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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家**限公司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西宁市人民政府、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园物业公司)因其与西宁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西宁市人社局)、西宁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西宁市政府)、第三人刘**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北行初字第4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家园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被上诉人西宁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任*,原审被告西宁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樊郁业、张弛,原审第三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5日,刘**应聘到家园物业公司从事维修员的工作。2014年1月17日下午4时左右,家园物业公司的项目主任郭**带领维修班组人员马**、张**、郭**、刘**前去20号别墅修理下水井,刘**下到井内拆卸污水泵时扳子脱手致使身体碰到了井壁上。2014年1月20日刘**到西宁**民医院进行超声波和拍X光片检查,诊断为左肩胛冈骨折,休假一个月。2014年2月22日,刘**再次要求休假,家园物业公司派人带他去青海**医院检查,诊断为可疑骨折。2014年8月5日,刘**再次到西宁**民医院检查伤情,该院出具了一份补2014年1月20日的X光片的影像诊断报告。2014年8月5日,刘**向西宁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西宁市人社局根据《工伤认定办法》、《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宁人社认字(201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为因工负伤。家园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家园物业公司2015年2月10日申请本院委托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对刘**的左肩胛骨是否存在骨折及是否为本次外伤所致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3月27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结论为“刘**存在左肩胛冈凹陷性骨折,伤后X光片显示骨折线清晰,本次外伤可以导致”。本院经审理,认为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北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西宁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2015年5月12日,西宁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认字(2015)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为因工负伤。家园物业公司不服向西宁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机关经复议,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宁复(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西宁市人社局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5)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家园物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事故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西宁市人社局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作出处理和认定的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家**公司、西宁市人社局及刘**对刘**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下到井内拆卸污水泵时扳子脱手身体靠到了井壁上,声称自己受伤,第三天他去医院检查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刘**在医院检查诊断的左肩胛冈骨折的伤害是否为2014年1月17日修理下水井时导致的。在前次诉讼过程中,本院已委托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对刘**左肩胛骨是否存在骨折及是否为本次外伤所致进行了鉴定。该所出具为:“刘**存在左肩胛冈凹陷性骨折,伤后X片显示骨折线清晰,本次外伤可以导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家**公司提出的青海**医院诊断为可疑骨折的疑问进行了合理排除。因此,西宁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的宁人社认字(2015)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认定刘**为因工负伤,由家**公司承担刘**的工伤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家**公司认为第一次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被撤销,在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时,应当重新向家**公司下发举证通知书及告知权利通知书,但西宁市人社局未送达,剥夺了家**公司的权利,程序违法的诉讼意见。西宁市人社局在第一次工伤认定时已向家**公司下发,第二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时未向家**公司重新送达,程序上存在瑕疵。但通过庭审调查和家**公司所举证据,不能推翻刘**系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因工受伤的事实。故对家**公司基于此的诉讼意见不予采纳。西宁市政府作出的宁*(2015)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亦应维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零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家**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100元,由家**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家园物业公司不服上诉称,1、西宁市人社局第二次工伤认定是根据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重新进行的工伤认定,属于新的工伤认定程序,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重新向家园物业公司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家园物业公司也准备在西宁市人社局送达相关文书后向西宁市人社局提交新的证据和再次申请鉴定,以查明刘**是否存在真实的骨折。但是在一审判决上诉期刚刚届满,家园物业公司没有收到西宁市人社局送达的权利义务告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收到的却是西宁市人社局第二次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这使家园物业公司所收集到的证据失去了提交的机会,举证权利及其他相关权利受到严重侵犯,而一审判决却仅仅将此认定为程序瑕疵。2、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而西宁市人社局第二次作出的故《认定工伤决定书》除了编号及时间有所改变之外,其他基本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较之前没有任何改变。该《认定工伤决定书》违反了上述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对此意见并未采纳。故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西宁市人社局答辩称,1、西宁市人社局第一次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撤销的原因是人民法院认为西宁市人社局认定刘**因工负伤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但人民法院并未撤销西宁市人社局对刘**认定工伤的受理程序,该工伤认定的受理程序是合法的。2、西宁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西宁市人社局工伤认定程序经补正后可以对刘**是否为工伤重新作出决定,不需要给家园物业公司重新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原一审判决明确要求西宁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刘**是否工伤作出认定,而作为本案当事人家园物业公司通过本次诉讼也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义务。家园物业公司认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时需要重新送达举证通知书和权利义务告知书无相关法律依据。2、家园物业公司在一审时申请了司法鉴定,本案事实已经发生改变,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被告西宁市政府答辩称,同意西宁市人社局的答辩意见。西宁市人社局对刘**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在对西宁市人社局和西宁市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作出全面审查后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西宁市人社局和西宁市政府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及复议决定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4年1月17日下午刘**在家园物业公司项目主任郭**带领下修理小区住户下水井,刘**下到井内拆卸污水泵时扳子脱手致使身体碰到了井壁上,刘**称受伤并隔日去医院检查。2014年8月5日,刘**向西宁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西宁市人社局受理并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宁人社字(201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因工负伤,家园物业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西宁**法院以西宁市人社局认定刘**因工负伤的主要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宁人社字(2014)8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限西宁市人社局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刘**受到的伤害是否因工负伤重新作出认定。2015年5月12日,西宁市人社局作出宁人社字(2015)3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因工负伤。家园物业公司复议后不服再次诉至法院。在第一次诉讼期间,家园物业公司因对第**医院出具的刘**左肩胛冈骨折检查结果持异议,向西宁**法院申请司法鉴定,青海正信司法鉴定所受该院委托并出具了“刘**存在左肩胛冈凹陷性骨折,伤后X片显示骨折线清晰,本次外伤可以导致”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宁市人社局在第二次工伤认定时以上述鉴定结论、王**等人的证明及医院诊断报告为依据认定刘**因工负伤。由此,西宁市人社局再次对刘**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已经发生改变,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西宁市人社局在第二次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时未向家园物业公司下发举证通知书及告知权利通知书,程序上确实存在瑕疵,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来看,该瑕疵不足以影响工伤认定的结果。故家园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青海家**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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