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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西宁丰**有限公司、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撤销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韩**因西宁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产公司)、徐**西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西宁市房产局)房屋登记管理行政撤销一案,不服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5)中行初字第2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的委托代理人张**、韩**,被上诉人丰**产公司、徐*的委托代理人周**,西宁市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丰**产公司与徐**西宁市城中区水井巷4号1幢2幢的按份共有产权人,其相邻铺面城中区水井巷25号,产权所有人为韩**。而韩**的产权是2013年6月21日,其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签订《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西宁市房产局依据韩**提供的房屋转移登记资料,履行了给韩**办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水井巷25号(宁字第108267号,建筑面积1307.82㎡)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的行为。为此丰**产公司与徐*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西宁房产局没有进行详细的调查核实,在韩**房产证平面图中将相邻丰**产公司与徐*的私有面积中标注“采光天井”部分,导致其他产权人将丰**产公司与徐*自有面积认定为公共部分,以及西宁市房产局在毫无根据的情况下,擅自按南北走向将商场入口处划分给韩**,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西宁市房产局给韩**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该案西宁市房产局行政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是2008年1月22日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西**产局在为韩**办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水井巷25(宁字第10826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登记行为中,登记房屋转移权利人为韩**,适用的是2008年1月22日发布的《房屋登记办法》。该案中韩**在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时向西**产局提交的资料中,主要依据为2013年6月21日原房屋所有权人杨*的委托代理人张**与韩**签订的《西宁市房屋买卖契约》等资料。西**产局依据韩**提供的房屋转移登记资料,履行了给韩**办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水井巷25号(宁字第108267号,建筑面积1307.82㎡)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的行为。但西**产局在履行给韩**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时,其给韩**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中所配房屋分布平面图与原房屋所有权人杨*的宁字第018086号(建筑面积1307.82㎡)房屋所有权证中的房屋分布平面图不相符合,两者建筑面积虽然相符,但面积有减有加;在相邻房屋所有权人,即二丰**公司与徐*的平面配图中,出现了“采光天井”的标注。而杨*、丰**产公司与徐*所持的原始房产证平面图中并无“采光天井”的标注,其“采光天井”的部分则为实有面积。综上,西**产局在履行给韩**办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水井巷25号(宁字第108267号,建筑面积1307.82㎡)房屋所有权证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时,其房产证配图与前所有人杨*的配图不一致;标注“采光天井”的行政行为有自相矛盾之处,其也是双方产生纠纷的根源。故西**产局作出的该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西**产局为韩**颁发的宁字第10826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西**产局承担(案件受理费徐*已预交,由西**产局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徐*)。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韩**不服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了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1照片、证据3工程定位测量记录(95.9.28)、证据4拍卖资料(2006.11.7)的证明效力,即证明了“采光天井”在建房时就已经真实、客观存在,采光天井的部分不是房屋实有面积,故该部分既不是被上诉人的实有面积,也不是上诉人的实有面积。二、在上诉人申请房屋转移登记时,发现原杨建房产证配图中有2号临街商铺一间、3号临街商铺一间已经被丰**产公司在1996年销售给了第三方,丰**产公司向房产局交易中心出具了相关证明(见一审西**产局证据),西**产局也给第三方办理了房产登记。故上诉人一并向西**产局申请更正以前房产登记、配图错误部分(含被上诉人房产证中登记及配图),并根据现场真实情况进行测量、配图。由于上述客观情况,西**产局在履行给韩**办理、颁发房屋产权登记的行政行为时进行了更正,将房屋所有权证中所配房屋分布平面图调整了区位,面积有减有加,出现了采光天井的标注的结果。三、西**产局为韩**办理、颁发房屋产权登记时适用的2008年7月1日实施的《房屋登记办法》,其在为上诉人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一并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进行更正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请二审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被上诉人系西宁市城中区水井巷4号1号楼铺面的产权人,其中位于一楼北厅部分铺面由二被上诉人按份共有,该铺面原业主水井巷开源商贸城为了搞活地下负一层的商业经营,在一楼中厅的营业面积开凿大约100平方左右面积,架设扶梯为负一楼所用,这部分面积在被上诉人的产权范围内,是被上诉人的私有财产,2013年与被上诉人相邻的业主杨*将其一楼产权转让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提出采光天井是公共部分,任何业主都有权利占有、使用和收益,阻止被上诉人经营。而西宁市房产局给上诉人划分一楼产权面积时,未通知各产权人,未经各产权人同意,擅自将商场入口处按南北方向划定给了上诉人。且在没有进行详细的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的的私有面积标注为“采光天井”,导致其他产权人将被上诉人自有面积认定为公共部分,严重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被告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韩**的上诉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西宁市房产局依据杨*、韩**的申请,根据2008年7月实施《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位于西宁市城中区水井巷25号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给韩**并向其颁发了宁字第108267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307.82㎡),该房屋所有权证中所配房屋分布平面图中相邻房屋所有权人,即丰**产公司与徐*的平面配图中有“采光天井”的标注,而原房屋所有权人杨*的宁字第018086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1307.82㎡)及丰**产公司与徐*所持的原始房产证平面配图中并无“采光天井”的标注。且韩**与杨*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配图建筑面积虽然一致,但局部区位有所调整,面积有减有加,存在差异。2008年《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房屋登记机构发现房屋登记簿记载错误,应当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变更登记。西宁市房产局在为韩**办理房产转移登记时可以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对房屋登记簿的记载错误进行更正,但应当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书面通知有关权利人限期办理变更登记。而根据本案庭审调查的事实,西宁市房产局在未书面通知相关权利人办理变更登记的情况下,给韩**颁发了与原始房屋所有权证配图不相一致的房屋所有权证,该具体行政行为程序上存有瑕疵。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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