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陈**抢劫罪

审理经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2011)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刘**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人民陪审员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丁**担任记录。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驾驶桂CL0609福田微型车,与绰号“小*”(基本情况不详)的男子从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结伙前往武冈市,并随车携带了断线钳、杀猪刀、柴刀、爬电杆的脚扣等作案工具。途经资源县时,陈将车牌换成广S0036假军牌。到武冈市后,被告人与“小*”于5月8日0时许,驾车沿S219省道驶往隆回县方向,到武冈市邓家铺镇名利铺村地段时,两人下车合伙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剁成小段后装于微型车上。接着两人驾车驶往武冈方向,在晏田乡青山村地段,又盗割正在使用中的电缆线。装车后,两人继续驾车驶往武冈方向,于凌晨3时许到达晏田乡三井村与焦林村交界处,当两人下车正在盗割电缆线时,被闻讯赶来抓贼的武冈市电信局工作人员尧**、何**等四人发现,被告人与“小*”即分别持脚扣、柴刀打向尧**等四人,双方发生搏斗。搏斗中,尧**的右手食指等处被“小*”砍伤,何**的头部被陈**用脚扣打伤。搏斗持续约20分钟后,被告人与“小*”企图驾车逃走,因车驶入路边坑内,两人即弃车潜逃。被告人陈**在逃跑途中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陈**与“小*”的盗割行为,造成15111元直接经济损失,418余户电信用户中断通讯。尧**、何**受伤后进行了伤情鉴定,经鉴定其损伤均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盗割正在使用中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并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辩称:被告人与“小*”不是结伙来武冈,是“小*”租被告人的车来武冈;被告人不知道“小*”来武冈的真实目的,也不知道“小*”携带了作案工具。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法律适用没有意见。

辩护人欧**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陈**与“小飞”不是一见到尧**、何**等四人就拿刀砍,是尧**等四人先拿刀砍,被告人与“小飞”才持械反抗;二、尧**、何**的损伤鉴定结论无效,委托鉴定的时间在后,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在前,违反了法律程序;三、起诉书指控造成418余户电信用户通讯中断属计算错误,事实上只造成318户电信用户通讯中断;四、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等盗窃公用电信设施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未达到严重后果的法定界线。

辩护人欧**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兴安县湘漓镇麦源村委会的请求报告,证明被告人陈**遵纪守法,无前科劣迹,家庭经济困难,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该村委会愿意积极地帮教被告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中午,一名绰号“小*”的男子(真实身份不明)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溶江镇找到经营出租车的被告人陈**,以到湖南省武冈市运货为由要求租乘被告人陈**的出租车。两人谈妥运费价格后,被告人陈**驾驶桂CL0609北京福田微型汽车,搭载“小*”驶往武冈市。“小*”在上车时,携带了一个装有断线钳、杀猪刀、柴刀、爬电杆的脚扣等作案工具的大袋子。途经广西资源县时,被告人陈**担心超速驾驶被罚款,将车牌换成广S20036假军牌,并换穿了一套迷彩服。到达武冈市后,“小*”告知被告人陈**来武冈是去偷电缆,陈**为了得到运费,同意与“小*”一起去。2011年5月7日深夜12时许,被告人陈**与“小*”驾车沿S219省道从武冈市城区出发到达武冈市邓家铺镇名利铺村,两人下车后由被告人陈**持手电筒照明,“小*”套上脚扣爬上电杆,使用断线钳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小*”用柴刀将盗割的HYA200×0.5的电缆线剁成小段,被告人陈**将微型车的后排座放倒,“小*”将剁成小段的电缆捆扎好装在被告人陈**的福田微型车里。被告人陈**与“小*”驾车掉头驶往武冈市城区方向,到武冈市晏田乡青山村时,“小*”带上作案工具下车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盗窃了HYA200×0.5、HYA200×0.4二种规格的电缆。装车后,被告人陈**驾车继续驶往武冈市城区方向,于5月8日凌晨3时许,到达武冈市晏田乡三井村与焦林村交界处,“小*”与被告人陈**下车,由陈**帮助照明和望风,“小*”爬上电杆盗割电缆。当“小*”剪断钢丝线正准备剪掉在地上的电缆时,被闻讯乘车赶来抓贼的武冈市电信局工作人员尧**、何**、王**、杨**发现。被告人陈**与“小*”即跑向福田微型车,企图驾车逃走,尧**、何**、王**、杨**即上前拦截,双方发生搏斗。搏斗中,尧**的右手食指被“小*”持柴刀砍伤,何**的头部被陈**用脚扣砸伤,被告人陈**的福田微型车的前挡风玻璃被王**用石头砸烂。被告人陈**、“小*”上车后欲驾车逃跑,因慌乱将车驶入路边坑内,陈**与“小*”即弃车潜逃。被告人陈**在逃跑途中,被武冈市公安民警抓获。

“小飞”与被告人陈**在邓家铺镇名利铺村、晏田乡青山村共盗割了规格HYA200×0.5的电缆线总长204.8米(被截成14段)、HYA200×0.4的电缆线总长88.5米(被截成6段),造成材料费损失12682.32元,维修施工费损失2429.56元。邓家铺镇名利铺村通信电缆被盗,造成名利铺村、双龙村101户电信用户中断通信;晏田乡青山村通信电缆被盗,造成姚家村、大兴村、红珠村217户电信用户中断通信。经邵阳市都梁司法鉴定所进行损伤程度鉴定,尧**、何**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尧**、何**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8日凌晨3点多钟,尧**、何**接到王**讲有人在水浸坪地段偷电缆线的电话后,与王**、杨**四人乘车赶到焦林村一长坡处,发现路边停了一辆面包车,车旁的电杆下蹿出两个人影,便上前拦截,与偷电缆的两个贼发生搏斗。搏斗中尧**被一个拿刀的贼砍伤右手食指,何**被一个穿迷彩服的贼拿脚扣打伤头部,王**、李**受了点皮外伤;

2、证人王**、杨**的证言,证明2011年5月8日凌晨3时许,尧**、何**、王**、杨**四人乘车赶到晏田乡三井村与焦林村的搭界处,看到两个贼从电杆上下来,拿着脚扣和砍刀跑向车子,王**为防止贼开车逃走,捡起石头将对方微型车的前挡风玻璃打烂,四人围上去准备抓贼,被一个被穿迷彩服的贼拿脚扣将何**头部打伤,一个拿刀的贼砍伤尧**右手食指;

3、证人李**的证言,证明邓家铺名利铺村被盗电缆线130米,直接损失6900元,晏田乡青山村被盗电缆线196米,直接损失8211元;

4、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明被告人陈**与“小飞”的作案工具有北**风景微型面包车、柴刀、断线钳、脚扣等以及赃物电缆线的规格、长度;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方位以及作案工具、被盗电缆的形状、规格等;

6、领条,证明武冈市电信分公司从公安机关领到被盗的通信电缆线规格HYA200×0.5总长204.8米(共14段)、HYA200×0.4总长88.5米(共6段);

7、电缆被盗案件登记表、通信材料价格表,证明电缆被盗的直接损失为15111元以及邓**名利铺村电缆被盗造成101户电信用户中断通信,晏田乡青山村电缆被盗造成217户电信用户中断通信;

8、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尧**、何**的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9、被告人陈**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被告人有台桂CL0609福田微型车,平时摆在兴安县溶江镇汽车站附近出租。2011年5月7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以前认识的一个叫“小*”的男子找到被告人,要租被告人的车到湖南省武冈市拖货,讲好给2000元的运费。(2)“小*”上车时提了一个大袋子,被告人后来才知道那里面有一副脚套、一把大钳子、一把柴刀。(3)晚上被告人与“小*”在武冈吃了饭后,“小*”就告诉了被告人他是去偷电缆线,被告人怕“小*”不给运费钱,才和“小*”一起去的。(4)被告人因腰有病才开了刀,就在一边给“小*”打手电筒照光,给他看有人来了没有,帮他将电缆在车里放好。(5)被告人看到有车从武冈城里方向开过来,停在被告人的车头前,就喊“小*”快跑,并从地上捡来起一个脚套就往车子那里冲,想开着车子跑。那些开车过来的人就来扯被告人,其中还有一个人将被告人的车挡风玻璃砸烂了,被告人急了,只想脱身,拿着个脚套乱舞,“小*”也拿着柴刀乱舞,对方的人也拿着刀子、棍子在挡,对打中被告人用脚套打中了一个人头部;

10、被告人陈**在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广S20036”假军牌是“小飞”提供的,陈**换假军牌是为了避免超速驾驶罚款;

11、辨认笔录,证明尧**、何**辨认出被告人陈**是5月8日凌晨盗窃电缆并行凶的人;

12、户籍证明、兴安县公安局湘漓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陈**的身份情况以及陈**在居住地无违法犯罪记录;

13、武冈市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绰号“小飞”的男子未查明真实身份;

14、抓获经过,证明武冈市公安民警抓获被告人陈**的经过。

公诉机关提供的鉴定聘请书、司法鉴定结论,虽然委托鉴定时间在后,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在前,但鉴定结论与被告人陈**的供述、被害人尧**、何**的陈述以及证人王**、杨**的证言相互印证,故对司法鉴定结论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供的中国**分公司维护工程部的证明、证人王**的证言,因证明中断通信的用户数量与电缆被盗案件登记表证明中断通信的用户数量有出入,且证明中断通信的时间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定;辩护人提供的兴安县湘漓镇麦源村委会的请求报告,只是该村委会以被告人表现好为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量刑的意见,没有证明案件事实,不属于证据的范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同他人盗窃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数额巨大,导致数百户电信用户中断通信,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应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的帮助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虽然被告人陈**事前没有共同犯罪故意,但到达武冈后得知“小飞”是去偷电缆仍然参加其行动,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提出来武冈市之前无犯意的辩解,符合事实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的犯罪未达到破坏公用电信设施严重后果的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与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无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破坏公用电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被告人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陈**刑期自2011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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