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周**2人贩卖毒品案的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吴**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历玉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在长沙市五一大道西侧鸿叶皮肤病医院附近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2015年3月11日18时许,周**在长沙**警医院对面的公交车站后侧坪内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当日21时许,吴*携带从周**处购买的毒品前往长沙市芙**店706房,准备将毒品贩卖给吴*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吴*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净重3.35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粒(净重0.55克)。吴*被抓后协助公安机关于当日22时许在长沙市岳麓区王家湾的东麟阁酒店附近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周**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周**身上查扣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净重9.55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粒(净重0.98克)和人民币8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吴*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有立功表现,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周**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系初犯,犯罪后有认罪、悔罪表现,且交易的毒品被收缴,未实际流入社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吴*在长沙市五一大道西侧鸿叶皮肤病医院附近将4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一小袋甲基苯丙胺(冰毒)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

2015年3月11日,吴*某向公安机关举报吴*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吴*。当日,在公安机关的安排下,吴*某通过电话联系吴*向其购买1000元的毒品。之后,吴*联系周**向其购买800元的毒品,二人约定在长沙**警医院对面的公交车站后侧坪内交易。当日18时许,周**在约定的地点将一小包甲基苯丙胺和6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以8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当日21时许,吴*携带从周**处购买的毒品前往长沙市芙**店706房,准备将毒品贩卖给吴*某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吴*身上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净重3.35克)和疑似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6粒(净重0.55克)。后经鉴定,以上扣押的疑似毒品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吴*被抓获后供述了其毒品的来源,并愿意配合公安民警抓获周**。在公安民警的安排下,吴*打电话给周**,再向其购买1000元的毒品,二人约定在长沙市岳麓区王家湾的东麟阁酒店附近交易。2015年3月11日22时许,公安民警在吴*的带领下,在长沙市岳麓区王家湾的东麟阁酒店附近将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周**抓获,当场从周**身上查扣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一袋(净重9.55克),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10粒(净重0.98克)和人民币800元。经鉴定,以上被扣押的疑似毒品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检验,周**、吴*的尿样检测甲基安*他明呈阳性。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1日,吴*某举报”强别”贩卖毒品,并表示愿意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强别”。后公安民警经过布控,将前来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吴*抓获归案,并在吴*的配合下又将贩卖毒品的被告人周**抓获归案;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于2015年3月11日向公安机关举报其认识一名叫”强别”的男子贩卖毒品,并配合公安民警打电话给”强别”找其购买1000元的毒品,后”强别”携带毒品到约定的威尔远酒店706房准备进行交易的时候被守点的公安民警抓获;

3、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朋友吴某某一起配合公安民警抓捕一名外号叫”强别”的贩卖毒品的男子。2015年3月11日晚19时许,吴某某打电话给”强别”找其购买1000元的毒品,当晚21时左右,”强别”携带毒品到约定的威尔远酒店706房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守点的公安民警抓获;

4、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疑似毒品称量登记表以及称量笔录、称重照片证明,公安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吴*、周**时当场收缴毒品的情况;

5、吴*某找被告人吴*购买毒品的手机短信内容的照片;

6、吴*手机的通话记录;

7、尿样毒品成分检测报告;

8、物证检验报告证明,现场收缴的毒品经鉴定均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被告人周**、吴*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材料、现实表现材料。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卖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给他人,其中被告人周**贩卖毒品14.43克;被告人吴*贩卖毒品3.9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犯罪后能主动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其他被告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吴*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吴*贩卖的毒品被收缴,未实际流入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的辩护人提出的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22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吴**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37日一并折抵,即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