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湖南金**有限公司与漳州**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漳**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委托代理人尹**、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5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双方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最终对账单》,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材款共计1320000元(含利息),被告逾期未予支付。原告认为,双方已多次对账,且签订了对账单,欠款金额已经确定;何**系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的钢材也送到了被告的项目工地;原告与何**在2015年2月5日谈的时候安排由公司付款450000元,故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所付的450000元已包括在对账单的已付款金额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拖欠货款1320000元(货款本金862355元,利息758065.71元,本息合计为1620420.71元,原告按对账单的约定只主张本息合计132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依据合同约定,利息计算方式有误,根据被告初步审查,被告已全部付清货款;2、被告的项目经理是朱*,何**是朱*请来的,何**不能代表被告签订合同,也不能代表被告进行结算;3、原告与何**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是无效合同,合同所加盖的是技术资料章,该印章不能加盖在采购合同和结算单上;4、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提供的送货单中有8张不能认定,货款金额有1300000元左右,该8张送货单中有1张没有人签收,另外7张也不是工地上的人签字,且原告没有提供详细的对账记录来证明被告对该8张送货单予以了确认;6、即使原告认为何**签字有效,对账单确认的截止为2015年2月5日,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第五份证据可以看出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了450000元货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4日,原告作为供方与被告作为需方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承建的旗滨玻璃厂项目工地供应钢材,需方从第一批送货日期起45天内付清全部货款的80%以上,剩余20%货款连同下次货款一起再付80%以上,后续依次循环,直至最后一批全部付清;如迟延付款,需方按20‰的月利率支付所欠供方货款的利息;价格结算标准以天贸钢铁网长沙网价为基准,所有钢材价格按网价每吨下浮60元;如需方付款超过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供方有权停止供货,且所欠货款按20‰月利率收取需方违约滞纳金;在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可向供方所在地辖区内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作为需方,在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为“漳州诚安**陵旗滨玻璃项目部(3)技术资料专用章”(以下简称技术资料专用章),代表被告签字的为“何**”。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共计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地供应钢材3496.116吨、货款总计13112355元;被告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被告通过银行或通过合同签订人何**向原告付款共计12250000元,尚欠货款862355元。2015年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株洲醴**限公司B5、B6标钢筋货款最终对账单》,主要内容为:2015年2月5日经双方对账,最终确定钢材欠款1320000元(含利息),需方承诺此款在2015年5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该结算提出异议,本对账单经双方签字生效后生效,如未付清,供方可提起诉讼,但需方不需支付后期任何利息。被告在该结账单上加盖的印章同样为技术资料专用章,代表被告签字的为“何**”。

另查明,被告承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为朱*,系被告公司员工,何*文系朱*聘请的工地负责人。2014年4月23日,被告承建的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地基与基础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申请上加盖的施工单位印章为技术资料专用章。

本院认为

2015年7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一份《利息核算明细》,载明:总计货款为13112355元、被告已付货款为12250000元、尚欠货款为862355元,按20‰月利率标准分段计算截止2015年5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758065.71元。原告据此解释在签订对账单是放弃了部分利息,对账单载明的1320000元款项中含货款本金为862355元,其余为利息。原告另提供一份加盖有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关于对账单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双方于2015年2月5日对账时商定春节前付款450000元,但因建设方的原因,该款实际于2015年2月13日支付,双方最终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对账单时,该450000元不包含在对账单所确定的被告应付款项1320000元中。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有异议,所加盖的印章并非财务专用章。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对账单、验收报告、送货单、情况说明等证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合同虽加盖的系技术资料专用章,但该印章确系被告使用,且被告确实使用了原告所供应的钢材,并一直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何*良系被告项目经理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其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与原告结算并签署对账单,系其履行职务的正常行为,且对账单加盖了实际由被告使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该对账单对原、被告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按对账单确定的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对账单的签署时间为2015年2月15日,被告最后一次支付450000元货款时间为2015年2月13日,可以认定该对账单确定的被告应付款项不应包含该450000元,同时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加盖有被告使用的技术资料专用章”的情况说明予以佐证。被告辩称涉案合同无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送货单虽然有8张不是合同约定的签收人员签收,但双方最后结算对此进行了确认,被告辩称应予剔除相应货款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所欠货款已付清,但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的1320000元款项中包含的利息,未超过相应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行主张的违约金50000元,不符合双方在对账单中的约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金**有限公司货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共计1320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南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565元,由原告湖**易有限公司负担565元,由被告漳**限公司负担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