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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湖南省**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水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初字第06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7日,王*与山水公司签订了一份《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附件,购买山水公司开发的位于长沙市岳麓区银杉路529号阳光丽城一期16栋5层502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0.7平方米,总价款为633000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30日前。合同附件三约定阳台栏杆为墙体栏板钢制栏杆。合同附件四第三条第8款约定,出卖人为了提高买受人房屋户内使用功能,在政府相关部门允许的情况下,将对该房屋内部厨房、阳台、入户花园、空调板、凸窗、外挂式壁柜进行功能上的调整,买受人已经提前了解,并予以同意和接受出卖人对该房屋户内的功能调整;买受人不得因上述部分不符合户型图等其他文件为由,而拒绝收房、解除买卖合同或要求出卖人赔偿。若出卖人由于政府相关部门不允许等原因,未做上述改动的,买受人也予以接受和同意。合同签订后,王*向山水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2014年3月19日,山水公司向王*邮寄了《入伙通知书》。之后,王*至山水公司处对其所购买的商品房进行验房,发现该房屋阳台栏杆为砌筑实体栏板,并非合同约定的墙体栏板钢制栏杆,且房屋阳台位于整栋房屋外墙突出墙面的装饰腰线位置,王*认为山水公司交付的房屋不符合交房标准,遂拒绝收房,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解除王*与山水公司双方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山水公司向王*返还购房款633000元、全部代缴税金及费用24384元,以及上述款项中首付款(193000元)按中**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1223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按揭贷款(440000元)按贷款银行实际发放利率计算的利息41381.24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上述费用合计699988.24元;(3)山水公司向王*支付其向银行提前还本所产生的违约金423元;(4)山水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王**购房屋外墙的装饰腰线设计,系长沙市城乡规划局对整栋房屋外墙立面的规划设计要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与山水公司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山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王*发出了交房通知,王*应当及时收房。王*称其所购房屋外墙腰线的设计及阳台栏板不符合约定的交房标准从而影响其对房屋的使用,欲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原审法院认为,王*所购房屋外墙腰线的设计是建设规划部门确定的整栋外观设计要求,对王*所购房屋的使用不产生实质影响,且王*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进行购房等重大资产置备时,应当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在购房之时,应当对房屋的户型、结构及外观等进行充分足够的了解。现王*在签订合同后,以购房之时对腰线设计不知情以及腰线设计影响其对房屋的使用等为由欲解除合同,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王*称合同附件约定的阳台栏板为墙体栏板钢制栏杆,而实际为砌筑实体栏杆,也系因外墙腰线的设计导致,并未山水公司主观违约。故王*请求解除《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4元,减半收取5402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依据王*与山水公司《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三《阳光丽城一期交房标准》中规定,阳台栏杆为“墙体栏板钢制栏杆”。山水公司向王*交付的房屋阳台并无栏杆,为半面墙体封闭,不符合交房标准。2、涉案房屋位处的楼层立面的腰线设计,宽度厚达1.2米,不仅遮掩了阳台落地窗户的一半,还导致腰线上长期堆积垃圾,严重影响房屋的使用功能,致使王*的购房目的无法实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一审诉讼请求;判令山水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水公司答辩称:因政府部门对涉案楼盘外墙调整,整个5楼都增加了腰线,并非山水公司故意违约不交付栏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与山**司于2013年11月17日签订的《长沙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积极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王*主张其所购房屋外墙腰线设计及阳台栏板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交房标准,影响其对房屋的使用,欲以此为由解除合同,对此,本院认为,从山**司一审提供的证据3、4、5可知,涉案房屋外墙腰线设计在王*签订合同之前已经存在,且系经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确定的整栋外观设计要求。王*主张合同附件4约定的阳台栏板为墙体栏板钢制栏杆,而实际为半面墙体封闭,即系外墙腰线设计导致。本院认为,作为房屋买受人,在进行购房等重大资产置备时,应当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在购房之时,应当对房屋的户型、结构及外观等进行充分足够的了解,现王*在签订合同后,以购房之时对腰线设计不知情以及腰线设计影响其对房屋的使用等为由欲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804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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