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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北京市**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北京市**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朝**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与(2015)天民初字第03817号案合并审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胡**委托代理人谢**、朝**公司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胡**于2014年10月1日应聘到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的长沙(国家)广告产业园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2014年11月9日下午,胡**在该工地3号楼9层从事柱体加固时坠地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胡**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又因对裁决不服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劳动关系;2、朝**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280元(11个月×6480元/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4800元(10个月×6480元/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4800元(10个月×6480元/月)、停工留薪待遇77760元(12个月×6480元/月)、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住院护理费2600元(100元/天×26天)、交通费3000元、医疗费8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共计30264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支持,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朝**公司承建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的长沙(国家)广告产业园项目,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包工头张**,2014年10月1日,胡**由张**雇请到该项目工地从事木工工作。朝**公司为该承建项目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11月9日下午,胡**在该工地3号楼9层从事柱体加固时坠地受伤。胡**受伤后,被送往长**心医院治疗,住院26天;医疗费已由朝**公司支付。2015年2月12日,经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胡**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2015年5月29日,经长沙市**委员会鉴定,胡**伤残等级为捌级。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胡**于2015年6月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8月11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字(2015)第522号裁决书,其裁决内容为:朝**公司支付胡**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22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20元、伙食补助费费91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均对裁决不服而提起诉讼。

另查明:胡**2014年10月出勤27天、2014年11月出勤8.5天,工资每天240元,已经领取。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折算,胡**月工资为5220元。

上述事实,有长沙市工伤认定申请表、劳动能力等级证书、裁决书、医院病历、考勤表、工资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朝**公司将承建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张**,张**招用胡**从事木工工作,朝**公司系用工主体,应当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胡**被认定为工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应享受工伤医疗待遇,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参照《湖南省职工工伤与职业病鉴定前医疗期试行标准》的规定,胡**停工留薪期为7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36540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待遇:八级伤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胡**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57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胡**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2200元。胡**被认定为工伤,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胡**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胡**受伤住院26天,参照湖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600元;参照上一年度湖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40520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0520元/年÷360天×26天=2926元,胡**要求按2600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胡**要求交通费3000元,本院酌定800元。胡**主张医疗费800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朝**公司承建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的长沙(国家)广告产业园项目已参加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朝**公司领取,不再支付给胡**,胡**应配合办理相关手续。胡**在朝**公司承建的工程工作时受伤是实,但胡**不能提供劳动合同、从朝**公司领取工资等证据佐证,故对胡**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胡**月工资为5220元,胡**主张月工资为648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朝**公司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市**集团公司向原告胡**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742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2200元;

二、北京市**集团公司向胡**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22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6540元;

三、被告北京市**集团公司向原告胡**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住院护理费2600元、交通费800元;

上述一、二、三项,限被告北京市**集团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原告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北**筑集团公司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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