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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湖南**限公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聂*诉被告湖**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晖,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聂*诉称,中**司因业务需要,向聂*借款1300000元,并约定利息和还款日期。被告在偿还借款500000元后,没有支付余款。聂*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中**司、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中**司、李**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中**司辩称,借款本金1300000元已全部偿还,并已按约支付利息,无须再履行还款义务。

被告李**辩称意见与被告中庆公司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4日,聂*与中**司签订借款合同,确认聂*向中**司提供借款1300000元,李**作为公司代表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时,李**个人作为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同日,中**司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聂*壹佰叁拾万元整,用于中**司流动资金周转,本人保证在2014年12月8日前全部归还,本次借款利息按月息百分之四,按实际天数计算。中**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李**签名确认。2015年1月至4月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支付利息共计258000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原告因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偿还了本金,就前述诉讼请求进行了变更,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27600元(按本金1300000元计算自2015年4月25日至2515年6月18日止的利息93600元,按本金800000元自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的利息32000元,加上前期所欠利息2000元,共计127600元);2、被告承担原告为追索欠款支付的律师费42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真实,双方均认可借款本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已经全部偿还,债务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双方均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二、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利息127600元,因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利息258000元,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收入已高于我国现阶段合法借款所获得的社会平均利润,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上限,但被告已自愿支付,且未损害第三人利益,属于当事人自主决定民事权利,故聂*再向本院请求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42000元,双方并无该项约定,综合本案利息支付情况,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6800元,由被告湖**限公司、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沙**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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