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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雷英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3月28日晚上,吸毒人员邓某某通过曹某某联系到被告人曾某某,后在被告人曾某某停靠在万豪大酒店马路边的银灰色小轿车上向被告人曾某某购买了150元毒品,尔后搭乘被告人曾某某的小车至国庆路满堂福酒店路口下车。

2015年4月1日凌晨许,公安机关在郴州市国庆南路锦和园宾馆前查获被告人曾某某和吸毒人员邓某某,并当场从邓某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小包;从被告人曾某某身上缴获疑似冰毒白色晶体一包。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辩认笔录、证人邓某某、谢某某、万*、曹某某的证言、尿样提取笔录及照片、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材料、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报告、移交清单、接案说明、涉案物品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某某在本案中贩卖毒品一次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处刑且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1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涉案毒品予以没收并作销毁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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