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杨**、杨**、孙**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5月12日被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23日被澧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一审请求情况

澧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澧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杨**、孙*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贾**、赵**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书记员彭**担任法庭记录。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黄岑钢,被告人杨**、孙*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19日和20日,被告人杨**、杨**、孙**共同预谋后,在澧县方石坪镇常德羊耳山煤矿汉家湾工区盗窃作案2起,盗得旧钢轨、铝芯电缆、铝线、氧气瓶及天轮架等物,共计财物价值11575元。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向本院提交了案件揭发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人杨**、杨**等人的证言;被盗单位的陈述;被告人杨**、杨**、孙**的供述和辩解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三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全部退赔了赃款,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杨**、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均辩称是主动到派出所投案,不是抓捕归案。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黄**辩称:被告人杨**及被告人杨**、孙**在没有受到公安机关传唤和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由所在单位领导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杨**及被告人杨**、孙**犯罪较轻,积极退赃,未给受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单位的谅解,可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和20日,被告人杨**、杨**、孙**共同预谋后,在位于澧县方石坪镇的常德市**家湾工区盗窃作案2起,盗得旧钢轨、铝芯电缆、铝线、氧气瓶及天轮架等物,共计财物价值1157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4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杨**、杨**、孙**下班后相约来到常德市**家湾工区,利用汉家湾工区撤并期间管理松懈的机会,盗窃该工区内钢轨、电缆等财物。盗窃过程中,杨**、杨**、杨**(均另案处理)等人参与盗窃,共盗得旧钢轨0.5吨、50铝芯线100米、35铝芯线200米及工业用氧气瓶一个。当晚,三被告人等将盗得的财物卖给废旧收购人吕某某,得赃款2400元。其中,被告人杨**分得400元,被告人杨**分得300元,被告人孙**分得400元。其余赃款由其他盗窃参与人分得。经澧**证中心认定,上述被盗财物价值7575元。

2、2014年4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杨**、孙**下班后相约来到常德市**家湾工区,合伙盗窃工区内的天轮架。三被告人将天轮架放倒后当场以390元卖给在此收购废旧物品的孙*乙,各得赃款130元。次日,因该工区负责人报案,三被告人要孙*乙将盗窃的天轮架送回工区。经澧**证中心认定,被盗天轮架价值4000元。

另查明:被害单位常德**煤矿向澧县公安局方**出所报案后,方**出所经调查发现三被告人参与盗窃并起主要作用,于2015年5月11日到该矿准备抓捕三被告人,矿区负责人孙*丙主动要求通知三被告人到案,三被告人接到孙*丙电话通知后,即到方**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矿区财物的犯罪事实,并于当日各自主动退赔赃款5000元,取得了常德**煤矿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证据证明:

1、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基本情况。

2、归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投案的经过。

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及被盗财物等情况。

4、鉴定意见,证明被盗财物价值共11575元的事实。

5、收款收据,证明三被告人共退赔15000元的事实。

6、被害单位常**山煤矿金泉工区负责人刘*陈述,证明常**山煤矿决定将所属汉家湾工区的人员和资产撤并到金泉工区。撤并过程中,有电缆、钢管等价值共2万余元的财产被盗。

7、刑事谅解书,证明常德羊耳山煤矿金*工区表示谅解三被告人,请求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

8、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9日,杨**、杨**、孙*甲用杨**的”爬坡王”农用车拖来旧钢轨920斤、铝芯电缆线500多斤,氧气瓶一个卖给他,他以2400元收购后,转手获利3000多元。这批东西据说是从汉家湾工区拆下来的。

9、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9日下午,杨**要用他的车去汉家湾工区搬被子等东西。到那里后,杨**、杨**、孙**把在该工区拆下来的电缆线等财物放在他车上,他们一行人将东西拉到吕某某家里,卖了2400元,他包括运费共分得500元。

10、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20日左右,他父亲杨**要他到汉家湾工区去拆卸铝线,共200米,他父亲分赃时多分了100元。

11、证人杨**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9日下班后,杨**、杨**、孙*甲盗得电缆、钢轨、铝芯线等物,他帮助他们将赃物装上车,分得200元。

12、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常德市**家湾工区撤并期间,由杨**一人看守。2015年4月19日下班后,他到该工区意欲盗窃时,杨**已到了,不一会,孙*甲也到了。他们三人一起拆钢轨和电缆,后杨*丁开一辆农用车来了,他们三人及杨*丁将电缆、电线、旧钢轨、氧气瓶等物装上车,其他人将东西拉走后,他一人背一根钢管回家了。事后,孙*甲给他分了300元。4月20日下班后,他又去该工区偷东西,他到时杨**已到了,他俩便开始拆天轮架并给孙*甲打电话。他们三人将天轮架拆下后以390元卖给孙*乙,每人分得130元。第二天,他们得知公安机关已开始调查后,就叫孙*乙将天轮架送回原地。

13、被告人杨**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9日下班后,他与杨**、孙**来到汉家湾工区偷东西,他打电话给儿子杨**过来帮助拆铝线,杨**拆完线就走了,当时没有给报酬。后杨**开着农用车来给杨**拉东西,孙**提议用杨**的车拉东西,见者有份,都分钱,杨**、杨**等人都参加了。他们将旧钢轨、电缆、电线、废铁、氧气瓶等物一起装上车,拉到收废品的吕某某的家里,买了2000多元钱,钱是孙**分的,他分了500元(包括给他儿子100元)。4月20日下班后,杨**对他说把天轮架拆下来卖了,他就给孙**打电话。他们三人一起把天轮架拆下并以390元当场卖给孙*乙,每人分得130元。21日听说矿里报案了,他们马上叫孙*乙把天轮架拉回来,并把钱退给孙*乙。

14、被告人孙**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19日下班后,他准备到汉家湾工区偷东西,去后看到杨**、杨*乙在那里拆旧钢轨,不久杨*戊开着农用车来帮杨*丁拉行李,他们一伙将旧钢轨、电缆、铝线、氧气瓶装上杨*戊的车,他与杨*丁、杨*乙随车将赃物拉到吕某某的家里卖了2400元。钱是他分的,他分了400元、杨*乙分了500元(杨*丙的报酬100元)、杨**300元(扣除被背回家的钢管),杨*戊500元(含车费),剩余其他参与人分了。2015年4月20日下班后杨*乙打电话要他到汉家湾去,到时,杨**、杨*乙已经在拆天轮架,他就一起拆,他们三人将天轮架拆下后,见孙*乙开的农用车在那里,就将天轮架以390元卖给孙*乙。每人分得13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杨**、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三被告人在犯罪事实虽被公安机关掌握,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询问,亦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的情况下,接到所在单位领导通知后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杨*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孙*甲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