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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李*甲与李*乙、胡**继承纠纷及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李*甲诉被告李*乙、胡**继承纠纷及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被告李*乙、胡**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黄**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两原告诉称:原告陈某某与李*丙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李*甲,两被告系李*丙的父母。2010年6月22日,李*丙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其为工伤,工伤保险赔付了382180元工亡补助金和21726元丧葬补助金。同时李*丙死亡后留下与原告共同所有的一套住房,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55号鑫广花苑某栋某单元某号。原、被告之间对于上述工伤保险赔付的分割有协议约定,原告陈某某多次请求按照约定在偿还债务后分割工伤保险赔付,并与两被告商议房屋继承问题,均被两被告拒绝。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继承人李*丙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55号鑫广花苑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的份额由两原告陈某某、李*甲各继承25%;二、被继承人李*丙的工亡补助金中193008元归两原告陈某某、李*甲所有,丧葬补助金21726元归原告陈某某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李*乙、胡**承担。

被告辩称

两被告辩称:两原告所诉不属实。根据原告的诉请和事实理由以及《继承法》的相关规定,李**的工亡补偿金应按共同份额予以分配。两被告支付李**死亡赔偿金追偿的开支25642.7元,支付丧葬费用25863元,欠信用社贷款23869.43元,支付法律工作者周*满代理费用8838元,欠法律工作者黄健代理费用8万元,应除去用于丧葬和追偿伤亡补偿金所正常花费的,剩余部分才能继承分配。对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55号鑫**花苑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两被告有权利按份额继承,并按份额共同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主体适格。2、户口簿和出生证明,拟证明原告李**的主体适格。3、身份证复印件和亲属关系证明,拟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4、户口注销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某某的丈夫李*丙因工死亡。5、深圳市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拟证明李*丙因工死亡,获得工伤保险赔付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00元,丧葬补助金21726.00元,合计403906.00元。6、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对工伤保险赔付有约定,两原告分配六成,两被告分配4成。7、2012年1月13日湘潭县人民法院的法庭审理笔录,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对工伤保险赔付有约定,内容如下:一、李*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陈某某、李**、李*乙、胡*甲;二、李*丙因死亡可以获得的工伤保险赔款382180元,粤B****8号车辆商业保险金300000元,其中工伤保险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部分偿还李*丙个人生前债务后,陈某某、李**分配60%,李*乙、胡*甲分配40%,丧葬补助金归陈某某所有,由陈某某偿还李*丁10500元,由李*乙偿还李*丁1000元,其余保险金按四人平均分配,待核实后再确定具体数额;三、处理因李*丙死亡索赔保险过程中的代理费用(包括食宿、交通等开支),由陈某某负担15000元,其余费用由李*乙、胡*甲负担;四、本协议待落实保险赔偿实际数额后再发调解书。8、借条,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与其丈夫李*丙的债务情况。9、房产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与丈夫李*丙共有房产的情况,房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55号鑫广花苑某栋某单元某号,产权证号201****181,共有人产权证号201****182,面积123.39平方米。10、银行流水单,拟证明工伤保险赔付有利息,原告据此增加了诉请的情况。11、湘潭高**份有限公司关于尽快支付欠款的函,拟证明原告与李*丙尚欠该房地产开发商房屋贷款,银行于2011年7月21日扣划湘潭高**份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73134.48元用于结清李*丙贷款本息。

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1、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2、对证据6、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既然进入诉讼程序,就应该按照继承的份额进行继承。3、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借条的来源和借款的用途,两被告都不知情。4、对证据9、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5、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欠款已经很久了,计算方式应按银行计算的为准。

两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差旅费用票据,拟证明两被告前往广东深圳用于李*丙的死亡赔偿金追偿的所有开支共计25642.7元。2、票据,拟证明丧葬费用合计25863元,经手人是宾家湾组组长宾某某。因为李*丙的死亡,两被告因维权向茶恩寺镇花桥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合计23869.43元。3、票据,拟证明两被告用于去深圳的追偿及保险公司的法律程序,两被告请了法律工作者周**,共花费8838元。4、房产局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某某与李*丙共有房屋的房款已经全部交清,房屋已经解除了抵押。5、委托代理合同及欠条,拟证明两被告为了李*丙的追偿,与湘潭**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黄*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两被告尚欠黄*代理费用8万元。6、茶恩寺镇杨溪村村上村民的证明,拟证明原告陈某某在李*丙死亡后,没有承担任何丧葬费用的情况。7、申请证人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王某某是杨溪村的党支部书记,了解李*丙的丧葬费用情况,当时支村委都到场,丧葬费用是李*乙和胡*甲出的,还有部分费用是两被告向亲属借的。丧葬事宜是宾组长当家。因为李*丙的突然死亡,李*乙和胡*甲请村上的人帮忙,他们夫妇没钱,王某某说要他们借钱去让儿子李*丙入土为安。当时村支委的人、李*丙家族的人、陈某某都在场。陈某某在会议上吵了起来,后来因为他们的家庭矛盾,王某某参与了调解。申请证人宾某某出庭作证,证实:宾某某是湘潭县茶恩寺镇杨溪村宾家湾组的组长。李*丙丧事从始至终都是由宾某某操办,当时大概花了2.6万元,费用完全由李*乙夫妇出的,是胡*乙拿钱借给他们的。不清楚陈某某是否出了李*丙的丧葬费用,宾某某没有经手。

原告对两被告的举证进行质证并发表意见如下:1、被告的证据1、5,因为黄*律师是两被告聘请,原告不了解情况,对该份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两被告没有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事情是2010年发生的,现在是2016年,黄*律师的追讨已经超过了时效。2、对证据2、6的丧葬费用开支25863元及村上村民的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当时丧葬费用全部是原告支付,有协议和庭审笔录可以证明。村民虽然参加了葬礼,并不了解费用是由谁支付的。贷款的借款用途是写的“生意”,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无法证明该笔费用是用于维权。该费用是发生在2011年,现在提出过了时效。在2012年法院庭审中两被告没有提出。3、证据3前期请周**作为代理人时,原告支付过费用,在2010年的协议和2012年的法院庭审中,被告均没有提出这个问题,已经过了时效。4、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1年已经全部还清,是湘潭高**份有限公司的代为还清的,现在房地产公司有一个扣划单,可以看到欠款73134.48元已经在2011年由房地**有限公司代为偿还了所有欠款。5、两证人王某某、宾某某不是丧礼的直接经手人,不是很清楚实际情况,两证人的证言并不可信。当时因为陈某某与村上组上的人不熟,陈某某当时将费用交给了李*丙的姐姐李*丁。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综合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9、10、11,被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因诉讼中本院未送达调解书,对协议内容的确认不予采信。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予采信。四、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5、6,对证明两被告聘请他人追讨李*丙死亡赔偿款,签订委托代理人合同并支付交通、住宿、伙食等费用,予以采信。两被告请村民安葬李*丙需要支付和实际支付的丧葬费用,予以采信,但上述费用本院酌情予以审核认定。五、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不予采信。六、对被告申请证人王某某、宾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并不可信,证实李*丙的死亡安葬情况和实际支付安葬费用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李*丙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李*甲,两被告李*乙、胡*甲系李*丙的父母。2010年6月22日,李*丙因交通事故死亡,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丙因工死亡为工伤,工伤保险赔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和丧葬补助金21726元,两项合计403906.00元。李*丙死亡后留下与原告共同所有的一套住房,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55号鑫广花苑某栋某单元某号(产权证号201****181,共有人产权证号201****182,面积123.39平方米),2011年7月21日,该套房屋中李*丙名下所欠的贷款本息73134.48元由银行从湘潭高**份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上扣划。原、被告至今未清偿该笔债务。原、被告之间因工伤保险赔付等问题发生争议诉至本院,2012年1月13日,李*乙、胡*甲诉陈某某、李*甲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双方在法庭达成如下协议:一、李*丙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陈某某、李*甲、李*乙、胡*甲;二、李*丙因死亡可以获得的工伤保险赔款382180元,粤B****8号车辆商业保险金300000元,其中工伤保险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部分偿还李*丙个人生前债务后,陈某某、李*甲分配60%,李*乙、胡*甲分配40%,丧葬补助金归陈某某所有,由陈某某偿还李*丁10500元,由李*乙偿还李*丁1000元,其余保险金按四人平均分配,待核实后再确定具体数额;三、处理因李*丙死亡索赔保险过程中的代理费用(包括食宿、交通等开支),由陈某某负担15000元,其余费用由李*乙、胡*甲负担;四、本协议待落实保险赔偿实际数额后再发调解书。以上协议内容记录在本院庭审笔录中,两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魏*、两被告均在庭审笔录上签字。协议后,原、被告双方对该协议中共有财产分配以及费用支出等仍然存在分歧,且对房屋的继承也有争议。2012年12月12日,本院裁定:准许李*乙、胡*甲撤回对陈某某、李*甲的起诉。此后,原、被告之间为李*丙死亡赔偿费用的分配和房屋继承问题发生争议,2015年11月3日,两原告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协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确定为继承纠纷和共有权确认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死者李**的房屋继承份额和死亡赔偿款的分配。

(一)关于遗产范围及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确定。李*丙留下与原告陈某某共同所有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55号鑫广花苑某栋某单元某号的一套住房,系原告陈某某与李*丙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该房屋份额的一半为原告陈某某所有。死者李*丙为被继承人,对李*丙于2011年7月21日所欠该房屋贷款,银行从湘潭高**份有限公司保证金账户上扣划73134.48元,系李*丙生前与原告陈某某夫妻共同购买房屋的贷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告陈某某偿还该债务的一半,其余所欠债务的一半由各继承人(即两原告、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陈某某系李*丙的妻子,原告李*甲系李*丙的儿子,被告李*乙、胡*甲系李*丙的父亲和母亲,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两原告、两被告均系法律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二)关于调解协议效力。2012年1月13日,本院审理李*乙、胡*甲诉陈某某、李*甲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双方在庭审中达成调解协议,因双方对房屋继承和共有财产分配以及相关费用支出仍存在分歧,故该调解协议对双方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原告主张按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款进行分配,因两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李*丙的死亡后获得款项的计算。李*丙死亡后获得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和丧葬补助金21726元,合计403906.00元,不属于遗产范围,属于原、被告的共有财产。两被告辩称提出,两被告已支付李*丙死亡赔偿金追偿的开支25642.7元,支付丧葬费用25863元,欠贷款23869.43元,已支付法律工作者周*满代理费用8838元,欠法律工作者黄健代理费用8万元,应除去上述用于丧葬和追偿伤亡补偿金的正常花费,剩余部分才能分配。庭审中,虽然原告陈述在李*丙死亡后为追偿和维权支出过代理等费用,但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两被告举出了交通、住宿、伙食、代理合同等票据证据,证实因李*丙死亡后两被告从湖南往返广东追偿赔偿费用,需要支出必要的交通、伙食补助、住宿、误工等费用;李*丙死亡后,两被告委托李*丙生前所在村民组组长办理丧事,需支出丧葬费用;两被告委托他人处理李*丙死亡后追偿事项需要支付代理费用和差旅等费用,以上需要支出的费用,两被告已经实际支出了差旅、交通、住宿、部分代理等相关费用,还需要继续支付所欠的代理费用。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两被告系为原、被告的共同利益追偿,故本院酌情认定李*丙死亡后实际支出追偿、代理等费用90000元,应从李*丙死亡获得的赔偿费用403906.00元中予以核减,故为李*丙死亡留下的共有财产为313906元(即403906.00元-90000元=313906元)。对于两被告经手所欠贷款23869.43元,系两被告自行贷款,且两原告不知情,该费用不属于李*丙死亡赔偿金追偿费用必要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李*丙名下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广云路55号鑫广花苑某栋某单元某号房屋一套(产权证号201****181、共有人产权证号201****182,面积123.39平方米),由原告陈某某继承该房屋份额的一半,余下的该房屋份额的一半,由两原告陈某某、李*甲分别继承25%的份额,由两被告李*乙、胡**分别继承25%的份额;

二、被继承人李**与原告陈某某夫妻共同所欠房屋贷款本息73134.48元,由原告陈某某偿还其中贷款本息的一半,余欠贷款本息的一半,由两原告陈某某、李*甲分别偿还25%的债务,由两被告李*乙、胡**分别偿还25%的债务;

三、被继承人李**死亡后留存的共有财产现金403906元,在扣除两被告李*乙、胡*甲垫付李**死亡后实际支出追偿、代理等费用90000元后余款313906元,由原告陈某某、李*甲共同分配156953元(其中原告李*甲所分配的现金由原告陈某某代为保管),由被告李*乙、胡*甲共同分配156953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某、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020元,由原告陈某某、李*甲共同负担3510元,由被告李*乙、胡*甲共同负担35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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