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姜某某、姜某诉被告梁某某、中华联**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姜*诉被告梁某某、中华联合财**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宁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姜*的委托代理人肖泳书,被告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中华联合财**乡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姜*诉称:2014年11月17日18时20分许,原告姜*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姜*由黄材集镇往崔坪方向行驶,途径黄*公路与X211线交叉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湘XXXX8小车先行,致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湘XXXX8小车左侧车门相撞,造成原告姜*某、原告姜*受伤,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湘XXXX8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姜*被送往宁**民医院住院治疗,姜*某的伤情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T7-8棘突骨折、姜*的伤情诊断为:头部外伤、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姜*某在宁**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药费9900余元、姜*住院4天,花去医药费用3900余元。此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4)第0088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姜*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姜*无责任。2014年12月5日,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乡县交警大队委托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姜*某的人身损伤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原告头皮挫裂伤、胸7-8椎体棘突骨折,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11天)需护理依赖。经查,湘XXXX8号小车即系被告梁某某所有,该车在中华**乡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姜*某、姜*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施救费、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摩托车损失等费用共计3452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梁某某辩称:被告梁某某已经垫付了姜*某医药费5270.55元、姜*医药费131.33元,另支付姜*某现金1800元,被告梁某某的车损为353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只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答辩人只在相应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被答辩人诉求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按照保险条款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应由答辩人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20分许,原告姜*某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姜*由黄材集镇往崔坪方向行驶,途径黄*公路与X211线交叉十字路口未让右方道路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湘XXXX8小车先行,致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湘XXXX8小车左侧车门相撞,造成原告姜*某、原告姜*受伤,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湘XXXX8小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了长公交认字(2014)第00886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姜*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姜*某被送往宁**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胸椎片,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9949.5元。原告姜*被送往宁**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3904.33元。经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原告姜*某于2014年12月5日在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作出长楚沩司鉴(2014)临鉴字第868号司法意见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头皮挫裂伤、胸7-8椎体棘突骨折,不构成伤残,伤后休息4个月,住院期间(11天)需护理依赖。故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给原告姜*某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11天×60元/天);护理费1210元(11天×111元/天);误工费8288.88元(120天×25212元/年÷365天);法医鉴定费756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800元;各项损失共计22163.88元,被告梁某某已支付了原告姜*某医药费5270.55元,另支付姜*某现金1800元。给原告姜*造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3904元;住院伙食补助180元(60元/天×3天);护理费330元(110元/天×3天);误工费400元(100元×4天);鉴定费50元,各项损失共计4864元,被告梁某某已经垫付了姜*医药费131.33元。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梁某某车辆损失3530元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进行分摊。

另查明,被告梁某某驾驶湘XXXX8小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住院门诊票据、营业执照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姜*某、姜*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原告姜*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姜*无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支公司对原告姜*某、姜*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告姜*某受伤时间为2014年11月17日,原告姜*某提供的营业执照颁发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姜*提供了其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故其误工费应按生活美容服务业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告姜*某的摩托损失,因其未提供相关的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姜*某、姜*要求的营养费、交通费等请求,因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酌情考虑,其他经济损失赔偿要求过高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剔除。被告梁某某驾驶的湘XXXX8小车,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医疗费用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宁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应当负责赔偿的款项,按损失比例给付原告姜*某17480.72元,给付姜*3548.16元。原告姜*某的剩余损失4683.16元,按三七分摊责任,原告方承担3278.21元,被告梁某某承担1404.95元。原告姜*的剩余损失1315.84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394.75元。在庭审中被告梁某某的车损,原告姜*某愿意承担24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及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由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原告姜*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7480.72元,赔偿姜*经济损失人民币3548.16元,合计21028.88元;

二、由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姜某某损失1404.95元,另支付诉讼费150元,其中已支付7070.55元,另原告姜某某同意赔偿被告梁某某车损2400元,被告姜某某还应退付被告梁某某7915.6元;

三、由被告梁某某赔偿原告姜*损失394.75元,其中已支付131.33元,被告梁某某还应支付263.42元;

上述一、二、三项中应支付款项经品抵,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给原告姜*某9565.12元(户名:姜*某;开户行:宁**商银行玉潭信用社;账号:62XXXXXXXXXXXXXXX0),支付原告姜*3811.58元(户名:姜*;开户行:中国民**限公司宁乡支行;账号:62XXXXXXXXXXXXXXX5),支付被告梁某某7652.18元(户名:梁某某;开户行: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账号:62XXXXXXXXXXXXXXX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姜*某、姜*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