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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陵区鸽子楼大酒店与被告黄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陵区鸽子楼大酒店与被告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陵区鸽子楼大酒店的委托代理人高**、雷英群,被告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武陵区鸽子楼大酒店诉称:2009年6月以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采购及保安工作,工作期间被告主动提出将购买社会保险的相关费用采取工资形式支付给被告,基于对被告信任,双方遂约定工资2600元。2015年9月5日,原告根据酒店需要调整了部分员工的工作岗位,被告不再从事采购工作,被告对这一安排不满意,被告与原告发生冲突并于当日擅自离开工作岗位,期间原告方经理多次电话催促被告来公司上班,9月6日被告方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向原告邮寄了《关于依法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9月9日,被告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及要求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受理、审查,于2015年十月二十一日作出常劳人仲*16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认为,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错误,(2015)常劳人仲*1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的第一项、第二项明显不当,为此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请求法院对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常劳人仲*169号仲裁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的错误裁决进行纠正,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80元及支付被告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4875元的义务。

原告武陵**大酒店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情况;

2、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该解除劳动争议纠纷案经过仲裁程序;

3、公告及电话详单,拟证明2015年9月5日、9月6日,原告分别采取电话通知及发公告通知的形式通知被告来上班的事实;

4、工资单及被告出具的领取水电维修费用的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工作期间除了领取基本工资外,还采取水电维修费的形式领取社会保险费。

被告辩称

被告黄**称:2009年5月16日被告应聘到鸽子**限公司,主要从事采购、安保、司机等工作(有工资表和采购单为证据)。自进入原告公司以来,原告并未与被告等20多名员工签订相关劳动合同,2015年8月26日,原告公司人事经理多次找被告签订空白《聘用协议书》。直至2015年9月5日中午,与原告武陵区鸽子楼大酒店老板之一的卢**因签订空白劳动合同发生争执,出口辱骂被告,强行要求被告当场交出原告工作室的钥匙和车钥匙,并辞退被告。故被告向仲裁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于常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武陵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查询,原告并未为被告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无任何参保记录。因此,希望原告能给与被告一定经济补偿。

被告黄*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劳动争议仲裁裁定书,拟证明用人单位支付28955元;

2、依法解除劳动关系报告,拟证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3、9月6日圆通速递单,拟证明解除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

4、工作牌、员工工资表、收货单,拟证明被告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

5、鸽子楼酒店的空白合同,拟证明与劳动者签订的空白合同;

6、被告身份证,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7、证明材料三份,拟证明吴*、张**、梁**三名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多年;

8、2009年11月6日的押金条,拟证明原告的违规。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对原告武陵区鸽子楼大酒店所举证据2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在被告辞职前为武陵区**限公司,注销后,变更为武陵区鸽子楼大酒店;对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领取的是加班费。原告对被告黄虎所举证据3、4、5、6、7未提出异议;对证据1中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证据未生效,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对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押金条中600元押金已于12月全部退还给被告。本院经对原告所举证据1、2、4,被告所举证1、2、3、4、6、8综合评定认为,原、被告所举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及当时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于2009年6月27日在原告处工作,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9月,原告提出与被告签订书面聘用协议,但被告认为是空白合同文本,不愿意签字。2015年9月6日,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向原告邮寄了《关于依法申请解除劳动关系的报告》,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该邮件为原告处员工陈*签收。2015年9月9日,被告向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2015年10月21日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常劳仲*169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常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常劳人仲*169号仲裁裁决书,遂原告具状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月工资为26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争议焦**、原告武陵区鸽子楼大酒店是否应当向被告黄*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黄*于2015年9月6日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被告黄*在原告处工作满6年不足6年半,应享受6.5个月工作经济补偿,被告黄*月工资标准2600元,其在仲裁程序主张按每月2200元的工资标准支付6.4个月经济补偿,系对其合法权益的处分,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14080元。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武陵区鸽子楼大酒店是否应当向被告黄*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劳动者在失业的情形下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被告黄*符合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满6年,依法可以领取失业保险期限为14个月,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导致被告无法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武陵**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080元;

二、原告武陵**大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人民币148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武陵区鸽子楼大酒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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