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祁静诉被告长沙市雨花区城乡建设局不履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祁*(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乡建设局(以下简称被告)不履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9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湛滨、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求对“都市兰亭”小区内的违法建筑予以认定并限期拆除的申请书》,认为都市兰亭小区汇峰苑7栋421号业主方圆在消防通道内违规搭建,请求被告认定方圆搭建的建筑为违章建筑,并依法责令限期拆除。2015年4月2日,被告对原告投诉的事项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2015年4月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方圆作出雨*饰整第20150401号《整改通知书》,责令方圆(户)进行整改、恢复原状、确保安全,并于当天直接送达方圆本人签收。2015年4月21日,因方圆未按照整改通知书的内容进行整改,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十六条,《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雨*饰罚第20150501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拟对方圆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4日、4月28日,被告分别向长沙市**违办公室、长沙市**道办事处发函,告知方圆违规装修事实的经过,请求上述部门对方圆的违规装修进行查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强制执行第20150401号《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属于部分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依据如下:

证1、《请求对“都市兰亭”小区内的违法建筑予以认定并限期拆除的申请书》,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都市兰亭小区汇峰苑7栋421业主违规装修的事实;

证2、协议,拟证明原告与都市兰亭小区汇峰苑7栋421业主约定共同出资、使用该违规装修平台;

证3、照片,拟证明原告存在与都市兰亭小区汇峰苑7栋421业主共同使用该违规装修平台的事实;

证4、《装饰装修投诉处理情况》,拟证明被告处理都市兰亭小区汇峰苑7栋421业主违规装修事项的工作详情;

证5、整改通知书,拟证明被告要求都市兰亭小区汇峰苑7栋421业主进行整改、恢复原状、确保安全;

证6、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拟证明被告拟对都市兰亭小区汇峰苑7栋421业主作出罚款2000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听证的权利;

证7、关于请求查处“都市兰亭”小区汇峰苑7栋421业主占用公共空间的工作函,拟证明被告请求长沙市**违办公室对都市兰亭小区汇峰苑7栋421业主的违规装修行为进行查处;

证8、关于请求查处“都市兰亭”小区汇峰苑7栋421业主占用公共空间的工作函,拟证明被告请求长沙市**道办事处对都市兰亭小区汇峰苑7栋421业主的违规装修行为进行查处。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十六条,《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是居住在雨花区王家冲路288号都市兰亭小区汇峰苑7栋422房的业主,2015年4月8日,被告作出雨*饰整第20150401号整改通知书,责令都市兰亭小区汇峰苑7栋421房的业主将占用消防通道内空间整改、恢复原状、确保安全。

2015年4月21日,被告作出雨*饰罚第20150501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只有拟对421房的业主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时,又于2015年4月28日向长沙市**道办事处去函,可至今违法搭建占用消防通道的违法建筑仍然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第四十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诉讼请求:请求责令被告履行其作出的雨*饰整第20150401号整改通知书。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1、消防通道原样照片和改造后消防通道内照片,拟证明消防通道内有违章搭建的情况,并且改造后存在安全隐患威胁了原告和其他利益人的生命财产安全;

证2、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被告给砂子塘的工作函,拟证明被告涉嫌不作为乱作为;

证3、原告和被告湛科长的往来短信,拟证明被告说明他们的行政职责到此结束,只作出一个罚款的行政处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4月1日,被告收到原告的投诉,原告认为都市兰亭小区汇峰苑7栋421号业主方圆在消防通道内违规搭建,有安全隐患,要求被告进行查处。

本院查明

2015年4月2日,被告对原告投诉的事项进行现场检查、调查情况。经调查核实:都市兰亭小区汇峰苑7栋421号业主在装修过程中占用公共空间(距地高约2.5米,约12-15平米),形成改造、占用楼梯间上部空间的事实,属违规装修、侵占公共空间的行为。另查明,原告在与该楼梯间相邻的墙上开设了门洞,有与被投诉人共同侵占该公共空间的行为与事实。2015年4月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方圆作出雨*饰整第20150401号《整改通知书》,要求方圆进行整改、恢复原状、确保安全,并于当天直接送达至本人签收。

2015年4月21日,因方圆未按照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如期进行整改,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十六条,《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拟对方圆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4日,被告向长沙市**违办公室发函,告知方圆违规装修事实的经过,因被告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特请求长沙市**违办公室对方圆的违规装修进行查处。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长沙市**道办事处发函,告知方圆违规装修事实的经过,请求长沙市**道办事处对方圆的违规装修行为进行查处。

综上,被告接到原告对方圆的投诉申请后,积极履行了行政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恳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有义务对违章建筑进行强制拆除。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恰好证明被告依职权作出了相关行政行为。

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对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能否证明被告已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论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请求对“都市兰亭”小区内的违法建筑予以认定并限期拆除的申请书》,认为都市兰亭小区汇峰苑7栋421号业主方圆在消防通道内违规搭建,请求被告认定方圆搭建的建筑为违章建筑,并依法责令限期拆除。2015年4月2日,被告对原告投诉的事项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2015年4月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方圆作出雨*饰整第20150401号《整改通知书》,责令方圆(户)进行整改、恢复原状、确保安全,并于当天直接送达方圆本人签收。2015年4月21日,因方圆未按照整改通知书的内容进行整改,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十六条,《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雨*饰罚第20150501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拟对方圆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4日、4月28日,被告分别向长沙市**违办公室、长沙市**道办事处发函,告知方圆违规装修事实的经过,请求上述部门对方圆的违规装修进行查处。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强制执行第20150401号《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属于部分未履行法定职责在的行为,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行为的个人,有权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本案中,被告接到原告提交的《请求对“都市兰亭”小区内的违法建筑予以认定并限期拆除的申请书》后,对原告投诉的事项进行了现场检查、调查。2015年4月8日,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向方圆作出雨*饰整第20150401号《整改通知书》,责令方圆(户)进行整改、恢复原状、确保安全,并于当天直接送达方圆本人签收。2015年4月21日,因方圆未按照整改通知书的内容如期进行整改,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六十六条,《湖南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雨*饰罚第20150501号《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拟对方圆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2015年4月24日、4月28日,被告分别向长沙市**违办公室、长沙市**道办事处发函,请求上述部门对方圆的违规装修进行查处。据此,应认定被告已经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职责。

被告作出的雨*饰整第20150401号《整改通知书》,不属于行政处罚决定,整改通知书的内容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履行整改通知书的内容,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经于2008年1月1日废止,且该法条系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权作出的规定,原告援引该法条认为被告具有强制拆除被投诉人方圆搭建的违法建筑物的行政职权,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被告接到原告的申请书后,依法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祁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祁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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