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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樱花卫厨(中国)**沙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樱花卫厨(中国)**沙分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与被上诉人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芙民初字第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何**于2001年3月工作于樱花卫厨(中**限公司,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8月,何**被安排至樱花卫厨(中**限公司武汉分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武汉分公司)工作,并与樱花卫厨武汉分公司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后樱花卫厨(中**限公司更名为樱花卫厨(中国**限公司。2011年12月,何**与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何**担任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主管一职。2012年12月10月,樱花卫厨(中国**限公司发出公告,解除与何**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另认定:何*谋月平均工资为9152元(含通讯津贴),2012年12月何*谋实际出勤7天(含2天应带薪年休假)。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已向何*谋支付2012年12月工资2744元、2012年10月份保底奖金400元,业绩达成奖金保留487.2元,未向何*谋支付2012年11月份保底奖金500元。2013年1月,何*谋依法向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何*谋请求:一、确认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解除与何*谋的劳动合同违法;二、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支付何*谋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赔偿金220113元;三、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支付何*谋2012年度年终奖金8106元、2012年10月-12月保底奖金2100元、业绩达成奖金保留496元;四、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支付何*谋2012年12月工资3742元;五、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支付何*谋2012未带薪年休假工资2245元;六、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支付何*谋因其未依约缴纳或未依法足额缴纳公积金96600元;七、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支付何*谋自2001年3月入职以来因其未依法足额交纳的养老保险赔偿金94800元。2013年1月28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湘劳仲案字【2012】第2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何*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9648元(9152元×12×2)、年休假工资2245元、保底奖金400元;二、驳回何*谋的其他请求。2013年1月31日,湖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向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何*谋送达了湘劳仲案字【2012】第247号仲裁裁决书。何*谋对仲裁裁决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何**与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依法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遵照执行。现樱花卫厨(中国**限公司发出公告,没有法定事由单方面违法解除与何**的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何**自2001年3月起即工作于樱花卫厨(中**限公司,先后被安排在樱花卫厨武汉分公司和长沙分公司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据此,何**在樱花卫厨(中**限公司及其武汉分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到何**的工作年限,故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应向何**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219648元(9152元×12个月×2)。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要求不支付何**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要求不支付何**2012年未带薪年休假工资2245元,因何**至离职时2012年未休完带薪年休假为2天,该部分工资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已计算在实际出勤天数内,故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还需向何**支付1683元(9152元/21.75天×2天×300%-9152元/21.75天×2天)。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还需支付何**2012年11月份保底奖金500元,故原审法院对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要求不支付何**保底奖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应支付给何**的赔偿款项,原审法院已在(2013)芙民初字第533号案件中作出判决,在该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三)项、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解除与何**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不应向何**支付赔偿金。双方自2012年1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对何**的劳动合同签订均书面作出了明确要求,但何**在代表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在与本人和其他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利用掌握公章之便,擅自在不符上诉人(总公司)要求的劳动合同上盖公章,且事后也未报备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该行为严重违法了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的真实意愿,同时也违反了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依法订定的规章制度,因此,何**利用职务之便违背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依法应认定无效。同时,何**之行为严重违背其本人签订的《经营责任承诺书》内容及精神,因此,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解除与何**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审判决认定赔偿金金额错误,应将通讯津贴剔除于工资总额外。三、原审判决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向何**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当,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在解除与何**的劳动关系时已安排其休完全部带薪年休假。综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由何**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针对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何*谋辩称:一、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无法定事由单方面违法解除与何*谋的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向何*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二倍经济赔偿金。原审判决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是正确的。二、何*谋依法享有年休假,尚有未休年假2天。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没有向何*谋发放2012年11月的保底奖金。原审法院判决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支付何*谋保底奖金和年休假工资是正确的。何*谋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只是相关赔偿的金额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提出的上诉意见及何**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应否向何**支付赔偿金。二、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应否向何**支付2012年11月的保底奖金。三、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应否向何**支付2012年未带薪年休假工资。四、何**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标准。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樱花卫厨(中国**限公司2012年12月10日发出公告,以何**拒绝工作调动、签订不符合公司要求之劳动合同并拒绝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何**的劳动合同。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何**拒绝工作调动、利用职务之便签订劳动合同及拒绝重新签订劳动合同之事实存在,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与何**订立的劳动合同违反了樱花卫厨(中国**限公司的规定。从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看,该合同内容及形式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亦未与樱花卫厨(中国**限公司的相关制度相冲突,故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解除与何**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应支付赔偿金。关于赔偿金的数额,何**自2001年3月起在樱花卫厨(中**限公司工作,故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应向何**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19648元(9152元×12个月×2)。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2012年11月保底奖金500元,根据本案事实,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已向何**支付2012年10月份保底奖金400元、业绩达成奖金保留487.2元,故还须支付何**2012年11月份保底奖金500元。

关于焦点三。经审查,何*谋2012年12月实际出勤天数为5天,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向其支付了12月份7天的工资2744元,其中已包括2012年未休带薪年休假2天的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还需向何*谋支付1683元(9152元/21.75天×2天×300%-9152元/21.75天×2天)。

关于焦点四。经审查,何锡谋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提出应当剔除每月的通讯津贴500元,该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案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樱花卫厨长沙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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