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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等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公诉刑诉(2014)1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刘**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邓*,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3日0时许,被告人邓**伙同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文慧园路小西天牌楼西侧路边,酒后无故滋事将被害人侯**(女,26岁)打伤,致其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并将被害人侯**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出租汽车踹坏,经鉴定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107.5元。后又将前来制止的被害人王*(男,36岁)及陈*打伤,致被害人王*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邓**、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被告人邓**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提出异议,辩称其当时喝酒了,其记忆中没有打人,没有踹过女司机,也没有踹过车。被告人邓**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为:本案打人踹车事实不清,被打女司机的陈述真实性存疑;二被告人互指对方踹车,踹车证据不足;王*、陈*制止手段过激,二被告人无共同犯意,不认同二人属于共同犯罪,综上,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法庭认定被告人邓**无罪。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及指控罪名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0时许,被告人邓**伙同被告人刘*在本市海淀区文慧园路小西天牌楼西侧路边,酒后无故滋事将被害人侯**打伤,致其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并将被害人侯**驾驶的车牌号为×××的出租汽车踹坏,经鉴定修复价值为人民币2107.5元。后又将前来制止的被害人王**打伤,致被害人王*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当日,被告人邓**、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刘*、邓**在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侯**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王*不要求赔偿(上述钱款系被告人刘*所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和调取下列证据材料:

1、被告人邓**的供述:2014年1月3日凌晨,其和刘*酒后打车,其喝断片了,不知怎么就下了车,女司机喊“打劫”,其和刘就被路人围了,之后感觉被打了。其印象中是刘*与女司机争吵,其没有参与,只记得刘*跟司机争执后拔出司机钥匙,刘应该动手打过女司机。事发时其穿黄色花边外套,打架过程中光了膀子。

2、被告人刘*的供述:2014年1月3日0时许,其和朋友邓**从歌厅喝完酒到海淀区小西天附近打车,当时邓**坐在前座副驾驶,其坐在后座。其二人觉得女司机事儿多加上二人喝了酒,就跟她发生了冲突,其和邓一起打了女司机,其拔下出租车钥匙就跑,女司机边追边喊,其回头发现邓和女司机纠缠在一起,周围围了不少人,其回去参与进去。这时上来两名男子阻挡,其与邓又与他们打了起来。

3、被害人侯**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2日晚其开出租车拉活,两名男子喝多了,上车后频繁让其掉头,之后跟其发生争执,其停车后,坐在副驾驶身材较胖的男子打了其一个嘴巴,后座穿黑大衣的男子踹其的车,将其从车上拉下来猛打其头部,并将其车钥匙抢走,之后二人跑了,其边追边呼救,追上后不让对方走,对方又对其进行殴打,这时路边两名过路男子加以制止,对方又对这两名男子进行殴打。打人的两名男子一名较胖穿橘黄色花纹外套,后来光着膀子,一名稍瘦穿黑色长款大衣。经辨认,被害人侯**辨认出邓**即为在案发时对其无故殴打的穿橘黄色花纹外套后光膀子的男子;刘**为案发时对其无故殴打的穿黑色长款大衣的男子。

4、被害人陈*的陈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3日0时许,其和姐夫王**过海淀区小西天附近时,看到两名男子殴打一名女子,打得很厉害且女子呼救,其二人就前去制止,结果两名男子又对其二人进行殴打,穿橘黄色外套的男子开始打王*,后来脱了衣服光着膀子,其制止,对方穿黑色长款大衣的男子就开始打其,踹了其肚子并用拳头打其脸部。其和王*没有还手,就是拦住他们不让动手。经其辨认,邓**即案发当时无故殴打王*的光膀子男子;刘**为案发时对其无故殴打的穿黑色长款大衣的男子。

5、被害人王*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内容与被害人陈**言内容基本一致。经其辨认,刘**为案发时无故殴打陈*的穿黑色长款大衣的男子;邓**即为案发当时对其无故殴打的光膀子男子。

6、证人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3日0时30分,其看到两名男子从其店前跑过,后一名女子边追边喊“抢劫”,前面跑的一名男子开始回头打这名女子,这时两名过路男子制止,前面跑的另一男子也回来,两人一起殴打拉架的两名男子,路边好多人把他们围住,一会警察就来了。经其辨认,邓**即为案发时打人的光膀子男子;刘**为案发时打人的穿黑色长款大衣的男子。

7、诊断证明书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侯**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王*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

8、价格鉴定结论书:涉案出租车修复价值经鉴定为2107.5元。

9、伤情照片及受损车辆照片:证明被害人伤情情况及车辆受损情况。

10、调解协议书、收据:证明被告人刘*、邓**在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侯×1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王*不要求赔偿的事实。

11、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受理情况。

12、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月3日民警将被告人邓**、刘*抓获的事实。

13、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邓**、刘*的主体身份情况。

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但强调赔偿款9万元系其一人所付,对比被告人邓**予以认可;被告人邓**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出示的部分证据提出异议,质证意见与辩护意见基本一致,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评述。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刘**后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刘**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邓**及辩护人关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害人侯**、王**陈×三人对二被告人无故滋事、随意殴打三名被害人行为的描述细节一致,且三名被害人均对二被告人予以明确辨认;被害人侯**陈述了冲突的起因及在初始阶段遭受二被告人殴打、踹车的事实,被告人刘*对此亦明确承认,且有照片、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佐证,足以证明控方指控事实的成立。被告人刘*、邓**酒后无故滋事,二人在犯罪行为过程中达成犯意一致,属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故对于辩护人关于二人并非共同犯罪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邓**否认犯罪事实及定性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在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对被告人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对被告人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刘**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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