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如球与杨**合伙协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复议人黄如球因与申请执行人杨**合伙协议纠纷执行一案,不服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执裁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4)芦法执字第3号、(2006)芦法预执字第185号通知书,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执行法院查明,2006年1月26日,执行法院作出(2005)芦法民一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黄如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合伙利润7507.66元;二、黄如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在合伙期间代黄如球向银行归还的贷款90000元;三、黄如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银行贷款利息29982.8元(计算至2006年1月26日止);四、坐落在北海市北部湾东路39号办公楼420.5平方米的房产,杨**与黄如球各享有一半;五、驳回杨**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黄如球的反诉请求。

判决宣告后,杨**、黄如球均不服,向株洲**民法院提出上诉。株洲**民法院于2006年9月13日作出(2006)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维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5)芦法民一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四、五、六项判决;二、变更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5)芦法民一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为:黄如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杨**在合伙期间代黄如球向银行归还的贷款90000元以及占用杨**的投资款90000元,共计180000元。

黄**不服该判决,向湖南**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民法院于2006年9月26日裁定由该院提审该案,并中止原判决的执行。2010年11月11日,湖南**民法院作出(2007)湘高法民再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主要内容为:一、维持株洲**民法院(2006)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二、由杨**另给付黄**处理蓝鸟车的亏损款32163.35元。

另查明,依据(2005)芦法民一再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一、三、四、五、六项,(2006)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和(2007)湘高法民再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双方的具体给付义务为:被执行人黄如球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的款项本金217490.46元(7507.66元+90000元+29982.8元+9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计算至2011年1月14日,即本执行法院扣划北海亿同合力**发公司名下存款1162445.5元到账日)122207.4元,诉讼费5505元,以上共计345202.86元;申请执行人杨**应给付被执行人黄如球的款项本金32163.35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债务利息582.6元,以上共计32745.95元。

再查明,依据双方当事人分别于2008年4月9日、2008年8月21日所签订的协议、执行法院组织双方进行对账的对账表、2013年12月13日的谈话笔录以及被执行人黄如球所提交的相关费用的正式发票,执行法院确定双方在执行过程中所垫付的费用及应承担的份额为:申请执行人杨**垫付的款项为15750元:差旅费5890元,餐饮费1860元,顾**看房资金1000元,评估费4000元,转账支付黄如球3000元。被执行人黄如球应承担该费用的50%即为7875元。

被执行人黄如球垫付的款项为32052元:2008年3月27日去北海费用6702元,2008年7月30日去北海费用7690元,看房2个月费用8800元(此部分为被执行人黄如球雇人代申请执行人杨**看计房屋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由申请执行人杨**全额承担),调取证据及差旅费8860元。扣除看房2个月费用8800元外,余额23252元申请执行人杨**承担该费用的50%即为11626元,申请执行人杨**就给付被执行人黄如球的款项为20426元。

2002年7月1日,申请执行人杨**向执行法院交纳案件执行费5200元,该款系由申请执行人杨**垫付,应由被执行人黄如球将该款直接支付给申请执行人杨**。

还查明,2011年1月14日,执行法院扣除北海亿同合力**有限公司擅自拆除杨**与黄如球共有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东路39号办公楼的赔偿款862445.5元。其中,执行法院已于2012年1月20日支付黄如球50000元,同日,支付杨**400000元。2012年7月2日,执行法院支付杨**190832元。目前,剩余款项221613.5元为待分配执行款。

本院认为

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黄如球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的款项合计为358277.86元,申请执行人杨**应给付被执行人黄如球的款项合计为53171.95元。经核减,被执行人黄如球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的款项合计为305105.91元。北海亿同合力**有限公司擅自拆除申请执行人杨**与被执行人黄如球共有的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部湾东路39号办公楼的赔偿款862445.5元,当事人双方均可分得该款项的一半即431222.75元。执行法院已于2012年1月20日、2012年7月2日分别支付申请执行人杨**400000元、190823元、共计590823元。因此,执行法院实际已支付申请执行人杨**执行款159609.25元。被执行人黄如球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杨**的款项合计为305105.91元,已支付159609.25元,还应支付145496.66元。剩余款项221613.5元,应作为执行款向申请执行人杨**支付145496.66元,余额76116.84元将退还给被执行人黄如球。故执行法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2004)芦法执字第3号、(2006)芦法预执字第185号通知书于法有据,黄如球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据此裁定驳回黄如球的执行异议。

请求情况

申请复议人黄**称,黄**、杨**和芦**法院有关人员约定执行费用开支,黄**与杨**平摊,但现执行方案没有将有的费用开支予以考虑,严重损害了黄**的合法权益。二、芦**法院确定以本金为217490.46元从2006年9月开始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双倍利息有误。请求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执裁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请求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4)芦法执字第3号、(2006)芦法预执字第185号通知书中的执行分配方案,重新制定执行分配方案。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杨**答辩,我没有签字的款项我不认可。利息要从我们散伙清算的时候开始判起。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执行法院的执行分配方案是否不当;利息计算是否有误。关于本案执行过程中发生费用的问题,双方协商费用的支付、金额以及分配原则等,都是在执行法院直接参与下进行的。黄如球无证据否定执行法院认定的事实,执行法院的分配方案也没有违反双方各承担一半的原则。因此,黄如球的此复议理由不成立。关于本案中利息计算的问题,按照(2006)株中法民一再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黄如球应给付杨**217490.46元,(2007)湘高法民再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改判由杨**另给付黄如球处理蓝鸟车的亏损款32163.35元,应认定为双方先冲抵之后再计算利息。原执行法院在利息计算方面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14)芦法执裁字第6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04)芦法执字第3号、(2006)芦法预执字第185号通知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