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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翟**诉被告国网湖**力公司永州供电分公司、林亨产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9月15日,永州供**服务中心(发包方)与(承包方)湘潭湘**限公司签订了冷水滩区樟木凼村中低压配电网改造等工程的《施工合同》。合同对冷水**中低压配改造等工程的工程名称、工程规模、承包范围、工程建设目标、合同价、合同工期等事项作了约定。其中合同规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9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8日,合同由双方签名盖章。合同签订后双方履行,进行了竣工验收,交付使用。2014年4月20日,冷水滩区普降大雨,原告养殖的鱼发生死亡。原告认为是永州市电业局在电改过程中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将原告三相表整改成了二相表,从而起诉被告永州市电业局赔偿损失。根据上述事实,原告认可其养殖的鱼发生死亡是施工单位所致,施工单位是湘潭湘**限公司。所以,原告应起诉施工单位。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属被告诉讼主体错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院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黄**、翟**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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