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与刘**、青海宏**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与被告刘**、青海宏**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刘**,被告青海宏**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驾驶被告青海宏**限公司所有的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大街气象巷口处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马**撞倒致伤。该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于当日入住青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日出院。2015年10月9日,青海**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内需要他人护理。但被告就原告各项损失未予赔偿。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3179.4元,护理费5459元,后期护理费231216元,交通费200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11153.3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宏**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事故时并非我公司车辆,我公司与刘**无任何合同关系,只是我公司副总丁建*及办公室主任邹**雇佣其车辆使用,系其二人的个人行为,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刘**辩称,对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不认可,其所述的事故经过及事故时间不属实,且双方协议书上书写蹭伤,但责任认定书书写为撞伤。综上,原告诉求符合法律规定部分,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营业部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于我公司,险种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同意赔偿;但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精神损失费,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刘**驾驶小型客车沿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关大街气象巷口处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横过人行横道的原告马**撞倒致伤。该交通事故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刘**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于当日入住青海**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日出院。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全部由被告刘**垫付。出院时青海**医院出具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出院后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原告在该院门诊及其他医院门诊进行治疗及检查,产生医疗费3179.4元。2015年10月9日,青海**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股骨粗隆间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内需要他人护理。后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导致纠纷产生。

另查,原告在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名进行陪护产生的陪护费10400元及支付原告的生活费2750元,均由被告刘**支付。庭审时,被告刘**表示,就其垫付费用已向保险公司申报,不要求一并处理。

再查,该小型客车发生事故时车辆所有人为刘**,事故发生后车辆所有人变更为青海宏**限公司。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

就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收条、医药费票据、公司规章制度、工资表、保险单等证据加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驾驶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理应依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青AGG763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及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部分,由被告刘**予以赔偿。另因发生事故时车辆所有人为刘**,且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被告刘**及其所有的车辆与青海宏**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青海宏**限公司不予承担责任。现根据查明事实对原告损失作如下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3179.4元,提供了相关医疗费票据加以证实,且因治疗原告病情所产生,故应予支持;其主张住院期间家属护理费5459元,提供了医疗机构需两人护理的护理证明,但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及实际减少的工资数额,故参照2014年护理人员平均工资2327元,应予支持2327/30*52=4033元;原告主张后期护理费231216元,提供了青海**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关于原告存在大部分护理依赖,生存期内需要他人护理的鉴定报告,依据被告年龄及护理人员平均工资,应予支持2327*12*5*80%=11169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3.5元,虽提供了相关票据加以证实,但其所主张的飞机票及火车票并非原告因医疗所产生,故该费用应予支持41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及营养费1500元,计算依据符合法律规定,且出院时医嘱明确表示需加强营养,扣除已支付生活费2750元,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153.3元,计算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提供了相关票据加以证实,并实际产生,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0元,因考虑已赔偿残疾赔偿金,且该事故非被告故意所致,原告伤情并不严重,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主张责任认定书认定不准确的辩解,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不予采纳。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马**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3179.4元,护理费4033元(住院期间),后期护理费1116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11153.3元,总计13432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省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医疗费317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500元,后期护理费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护理费4033元(住院期间),后期护理费1696元,交通费410元,残疾赔偿金11153.3元。

三、被告刘**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马**要求被告青**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马**要求被告刘**、青海宏**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青海省分公司营业部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40元,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马**负担300元,被告刘**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