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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田**、被告人童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景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景某某经过事先预谋,到本市城西区汉庄小区11号楼1单元地下室东侧库房内,盗得亚示牌LED射灯五箱、迅雷牌黄色电焊机一台、凯尔达牌红色电焊机一台、闽豹牌蓝色气泵一台、偏转光电LED照明灯一箱、黄色塑料盒子包装液压钳一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西宁**证中心鉴定,被盗物价值共计2790元。

另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童某某。失主对被告人童某某、景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某、童某某、景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童某某、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79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李*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后同案,有立功表现,对其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某、景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三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三辩护人提出的三被告人有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被告人景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因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故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童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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