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炎陵**工厂与宜春市**有限公司、宜春市**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炎陵县鹿原化**爆竹有限公司、宜春市**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炎陵**工厂的委托代理人候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与宜春市**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炎陵县鹿原化工厂诉称: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与原告炎陵县鹿原化工厂长期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10月25日,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炎陵县鹿原化工厂货款1012000元。被告宜春**发有限公司承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炎陵县鹿原化工厂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01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宜春**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炎陵**工厂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炎陵**工厂与宜春市**有限公司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炎陵**工厂货款1012000元的事实。

2、货物出库单9份,拟证明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从原告炎陵**工厂处购买了270吨氯酸钾的事实。

3、货物托运司机宋**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资料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为炎陵县。

4、授权委托书1份,拟证明原告炎陵**工厂曾委托衡东**有限公司向被告宜**竹有限公司追偿货款1012000元。

5、被告宜**竹有限公司与衡东**有限公司结算单1份,拟证明被告宜**竹有限公司尚欠衡东**有限公司货款10064100元。

6、承诺书1份,拟证明被告宜春市**发有限公司自愿对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所欠衡东**化公司的货款11076100元(包含原告炎陵县鹿原化工厂的货款10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7、被告宜**竹有限公司、宜春市**发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2份,拟证两被告的企业登记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宜**竹有限公司、宜春市**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法庭调查的重点是:(1)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是否尚欠原告炎陵县鹿原化工厂货款1012000元及是否应当支付该货款;(2)、被告宜春**发有限公司对该货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宜春市**发有限公司对此货款是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对本院归纳的法庭调查重点无异议,并围绕法庭调查重点进行了举证。因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宜春市**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组织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认定为有效、合法证据,可以证明原告的主张。

根据原告的举证、法庭的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炎陵**工厂长期向被告宜**竹有限公司供应氯酸钾,由被告宜**竹有限公司负责托运,交货地为炎陵县。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4日,原告炎陵**工厂以每吨56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宜**竹有限公司270吨氯酸钾,共计货款1512000元。2014年11月20日,被告宜**竹有限公司向原告炎陵**工厂支付了货款50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1012000元。因被告宜**竹有限公司欠衡东**有限公司货款10064100元,原告炎陵**工厂委托衡东**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宜**竹有限公司催收该货款。2014年12月15日,被告宜**竹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宜春市**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向衡东**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被告宜春市**发有限公司承诺对所欠衡东**有限公司货款11076100元(含原告炎陵**工厂的货款1012000元)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向原告炎陵县鹿原化工厂购买货物,原告已向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提供货物,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原告炎陵县鹿原化工厂支付货款,因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宜春**发有限公司承诺自愿对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所欠原告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宜春**发有限公司对此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东港豪**有限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货款后,有权向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宜春市东港豪**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宜春市**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炎陵县化工厂支付货款1012000元;

二、被告宜春**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炎陵县鹿原化工厂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908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90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宜**竹有限公司承担,被告宜春市**发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炎陵县鹿原化工厂。

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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