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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真鑫源工**公司与青海聚紫源石材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西宁真鑫源工**公司(以下简称真鑫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海聚紫源石材厂(以下简称聚紫源石材厂)、西宁南绕城公路总承包项目第十分经理部(以下简称南绕城经理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真鑫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向西宁**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聚紫源石材厂、南绕城经理部赔偿铁粉损失2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2015)西*一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真鑫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真鑫源公司与聚紫源石材厂于2006年签订《租地房协议》,至2010年双方继续签订该协议,真鑫源公司自2006年签订《租地房协议》后自行修建了车间厂房、废水循环池及围墙等设施,按协议约定从事矿产品的加工。2013年5月因南绕城高速公路工程建设的需求,对聚紫源石材厂的场内附着物拆迁补偿,包括真鑫源公司修建的部分循环池及围墙等设施。现**公司以2013年10月25日,其加工的3000余吨铁粉连同垃圾、黄土等被聚紫源石材厂姓李的女厂长让南绕城经理部的施工人员一起推到了蓄水池,部分被垫了高速公路路基。聚紫源石材厂、南绕城经理部的行为致使真鑫源公司价值21余万元的铁粉毁损,其行为侵犯了真鑫源公司的合法财产权为由。但是,真鑫源公司的上述举证材料,没有直接证据能够证明其价值21余万元的铁粉毁损,是由聚紫源石材厂、南绕城经理部的侵权行为所致。

另查明,真鑫**司原名称为“西宁顺鑫达工**公司”,自2009年10月27日变更为现法人名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案由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争执焦点为真鑫源公司诉求中的标的物铁精粉是否存在,重量是否是真鑫源公司所称的300吨。

纵观庭审中真鑫**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首先仅有证人杨**的证言(第五份证据),证明在真鑫**司租赁聚紫源石材厂的场地内堆放有300吨真鑫**司生产的铁精粉。但该证人系一名门卫,不具有相关的专业知识,其仅依靠有限的经验,认定场地内堆放的系铁精粉,且有300余吨,因此该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因不能补强而无从考证。其次,真鑫**司向法庭提供了2015年3月21日由真鑫**司出具给聚紫源石材厂的一份书面证据材料,且该证据材料有余洋书写的意见。但该材料不能印证真鑫**司诉求的铁精粉的具体堆放地点、数量及品质,因此该书面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还因不能补强而无从考证。最后,真鑫**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照片,因无法确定拍摄时间,也无法确定聚紫源石材厂、南绕城经理部对真鑫**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亦因不能补强而无从考证。依法对真鑫**司主张的侵权行为,造成真鑫**司300吨铁精粉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故对真鑫**司主张聚紫源石材厂、南绕城经理部赔偿其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驳回真鑫**司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50元,由真鑫**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真鑫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原判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属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本案属于财产损害纠纷,而且本案区别与其他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的特点是铁粉已经被南绕城经理部在修建高速公路时垫在了路基底下,或者与砂石、土等建筑材料混在了一起。这就造成了上诉人不可能再将铁粉的堆放、数量等事实进行复原或者对铁粉的数量进行鉴定。因此,该案对于上诉人的举证责任来讲只能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也就是说上诉人在对待证事实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提交的证据已经基本证明了铁粉被二被上诉人共同损害的事实,证人杨**的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判令聚紫源石材厂、南绕城经理部赔偿铁粉损失款。

被上诉人辩称

聚紫**材厂口头辩称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异议,在聚紫**材厂院内没有见过上诉方所称铁粉,且上诉方已得到了征迁补偿,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南绕城经理部口头辩称对原判认定事实没有异议,自已推的只是红线以内的砖块等建筑垃圾,并没有见铁粉,也更没有推铁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本案而言真鑫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的铁粉系聚紫源石材厂、南绕城经理部侵权损毁的事实,故真鑫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上诉费4450元由上诉人西宁真鑫源工**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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