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铁**有限公司,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因与被告(反诉原告)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2014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5月23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0月16日、2014年11月14日、2015年1月2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鲁卧领,被告(反诉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中铁**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告设立的中铁**限公司S309线多杂公路D标项目经理部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DZJHSD-001的《中铁十四局长拉山隧道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中铁**有限公司S309线多杂公路D标项目经理部将青海省玉树州杂多县长拉山隧道施工承包给被告,并在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做了明确和细化。为确保工程质量,原被告还专款约定工程所需的主要材料由原告以采购价格按施工需要提供给乙方,明确工序劳务承包的综合工费单价。关于付款与结算,原被告双方约定按月度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支付金额应扣除材料及一切相关费用。另外,原被告双方还对涉及合同的其他事项也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即组织队伍进场施工。但是,被告由于缺乏隧道施工经验及管理混乱导致施工进度缓慢,且时常发生农民工罢工闹事事件,导致施工工期严重滞后。为此,2013年8月29日,原告和被告召开了关于隧道施工协调会。在协调会上,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将现有隧道劳务作业人员全部予以更换,引进技术力量强、经验丰富的劳务班组,并约定由隧道队负责于2013年9月3日完成交接。同时,确定对隧道已完成工程量进行全面核查清算,对已完成工程存在的问题确定了调整方案。

随后,被告主动提出退场,原被告共同对被告已完成工

程量进行了核查清算,清算结果为被告完成的工程款项38719575元,累计应扣款项(材料费、机械费、拨付工程进度款、代付欠款、借款)52261852元。同时,原被告双方按《会议纪要》对喷砼价款进行了调整,最终确定在工程价款中共计补偿被告喷砼款3140554元。综上,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工程价款为:工程价款-应扣款项补偿款项=38719575元-52261852元3140554元=-10401723元,即原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项10401723元,扣除被告遗留在原告项目部的机械设备共计300万元(折旧后估价),事实上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7401723元。考虑到之前双方的合作关系及其误工等因素,原告再次给被告补偿并豁免1401723元,因此原告最终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为60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向被告多支付工程款600万元致使原告利益受损,依法依理被告都应将多支付工程款600万元返还给原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捍卫法律之公平公正。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长拉山隧道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

2、工程结算资料。(拟证明被告(反诉原告)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及应结算工程款总额。)

3、供应物资盘点,统计情况,(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物资总价款。)

4、代付机械费资料(拟证明原告(反诉被告)代被告(反诉原告)垫付机械费用。)

5、付款明细汇总表(拟证明工程款拨付情况。)

6、会议纪要(拟证明双方合同解除的事实、以及对已完工程由双方共同对拨款,验工计价、材料数量、工程量签证等核查清算情况。)

7、喷砼补偿资料(拟证明按照会议纪要约定对喷砼存在的问题补偿3140554、00元。)

8、被告遗留在原告工地机械设备估价表(拟证明对遗留机械设备估价3000000、00元。)

9、退还履约保证金材料(拟证明履约保证金2000000、00元已退还完毕)

10、各种单据(对前九组证据加以补充。)

被告(反诉原告)张**辩称:2011年8月23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就S309线多杂公路D标段项目经理部签订一份《中铁十四局长拉山隧道施工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承包工程概括:名称、地点、承包内容、范围及方式,该约定与反诉被告隧道中标内容完全一致。但是,由于反诉被告在签订合同时说明要收取一定的管理费,所以在D标500章隧道的工程量清单中约定的价格低于中标价格的22.373%,该价格反诉原告在总结算时才得知。经核算,按合同价格的工程款系:38503987.00元,按照中标价格,反诉原告应当得到工程价款共计:49601282.00元。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将隧道工程转包于反诉原告,提取22.373%的高额费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所以,工程量清单价款的约定属于无效条款,中标价款应属反诉原告应当得到工程款,应当支付给反诉原告,反诉原告工程款应当按照49601282.00元计算,该款应计税款1597161.00元,再扣减应当支付和合理的管理费2480064.1元,反诉原告应当得到工程款为45524057.00元。

另外,按照反诉原告与业主的工程量清单100章总则中

的费用我方应得到款项1573800.00元,因为部分工程系反诉原告施工,应当支付给反诉原告。以上总计8593870.00元,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

同时,反诉被告应当承担多计算材料费5519251.82元。

误工损失2714250.00元,设备费用1200000元(4200000.00元-3000000.00元=1200000.00);履约保证金2000000.00元;以及2013年9月至11月三个月,反诉原告所施工工程量,反诉原告未进行计量,并且还在发生费用,该费用全部由反诉原告垫付,垫付款600021.00元。反诉原告退出时交给反诉原告的库存物资230175.00元,共计830196.00元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

综上,为完成合同约定,反诉原告垫付资金上千万,由于反诉被告长期拖压我方资金回笼,致使我方借用民间高息贷款产生大量资金利息,两年来在高海拔恶劣的自然条件及其不便利的施工地理位置施工,出钱出力,到最后不但拿不回垫付资金,按照反诉被告的诉状,工程价款结算三千多万元,要扣回五千多万元,所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第一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合同无效、工程应当据实结算)

第二组证据:1、工程价款核算表;2、100章所列项目与费用;3、长拉山隧道活动板房彩钢大棚付款收据;4、S309线多杂公路D标项目二0一三年九月验工计价表。(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低价中标,双方合同约定价款不能完成工程,部分合同项目外工程原告承担)

第三组证据:1、甲供材料与青海省交通厅市场工程造价管理信息对比表。2、青海工程造价管理信息。3、被告购买材料合约。4、隧道砼砂浆配合比统计。(以上证据拟证明原告价格过高)

第四组证据:1、误工计算说明。2、监理指令单。3、监理日志。4、照片。5、施工日志。6、误工记录。7、2011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日掌子面开挖记录。8、误工计算依据。9、管理技术人员工资。10、机械设备月租表。(以上证据拟证明误工情况及赔偿数额)

第五组证据:1、设备采购汇总表。2、采购材料设备收据发票。(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垫资及遗留设备的价格)

第六组证据:综合业务系统交易流水数据查询(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履约保证金)

第七组证据:1、2013年9月至10月垫资核算表。2、库存物资盘点移交清单(以上证据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之后产生的费用及库存物资移交价格)

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多杂公路S309线D标长拉山隧道已完工程鉴定意见书。(拟证明被告完成的工程价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四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张**签订了S309线多杂公路D标编号为DZJHSD001中铁十四局长拉山隧道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中铁十四局把S309线D标玉树州杂多县长拉山隧道施工工程承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并在合同中对承包范围做了明确和细化。对工程的开工、竣工日期也做了约定。双方还约定工程急需的主要材料由原告(反诉被告)以采购价格按施工需要提供给乙方。同时还明确了工序劳务承包的综合工费单价。对于工程付款与结算双方约定按月支付工程进度款,具体支付金额应扣除材料及一切相关费用。双方对工程其他事项做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被告(反诉原告)张**即组织队伍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隧道劳务队缺乏隧道施工经验及

管理不善、施工进度缓慢、导致施工工期严重滞后。2013年8月29日:中铁十四局多杂项目部召开隧道施工协调会:在会上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更换隧道施工队,并商定于2013年9月3日完成交接,同时组成清算小组,会同隧道队对隧道队已完工程的财务拨款,验工计价金额,材料拨付数量,工程量签证数量等进行全面核查清算。会议确定因拌合站混凝土及喷料生产计方存在误差及冬季施工喷浆回弹率高等原因,按图纸设计方量重新予以计量,已计差额由项目部承担。为此,根据会议纪要补偿调整喷砼价款3140554.00元。反诉原告撤场后依据合约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核算、被告(反诉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为38719575.00元。原告(反诉被告)供应物资材料总价为32353500.00元。已付工程款19877332.00元。由于双方在工程价款上存在较大争议,依据反诉原告申请,本院对反诉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进行了委托鉴定。经鉴定依据双方合约,反诉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37495143.00(包括9月份以后计量600021.00元,变更部分123359.00元),共计37618502.00元。依据中铁十四局中标价反诉原告所完成的工程价款51587887.00元(包括9月份以后计量600021.00元,工程变更201781.00元)。反诉原告撤场后遗留设备折价3000000.00元、库存物资23017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有:长拉山隧道的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资料,供应物资盘点、统计情况、付款明细汇总表、会议纪要、喷砼补偿资料、遗留设备估价表、各种凭证单据。2013年9月至10月垫资核算表、库存物资盘点移交清单、青海省规划设计研究院多杂公路S309线D标长拉山隧道的工程鉴定意见书,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四局与被告(反诉原告)张**之间所签订的长拉山隧道施工合同书双方在诉前已解除,在诉讼过程中双方一致认为该合同无效。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建设工程合同中,承包人的劳动及材料已物化为建筑工程,在合同已解除的情况下,只能适用折价补偿的方式进行补偿,本案中承包人不请求参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项,要求以相关定额进行结算。作为承建方的中铁十四局通过邀标方式中标,中标价为50786085.00元,之后将工程低价转包给被告(反诉原告)张**,承包价为36895122.00元。中铁十四局该行为首先违反了合同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其次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对工程低价转包禁止性规定。为此本院认为、工程价款因参照中标价进行结算。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在合同解除之后,即2013年9月之后完成的工程计量600021.00元,双方进行了核算确认,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四局应予支付。双方争议的工程变更中,由于被告(反诉原告)缺乏相关证据,在审理中经过双方核对确认变更遗漏201781.00元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四局应支付。根据2013年8月29日会议纪要因拌合站混凝土及喷浆料生产计方存在误差及冬季施工喷料回弹率高等原因、重新计量差额部分由项目部承担的3140554.00元,因按纪要内容由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四局承担。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张**撤场后,遗留设备双方未进行清点登记,张**也未将全部机械设备等进行移交,同时其所提供的清单中有易耗品等材料。反之,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四局对张**遗留设备经过清点造册,评估折价为3000000.00元,其折扣合理,因而中铁十四局按其评估价承担支付责任。对于库存物资双方进行了清点确认及估价,所确认的230175.00元、中铁十四局应予支付。据此中铁十四局给张**应付款5078608560002120178131405543000000230175=57958616.00元。

本案中中铁十四局已付工程款经双方核对为19877332.00元,被告(反诉原告)对其中1401723.00元提出异议,在原告(反诉被告)坚持该笔款项属于工程款已付范围的情况下,被告(反诉原告)又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只认可双方核对的数额。双方争议较大的材料价格被告(反诉原告)认为提供的材料价格原告(反诉被告)有加价的行为,但其提供的有关材料价格证据都是行业发布的价格信息,无法证明本案所争议的实际价格,不予认可。同时所提供的混凝土配合比表上无制作和提供部门的签字印章,无法确认该表的来源,原告(反诉被告)也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法采信。因此双方所争议的材料价格本院依据双方统计核对数32353500.00确认。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向本院只提供了监理指令单,施工日志等证据材料,从监理指令单上无法确认误工天数,也无法评判责任范围。施工日志为自制文书,无相关人员部门签字确认,也无其它证据相互印证,本院无法确认。原被告双方虽没有明确约定管理费的百分比,但双方均认可需支付和收取管理费、结合本案实际以及行业惯例管理费为51587887×7%=3611152.00元应予扣除。税金51587887×3.33%=1717876、60元也应扣除。综上扣除款项及已付款项为57958616-19877332-32353500-3611152-1717876.60=398755.40元,据此原告(反诉被告)中铁十四局应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宏志工程及设备等费用398755.40元。

被告(反诉原告)主张的合同100章中的部分工程项目,无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反诉被告)中铁**有限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张宏志工程及材料设备款398755.4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本诉原告中铁十**限公司及反诉原

告张**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诉讼费53800.00元由本诉原告中铁十**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诉讼费7281.33元,由反诉被告中铁十**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