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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与玛娜**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文*(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玛娜**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简松军独任审判,由于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张**,人民陪审员胡*、刘**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到被告处工作,担任行销经理。2014年9月16日,被告以邮件方式通知原告,因被告经营不善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17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并以《裁员通知书》的形式承诺在员工办理离职手续之日起45日内支付所拖欠的工资及相关费用和补偿,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相关义务。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23481.69元、报销费用608.42元、经济赔偿金2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8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工作为在业务发展部门担任行销经理岗位。2014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经济性裁员通知书》两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由于经营困难,业务严重萎缩,在此情况下公司决定经济性裁员,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9月17日终止。2、被告将自签订此通知之日起45天内支付原告2014年7月1日至9月17日工资23481.69元、经济补偿8774.42元、报销费用608.42元,并出具离职证明。3、请原告签字知悉,确认无异议并归还一份给公司。2014年9月24日,原告将一份签字后的通知书交给了被告。

其后,由于被告未履行承诺,由此引发纠纷。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经济性裁员通知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经济性裁员通知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依照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3481.69元、报销费用608.4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主张经济补偿金,因此,对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院不予处理。

原告在被告出具的《经济性裁员通知书》上签字,表明原告已对该协议予以认可,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的后续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经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玛**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文慧工资23481.69元、报销费用608.42元,共计24090.11元;

二、驳回原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玛**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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