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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与李*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姜**与被告李*雇员受害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莲诉称,被告李**请原告为其拉链厂做工,2010年11月16日晚上,原告在做工过程中被机床压伤。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252207.08元(含已付24000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病历。拟证明原告治疗情况;

3、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用;

4、诊断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

5、护理证明。拟证明原告需护理的情况;

6、车票。拟证明原告的交通费;

7、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

8、周*、周**、李**、莫**、曾**书写的证明。拟证实原告做工受伤的事实及地点;

9、工商营业执照。拟证明刘**的误工依据;

10、周*的送货单。拟证明原告做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原告不是被告雇请的员工,原告虽在被告厂里受伤,但被告厂里禁止他人为家属帮工,故原告的损失应自负,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证人唐**、袁**、喻葵花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不是在被告厂里做工,被告厂里禁止家属帮忙,原告平时为儿媳送饭时,被告交待过不准站在机器旁或帮工,本厂机器对工人不存在风险,工人进厂时都学习了工作制度;

2、照片(十张)。拟证明被告厂里张贴了工作制度及禁止事项,杜绝帮工,杜绝不相干人员进厂等;

3、证人李**、李**、莫**、周**的证言。拟证明上述证人出具给原告的证明均是原告拿样本来要证人帮忙抄的,或是原告丈夫要证人按照其念的内容书写的,证人不知道原告受伤的事实或未看到受伤现场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7客观真实,被告未提出异议或无相反证据反驳,本院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6虽系白纸条,但考虑原告住院的实际需要,可酌情认定部分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8形式上不合法,证人的身份不明,又未当庭作证,且证明内容雷同,明显系抄袭,不能证明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不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9因无其他旁证证明刘**与原告的关系,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认定其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0仅能证明被告与周*之间的劳务关系,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本院不认定其证明力。被告提供的证据1、2、3,证人证言及照片之间的证明内容能互相映证,原告对此亦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被告的部分证人证言恰恰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证据8的虚假,故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其证明力。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李*在邵东县牛马司镇水井头村街上开办了一个加工拉链的拉片厂(未办营业执照)。2010年11月16日晚上,原告姜**为其在该厂打工的儿媳周*(当时尚未结婚)送晚饭,并在机床前为周*帮忙做事。在作业过程中原告右手被机床压伤。原告伤后在湖南**医院住院70天,共用去医药费40580.88元。2011年4月19日,经邵阳**鉴定所鉴定,姜**有右手毁损伤,目前功能完全丧失,评定为伍级伤残。事发后,被告已垫付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从本案中原、被告举证情况来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系受被告雇佣或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或劳务关系,故对原告该部分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姜**在未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上机床操作,造成其自身损害,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应在本案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不是被告厂子员工,但在被告厂里操作机床造成伤害,被告李*在管理上存在管理不善过失,应在本案中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在责任比例承担上以原告承担70%、被告承担30%为宜。关于原告的损失,医药费经核定为40580.88元;原告关于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金额的要求过高,原告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是城镇居民或在城镇居住,收入等来源亦在城镇,故误工费只能按农、林、牧、副、渔业行业标准工资计算,误工费为151天×43.62元/天=6586.62元,残疾赔偿金只能参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4910元/年×20年×60%=5892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金额亦过高,因原告仅能证明有护理人员,但未能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只能按农、林、牧、副、渔业行业标准工资计算,为70天×43.62元/天=3053.4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经核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依据不足,但考虑其住院的实际需要,酌情认定50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姜**的医药费40580.88元、误工费6586.62元、护理费3053.4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8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损失113180.9元,由被告李*赔偿30%即33954.27元,扣除被告李*已支付的24000元,被告李*还应支付9554.27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负。

款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642元,减半收取821元,由原告姜**承担574元,被告李*承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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