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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销商会与长沙市民政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长沙**销商会因诉长沙市民政局行政强制一案,不服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001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长沙市民政局在与长沙市商务局共同作出《关于责令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停止对外活动并限期整改的决定》后,于2010年5月14日以原告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长期不按章程规定开展活动,连续3年年检不合格为由,对原告作出长民发(201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撤销登记的行政处罚并收缴原告的内部印章。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作出(2010)岳行初字第00033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长沙**民法院于2011年3月1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对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该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5年。原告所诉《关于责令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停止对外活动并限期整改的决定》是在2007年3月19日作出,原告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的起诉。

二审裁判结果

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行初字第00167号行政裁定书,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被上诉人作出的“责改令”自始就是无效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至今没有终止,仍具行政效力,不受时效限制。故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属假审枉判。

被上诉人长沙市民政局答辩如下:本局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于2007年3月19日作出,并且当日到上诉人单位现场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起诉的期限从本局具体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现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裁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采信的证据和确认的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的诉求是否超过法定诉讼期限。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行政诉讼起诉期限的确定,是体现行政诉讼价值目标平衡于公正与效率之间的一个重要方面。本案中,被上诉人与长**务局于2007年3月19日共同作出《关于责令长沙市食品经销商会停止对外活动并限期整改的决定》,并于当日到上诉人单位现场执行。上诉人自认在2007年3月即已知晓上述决定书。现上诉人于2015年7月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即便上诉人所称于2010年6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过行政诉讼,亦超过了2年的法定期限。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虽适用法律不妥,但结果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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