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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华**限公司与易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长沙华**限公司诉被告易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1日对本案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长沙华**限公司的代理人邹*,被告易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长沙华**限公司与被告易小*,案外人王满意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易小*,案外人王满意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承包成**航高新南区7号地块木工工程劳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易小*等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部分农民工工资未支付,被告易小*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2013年6月21日、2013年7月30日向原告公司借支共计263000元,经原告公司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欠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欠款263000元及利息69675元,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00000元暂计算自2013年1月17日-2015年10月16日,60000元暂计算自2013年6月22日-2015年10月21日,3000元暂计算自2013年7月31日-2015年10月30日;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续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易**辩称:借款263000元是事实,借款实为支付工人工资,应在我与王满意共同承包的木工工程款中扣减,故应由我与王满意共同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易小林身份信息,欲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2.2013年1月16日20万元借支单。

3.2013年6月2日,2013年6月26日共计6万元借支单。

4.2013年7月30日3000元借支单。

证据2-4欲证明被告易小*共计向原告借款263000元的事实。

5.四川省**民法院(2015)成民终字第277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被告易小*为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款263000元及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

6.2013年1月16日借支单,文*出具的领条。

7.2013年6月21日冯*出具的领条。

8.2013年7月30日赵**出具的领条。

证据6-8欲证明被告易小*借款后,已将借款支付给民工,共计263000元。

9.2014年1月28日易小*出具的情况说明。

10.2015年9月16日易小*出具的情况说明。

9-10欲证明被告易小*为支付民工工资向原告借支263000元的事实,被告易小*也认可其向原告公司借款。

11、《木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欲证明被告易小*从原告公司处承包了成**航高新南区部分地块木工工程劳务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发生和建立的合同基础。

被告易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易**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华**限公司与被告易小*,案外人王满意于2011年12月12日签订《木工工程劳务分包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易小*等人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投入使用。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部分农民工工资未支付,被告易小*分别于2013年1月16日向原告单位借支20万元、2013年6月2日借支3万元、2013年6月26日借支3万元、2013年7月30日借支3000元,共计263000元。后经原告单位多次催告,被告未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有借支单,领条、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生效。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易小*返还借款263000元,证据充分,应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借、欠款全部用于发放与案外人王**共同承包的工程中农民工工资,不应属于其个人债务,应当由其与合伙承包人王**共同承担,但被告易小*与原告发生的借支款项均为其个人借支款,未涉及到案外人王**。被告易小*与案外人王**的经济往来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故被告易小*辨称与案外人王**共同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支单上没有约定利息,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约定有利息,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的规定,故原告请求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华**限公司借款人民币26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借款人民币263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2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被告易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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