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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被告龚有化离婚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杨*翠诉被告龚有化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广州打工相识,同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龚**,2005年5月12日双方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龚**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小孩龚**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婚生小孩的身份情况;

3、原、被告的结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被告辩称

被告龚有化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在广州打工相识,同年10月26日生育女儿龚**,2005年5月12日双方在安化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2011年6月,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证明,结婚证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进行了婚姻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杨**与被告龚有化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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