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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爱桃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爱桃与被告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爱桃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偿付汽车装饰材料款贰万壹仟玖佰玖拾元整(21999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长沙县**品批发中心(以下简称永征批发中心)系个体工商户,原告石爱桃是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周*先后九次在永征批发中心采用签单的方式购买汽车装饰品共计25550元。后周*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货款21999元,并于2013年11月16日向永征汽车生活馆出具了一张“湘阴周*欠装饰款21990元”的欠条。

另查明,长沙县**品批发中心对外悬挂的店铺招牌为永征汽车生活馆。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周**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债务应当清偿。石爱桃与周*之间虽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石爱桃已实际履行供货义务,周*接受货物并支付了部分货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周*尚欠石爱桃汽车装饰材料款2199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石爱桃要求周*支付此款项,本院予以支持。石爱桃主张周*以2199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3月2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石爱桃未与周*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故本院认为利息可从石爱桃主张权利之日即2014年8月13日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石爱桃汽车装饰材料款21990元,并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4年8月1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

驳回原告石爱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10元,由被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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