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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甲与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甲与被告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请求判令:

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

2、婚生女儿黄*乙由原告抚养;

3、依法分割××社区×××小区×栋××××房的共同财产。

被告答辩要点: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黄*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按1500元/月的标准支付抚养费;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于××××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孩黄*乙。被告毛*曾分别于2010年9月和2011年11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均撤回起诉;原告黄*甲曾分别于2012年1月和2015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分别撤回起诉和经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黄*甲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毛*表示同意解除婚姻关系。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本院认为

原告主张,自己的父亲曾一直帮其抚养孩子并承诺继续帮其抚养孩子,而被告脾气暴躁,照顾孩子缺乏耐心,不适合抚养小孩;被告主张,女儿自出生以来一直由自己抚养呵护,自己的父母都愿意帮忙照顾孩子,而原告好吃懒做,婚后一直没有出去工作,有赌博等劣习,若由其抚养孩子不利其身心健康。本院认为,孩子由自己亲自抚养教育而非倚赖父母更有利于其身体和心智的成长和发展,而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女孩黄*乙,故仍由被告抚养并随其生活为宜。

被告主张,××××小区×栋××××号房屋虽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追溯该房屋的出资,系来源于被告父亲的房屋征收补偿款,故该房屋应为被告的个人财产,该房屋目前的市价为180000元至19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在婚后仍将户口留在原籍,女儿黄*乙出生后也将户籍与被告登记在一起,所以被告与女儿在其户籍所在地的拆迁补偿中共获得了70多万元的征收补偿款,足以购置该套房屋,该房屋目前市价约4500元左右/平米,按37.47平米的面积计算整套价格为170000元左右;本院认为,××××小区×栋××××号房屋系2009年11月花费129459元以毛*名义购得,而长沙经济**迁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称,被告父亲户头与拆迁中心于2009年8月签订的806406元拆迁补偿协议包含毛*拆迁人口,同时综合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的《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的相关标准可以判断,毛*个人应得征收补偿款足以支付上述购房款,××××小区×栋××××号房屋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主张,原告于2012年至2015年领取了150000元生产预留用地收益补偿金,应当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原告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分次领取,已经用于近年在外租房开支和日常开销,没有留存;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提供该笔款项尚有留存的相关证据,故无法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婚姻的存在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最近六年当中,均分别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原告提起离婚诉讼,被告表示同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黄*甲要求与毛*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共同生育的女孩黄*乙,黄*甲每月承担1500元抚养费至其年满十八周岁。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小区×栋××××号房屋归被告毛*所有,综合双方对该房屋目前价值的主张,被告毛*酌情补偿原告黄*甲8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黄*甲要求与被告毛*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小孩黄*乙由被告毛*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由原告黄*甲自2016年1月起每月28日支付1500元抚养费至黄*乙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黄*甲享有探视权;

三、共同财产××××小区×栋××××号房屋归被告毛*所有,由被告毛*补偿原告黄*甲8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原、被告各自经手债权债务归各自享有和偿还。

五、驳回原告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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