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周**抢劫罪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犯抢劫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张**参加审判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丁**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及其辩护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元月14日凌晨3时许杨小*、李**、肖**三人在武冈市汽车东站门口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武冈市汽车东站门口搞摩托车出租的周**知道杨小*、李**、肖**三人经常利用该微型车搞从广东打工返乡回到武冈市的租车的人的钱财,而与杨小*等人勾结在一起,发现从广东返乡夜间租车回家的刘**搭乘李*全出租摩托回家,四人便商量抢劫,于是肖**开车载杨小*等三人追赶出租摩托司机李*全搭乘的乘客刘**,在武冈市龙田乡梁山界坡上将其拦下,肖**看住刘**,杨小*等人假装对李*全进行殴打,又以自己是吸毒人员等语言相威胁,向刘**索要钱财,刘**害怕行李包里面的现金被抢,打算出些钱了事,刚拿出钱包,就被杨小*一手抢过,把钱包中的400元抢走,所得赃款除75元由李**、杨小*给李*全封口外,下余的赃款李**、杨小*、肖**、周**四人平分。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李*全的证言、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同案人李**、杨小*、肖**的供述、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杨小*、肖**以语言相威胁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辩护人欧**辩称,被告人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周**有正当的工作和收入,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元月14日凌晨3时许杨小*、李**、肖**(均已被判刑)三人在武冈市汽车东站门口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武冈市汽车东站门口搞摩托车出租的周**知道杨小*、李**、肖**三人经常利用微型车搞从广东打工返乡回到武冈市的租车的人的钱财,而与杨小*等人勾结在一起,发现从广东返乡夜间租车回家的刘**搭乘李*全出租摩托回家,四人便商量抢劫,于是肖**开车载杨小*等三人追赶出租摩托司机李*全搭乘的乘客刘**,在武冈市龙田乡梁山界坡上将其拦下,肖**看住刘**,杨小*等人假装对李*全进行殴打,又以自己是吸毒人员等语言相威胁,向刘**索要钱财,刘**害怕行李包里面的现金被抢,打算出些钱了事,刚拿出钱包,就被杨小*一手抢过,把钱包中的400元抢走,所得赃款除75元由李**、杨小*给李*全封口外,下余的赃款李**、杨小*、肖**、周**四人平分。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刘**的陈述,证明了被抢劫钱财的事实经过。

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了李**、杨**、肖**、“猴子”抢劫钱财的事实与经过,“杨**”将李**从摩托车上拉下来,“猛虎”对李**打了几拳,“杨**”、“猛虎”等介绍自己是吸毒的,未动手打乘客。

3、辨认笔录证明,经李**辨认确定周小明系刘**被抢案的嫌疑人员,绰号“猴子”。

4、同案人杨**的供述与辩解,2006年元月14日凌晨3时许杨**、“辉佗”、“豆腐”三人在武冈市汽车东站门口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在武冈市汽车东站门口搞摩托车出租的“猴子”提出去搞搭乘“双峰老”摩托车乘客的钱,杨**、“辉佗”、“豆腐”三人同意,于是“豆腐”开车载杨**等三人追赶,在武冈市龙田乡梁山界坡上将摩托车拦下,“豆腐”看住刘**,杨**等三人假装对“双峰老”进行殴打,“双峰老”就假装喊“哎哟!”杨**、“辉佗”、“猴子”来到乘客面前,“辉佗”对乘客讲“你莫要我们动手,你拿点包子钱出来,我们几个发毒瘾了”,乘客刚拿出钱包,就被杨**一手抢过,把钱包中的400元抢走,所得赃款除75元由杨**给“双峰老”封口外,下余的赃款四人平分。

5、同案人李**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6年元月14日前后的一天凌晨3时多,按照以前的分工,由杨**寻找作案目标,杨**发现“双峰老”搭乘客去武冈市龙田方向,杨**就喊了李**、“豆腐”、“猴子”驾驶微型车追,在武冈市龙田乡梁山界坡上将摩托车拦下,杨**和“猴子”把“双峰老”拖下来,假装对“双峰老”进行殴打,“双峰老”就假装喊“哎哟!”杨**和“猴子”问“双峰老”要钱,接着四人问乘客要钱,李**说四人是吸毒的,发毒瘾了,拿点包子钱出来,乘客刚拿出钱包,就被杨**一手抢过,把钱包中的400元抢走,所得赃款除80元给“双峰老”封口外,下余的赃款四人平分。

6、同案人肖**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6年元月的一天凌晨3时许,肖**、李**、杨**及杨**的一个朋友要肖**开车搭载李**、杨**及杨**的一个朋友跟一台摩托车到武冈市龙田乡梁山界坡上,将摩托车拦下,杨**将摩托车司机抓起,假装对司机进行殴打,司机就假装喊“哎哟!”,接着问乘客要钱,乘客拿出400元,所得赃款除75元给司机封口,25元加油外,下余的赃款四人平分,每人75元。

7、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周**绰号“猴子”,2006年年初的一天凌晨,周**在武冈市汽车东站门口搞摩托车出租,杨**喊周**去搞钱,周**表示同意,而后周**坐肖**驾驶的微型车与李**、杨**(坐副驾驶位)一路跟起“双峰老”的摩托车到梁山界坡上将“双峰老”及其乘客拦下,在车上李**、杨**讲要问乘客要钱,吓不倒对方就打,李**拖倒“双峰老”,警告“双峰老”莫乱做声,肖**看住乘客,周**、李**、杨**将“双峰老”拖倒公路的另一边,因周**、肖**、杨**、李**与“双峰老”蛮熟,李**假装用拳头打“双峰老”几下,“双峰老”就“哎哟!哎哟”地喊了几句,李**讲“把我几个包子钱我就算呱”,“双峰老”就拿出了几十元给了李**,然后周**、杨**、李**来到乘客身边,李**对乘客讲“你莫要我动手,我现在手痒,你拿点包子钱出来,我们几个发毒瘾了”,周**假装做好人,扯倒杨**、李**莫动手打人,乘客将钱包拿了出来,就被杨**一手抢过,抢得的钱由杨**、李**分,给了“双峰老”一些封口费,周**分得几十元。

8、户籍资料,证明了被告人周**的身份情况。

9、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武法刑初字第97号证明,2006年元月3日晚12时许,李**、杨**、邓**(基本情况不清)在武冈市汽车南站寻找做案目标,此时三人发现和他们一起做摩托车出租的邱**搭乘客周**去司*冲方向,三被告人即起抢劫之意,由杨**骑摩托车搭起李**、邓**从后面追赶,在武冈市黄木冲至五里牌中间路段的上坡处,杨**等三人将邱**和周**拦住。李**冲上去取下摩托车钥匙,然后和邓**一起自称是吸毒人员,三人向周**索要钱财,周**说自己没有钱,邓**便威胁说要把周**拖到小路上去,周**害怕挨打,便拿出一把钱(158元)交给邓**,三人才放周**离开。事后,李**给了邱**20元,要求其不要乱说,下余的赃款被李**、杨**、邓**三人平分。

2006年元月14日凌晨3时许,李**、杨**、肖**三人在武冈市汽车东站门口伺机寻找作案目标,一个绰号“猴子”(真实身份不明)的出租车司机向杨**等三人提议去抢劫,三人表示同意。于是由肖**开车载杨**等三人追赶出租摩托司机李**搭载的乘客刘**,并在武冈市龙田乡“梁山界”坡上将其拦下,因李**认识四被告人,李**、杨**、“猴子”便假装对李**进行殴打,肖**则看住受害人刘**。其后,李**等人又以自己是吸毒人员等语言相威胁,向刘**索要钱财,刘**害怕,打算出钱了事,刚拿出钱包,就被杨**一手抢过,把钱包中的400元抢走,所获赃款除75元由李**、杨**给李**封口外,下余的赃款被四人平分。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公诉人和辩护人均认为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6)武法刑初字第97号认定抢劫犯意是周**提出的证据明显不足,经查李**、杨**、肖**此次抢劫前已采取相同手段实施过抢劫,且只有杨**证明此次抢劫犯意是周**提出的,故原判认定抢劫犯意是周**提出的证据明显不足,不予采信,第1至8号证据及第9证据的其他部分符合证据的三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李**、杨**、肖**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予以减轻处罚,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及其较好的认罪态度,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系从犯并建议适用缓刑的观点,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人周**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求刑过重。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法部〈关于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已交)。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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