应向甲方代表提出结算报告,办理竣工结算。第三十条约定,保修期从竣工验收证书上注明的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约定为12个月。同日,原**公司与被告奥**司还签订了《奥**北区北1A-北2B-北10C西边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由原**公司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防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确保施工质量及保修的承包方式,承建奥**商业北区北1A-北2B-北10C西边园林绿化工程,合同总价款(暂定)为4800000元,实际工程总价按工程竣工图和《计价原则》据实结算。有关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竣工结算及保修期的约定与双方在《奥**商业北区、住宅一期室外园林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2013年11月1日,原**公司与被告奥**司签订了《马桥河风光带样板段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公司采用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安全防护、安全文明施工措施确保施工质量及保修的承包方式,承建奥**裕田奥莱小镇马桥河风光带样板段的园林绿化工程,实际工程总价按工程竣工图和《计价原则》据实结算。有关工程款的支付方式、竣工结算及保修期的约定与双方在《奥**商业北区、住宅一期室外园林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相关内容一致。

合同签订后,上述三个工程项目如期开工,并顺利竣工。被告奥**司在对工程进行验收后,分别于2013年10月24日、2014年1月23日、2014年5月20日出具竣工验收证书。自2013年5月29日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奥**司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分11次向原告山水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080000元。

由于原、被告对上述三个工程项目的实际工程总价存在分歧,原告多次通过发送律师函告、工作联络单等方式要求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及向被告催收工程欠款,但被告始终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时至2015年9月15日,原告山水公司与被告奥**司分别签署了《奥**商业北区、住宅一期室外园林绿化改造工程结算协议书》、《奥**商业北区1A-北2B-北10C西边园林绿化工程结算协议书》、《裕田奥莱小镇马桥河风光带样板段园林绿化工程结算协议书》,双方对以上三个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确定该三个工程的工程价款分别为2228885.09元、7876586.39元、1903325.2元,合计12008796.68元,并约定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5%的质保金于保修期满后一次性付清。结算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奥**司仍未按约定向原告山水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多次催款未果,由此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山水公司与被告奥**司签订的《奥**商业北区、住宅一期外园林绿化改造工程施工合同》、《奥**北区北1A-北2B-北10C西边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马桥河风光带样板段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及2015年9月15日补充签订的三份《结算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经双方签名盖章后,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均应当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山水公司已依约完成了三项工程的建设工作,被告奥**司也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对三个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并签字盖章确认总价款为12008796.68元,经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奥**司已支付8080000元,由此可确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28796.68元,故对原告山水公司要求被告奥**司支付3928796.68元工程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问题,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虽然原告山水公司及被告奥**司在三份施工合同中已对工程款的支付进行了约定,但是双方于2015年9月15日补充签订的三份《结算协议书》中,明确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价的95%,5%的质保金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该条款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的支付方式达成了新的约定。本院认为,依该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9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5%即为11408356.85元,但截至该日,被告仅支付8080000元,故被告应自2015年9月15日次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依原、被告在施工合同中的约定,工程保修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依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协议书,质保金为结算价的5%即为600439.85元应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涉案的三个工程的工程保修期满之日均在2015年9月15日即双方结算之日前,且在质保金的应支付之日,该质保金的数额无法确定,本院认为以双方结算确定工程结算价后的次日作为质保金支付日计算利息较为适宜。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奥**司应以未付工程款共计3928796.68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发布的2015年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0元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核定利息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大一**有限公司工程款3928796.68元,并按年利率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工程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大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1030元,由被告湖南**有限公司负担40000元,原告广州大一**有限公司负担10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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