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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尔木**有限公司,扈**,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与被告扈**、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祁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扈**、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扈**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为LG855BK装载机一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扈**,售价330000元,首付款50000元,剩余280000元分五期付清,并约定被告扈**如逾期付款则按逾期付款的金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为保证被告扈**按约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罗*成对被告扈**以上的付款义务签字担保。同日,被告扈**支付首付款50000元后,原告将装载机交付给被告扈**使用。但是被告在分期付款日到期后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无理由拒绝付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扈**立即给付货款280000元、违约金340225元及律师代理费21707元;2、判令被告罗*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扈**未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罗**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扈**签订一份《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其中载明出卖人为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买受人为被告扈**,担保人为被告罗**。该合同约定原告将型号规格为LG855BK、整机编号为LFJ0855BEEB404140、发动机号为1214C018532的装载机一台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出售给被告扈**,售价为330000元,首付款50000元,欠款280000元分五期付清,于2014年8月25日前支付150000元,其余自2014年9月起至2014年12月每月25日前每期以现金形式到原告的营业场所支付32500元。如逾期未支付余款,被告扈**自愿委托原告拍卖整机,所得款项将偿还原告欠款及产生的滞纳金、利息等损失。并约定被告扈**违反以上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到期应付款的,原告将在被告扈**逾期付款的三日内向被告扈**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扈**应在收到通知书五天内支付逾期应付款,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余款金额日千分之五计算)。该合同第七条约定担保方式、范围、期限:被告罗**自愿为被告扈**对原告就本合同约定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保证担保的期限为合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收取被告扈**首付款50000元后将装载机交付被告扈**使用。之后被告扈**一直未按合同约定付款,逾期付款额为280000元。2015年4月8日扈**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同意将其购买的装载机整机价格由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的330000元,调整为350000元,若未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欠余款同意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

另查明,2015年5月10日,原告向青海欣悦律师事务所交纳本案律师代理费2170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付款清单、承诺书、律师代理费收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扈**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装载机一台,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应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扈**支付逾期货款的理由成立。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扈**未按约定支付到期应付款,原告将在逾期付款的三日内向被告扈**送达《催款通知书》,被告扈**应在收到通知书五天内支付逾期应付款,并按余款金额每日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扈**虽逾期未向原告支付到期的应付款,但原告提供其于2014年8月26日、2014年11月7日分别向被告扈**发出催款通知书中并无被告扈**的签字,原告的提交的照片亦不能证实被告扈**签收了《催款通知书》,且2014年11月7日的催款时间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任何一笔到期债权的催款时间。原告提交2015年4月8日扈**承诺书一份,仅证实被告扈**同意将型号规格为LG855BK、整机编号为LFJ0855BEEB404140的装载机整机价格由2014年7月25日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的330000元,调整为350000元,若未在合同约定的2014年12月25日前付清,所欠余款同意按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但原告并无证据证实其按照《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催款期间向被告扈**发出催款通知书,故原告主张被告扈**支付其逾期付款违约金340225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并未按照被告承诺的整机价格350000元计算欠付的货款,故按照2014年7月25日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整机价格330000元扣除已经支付50000元,尚余280000元,被告理应支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扈**支付逾期货款280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合同中仅在担保条款中约定了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而对主债务人是否承担律师代理费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扈**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1707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被告罗**作为担保人在原告与被告扈**签订的合同中签字捺印,合同载明被告罗**对被告扈**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约定担保范围为欠款本金、利息、损害赔偿金、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含律师费、诉讼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罗**对被告扈**应承担的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担保的范围虽然具有从属性,但并不排除债权人与担保人对担保范围进行约定,原告与被告罗**约定担保范围含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罗**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21707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扈**支付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货款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罗*成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三、被告罗**支付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17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四、驳回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9元,由原告格尔木**有限公司承担4393.4元(已交纳),由被告扈**、罗**连带承担582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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