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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桃民二初字第211号夏*诉龚某买卖合同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夏*诉被告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建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上半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2万余元的竹筷半成品,但一直未支付货款。同年10月,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付货款。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928元。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5928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出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被告辩称

被告龚*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上半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2万余元的竹筷半成品,同年10月,被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拒付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竹筷半成品,与原告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928元,理应予以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龚*偿付原告夏*货款259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元,减半收取224元,由被告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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