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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限公司与陈**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湖南**限公司(以下简称松研电器)因与被上诉人陈**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初字第03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研电器的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松研电器为从事家用电器、健身器材等产品的销售及维修的企业,陈**主张其为松研电器湘潭分部的主管,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由向长沙市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松研电器支付经济补偿金4202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2811元。长沙市岳**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定由松研电器支付陈**经济补偿金4202元,双倍工资22811元。松研电器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陈**主张其与松研电器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应对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案件中,陈**提交了四张商品销售单的顾客联和八张POS签购单的商户存根,在顾客联中,客户的姓名均不是陈**,POS签购单均提交的是商户存根而不是客户存根,松研电器未对这些资料原件为何掌握在陈**手中做出合理的说明。陈**提交的松研电器盖章声称苏*的账户为松研电器公司对外所用账户的证明虽没有原件,但其和案外人苏*之间的银行往来流水与工资条能相互印证,松研电器未提交任何相反的证据推翻陈**的主张,陈**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实松研电器、陈**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松研电器应当自2014年8月起支付双倍工资。松研电器未举证证明陈**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水平,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以陈**主张的入职时间即2014年6月30日为陈**的入职时间。对于陈**的工资水平,以陈**主张的为准。根据陈**的主张,其2014年8月的工资为3338元,9月的工资为5703元,10月为4012元,11月为3894元,12月为3561元,合计为20508元。松研电器应当支付上述期间的双倍工资差额20508元。陈**在职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014元,陈**主张松研电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松研电器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4014元(4014元/月×1个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松研电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4014元;二、限松研电器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陈**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0508元;三、驳回松研电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松研电器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松研电器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松研电器、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松研电器认为一审判决对该事实认定错误,且明显缺乏证据支持。1、四张商品销售单的顾客联,任何人从松研电器购买商品均可获得,松研电器销售商品并不需要客户出示身份证,更不会核对、复印身份证。2、八张POS签购单的商户存根,松研电器对其三性均不予以认可,该单并没有松研电器签章,而且部分签购单的名称不对。3、即使签购单是真的,也存在陈**本人或者请人在购买商品后直接将单据带走的可能。二、一审判决认定陈**提交的松研电器盖章声称苏*的账户为松研电器对外所用账户的证明非原件,同样也认定苏*为案外人,那么原审法院又使如何拿着案外人苏*的流水与陈**的流水进行印证的。需要特别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所谓工资条为打印件,任何人均可以制作。原审法院拿着一个非原件的证明去和没有到庭质证的“案外人”苏*的账户流水进行核实,进而跟陈**出具的完全为打印件的工资条进行比对、印证,最后得出松**司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缺乏依据。关于苏*,松**司一审中已经提出,该人非松**司员工,系案外人,与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陈**应举证证明证据是如何形成证据链。松研电器无须为此承担举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松研电器无须向陈**支付经济补偿金、二倍工资差额,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陈**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一、陈**与松研电器存在无可争议的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确认。二、松研电器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依据非常牵强,违背了法律精神,又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松研电器客户资料登记表,拟证明陈**在松研电器湘潭分部任职期间,湘潭各门店每月需将意向客户资料发给陈**登记考核。证据二、“58同城”网站的招聘信息,拟证明松研电器在网上招聘员工时留下的联系电话号码系陈**的。证据三、QQ邮箱内容,拟证明松研电器法定代表人李**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向陈**传达工作会议内容。

针对陈**提供的上述证据,松研电器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松研电器及松研电器相关人员的签章。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进行公证,“58同城”上的招聘信息任何人都可以发布,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没有唯一性,没有进行公证,不能证明该QQ为何人所有,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另因陈**于一审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上述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

本院对陈**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为:证据一、二、三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与松研电器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陈**主张与松研电器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松研电器的商品销售单及商品销售POS签购凭单的商户存根,并提供了陈**的工资表及双方相关经济往来记录。松研电器主张与陈**不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明,且对陈**提交的证据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湖南**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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