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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海运集团乐都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莲诉被告海运集团乐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文存、李**,被告海运集团乐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恩海、马福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公交车辆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将被告的车青XXXX号公交车承包给原告进行运营,原告承包车辆前必须向被告缴纳风险抵押金177000元、线路保障金20000元、质量信誉保证金20000元、交通事故保证金8000元,原告承包的车辆属于被告的固定资产,原告每月10日前向被告缴纳承包费2000元,逾期不交每逾期一日计收1%的滞纳金,当拖欠的承包费达到4000元时,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车辆每年的保险费由原告向被告指定的保险公司缴纳。被告保障原告的正常经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向被告提交经营当中产生的合理化意见和建议,被告应听取原告的合理化建议和意见,修正不合理的管理制度,使原告经营的放心,经营的舒心。在合同期内,被告有权在承包车辆上统一张贴商务广告,广告收益由原、被告各享有50%,原告不得提出异议。在合同期内如有国家对营运公交车辆给予油料补贴时由原告享有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按合同约定遵守纪律,坚守岗位,合法营运,并每月10日前按时向被告缴纳承包费2000元。现原告要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之签订的《公交车辆承包合同书》;2、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风险抵押金177000元,线路保障金20000元,质量信誉保证金20000元,交通事故保证金8000元;3、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车辆购置附加费12393元,接车费5000元,车辆上户各种费用581元,牌照费130元;4、安装刷卡器费2680元,自2011年起刷卡器费维修费600元(120元×5年);安装的监控器费4800元,公交线路牌照费370元;5、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2011年6月份起至今的刷卡差价(以清算为准);6、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2014年起至今的车体及车载电视广告收益的1/2(以清算为准);7、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2010年办理公交卡成本费收入(每张20元)及公交卡小广告收益的1/2(以清算为准);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公交车辆承包合同书》属实,原告要求撤销合同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与法无据。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合同时我公司有欺诈行为,无证据证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理由,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否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是否属于可撤销合同。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交车辆承包合同书》1份,旨在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书,该证据证明约定的事项事实;

2、道路运输证1份、行驶证1份,旨在证明所有权是被告所有;

3、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1份,旨在证明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该合同属于可撤销合同;

4、收据6份,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的费用,牌照费、车辆购置附加费、公交刷卡器的维修费,接车费、监控器费、牌照费等费用的事实;

5、公交卡复印件1份,证明公交卡附有广告,被告有权张贴广告,原、被告应当各享受收益的50%的事实。

被告海运集团乐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认为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合同有些不完整。对2号证据认为对道路运输证、行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对3号证据认为对机动车销售发票是复印件,证明方向有异议,不完整,机动车发票和车载的零件加起来才是事实。对4号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合同总则很清楚,缴纳的车辆附加费由原告承担,其它票据合同约定,以承包方案是由原告自行承担的费用。对5号证据认为广告的收益与原告没有关系。

庭审中,被告海运集团乐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1、《公交车辆承包合同》1份,证明承包经营是由原告承担的;

2、GPS的监控器文件1份,证明政府的要求下才安装的监控器;

3、车辆厂家出具的证明1份,购车款发票1份,材料款发票1份,证明当时车辆价款的事实;

4、会议记录1份,证明承包前被告公司部分向承包人协议。承包费4000元降低2000元。公示文件,厂家送车费、保险、税费、风险抵押金由原告承担,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很清楚,不存在被告隐瞒事实;

5、会议记录1份、公示文件1份,证明安装公交车的刷卡器和向原告方的代表及被告公司公示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海运集团乐都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不管怎样,该份合同书约定车辆的所有权是被告,而不是被告代理人说的名义车主。对2号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对政府监管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保定**公司的证明不能证实车价款。对4号证据认为公司内部的行为,会议参加人中没有任何原告。对5号证据认为会议纪要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方向有异议,内部的行为。

本院查明

综合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1号证据《公交车辆承包合同书》,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道路运输证1份、行驶证1份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1份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4号证据收据6份,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2、3、4、5号证据原告均提出质疑,但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公交车辆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将被告的车青B-19888号公交车承包给原告进行运营,原告承包车辆前必须向被告缴纳风险抵押金177000元、线路保障金20000元、质量信誉保证金20000元、交通事故保证金8000元,原告承包的车辆属于被告的固定资产,原告每月10日前向被告缴纳承包费2000元,逾期不交每逾期一日计收1%的滞纳金,当拖欠的承包费达到4000元时,被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在合同期内,被告有权在承包车辆上统一张贴商务广告,广告收益由原、被告各享有50%,原告不得提出异议。在合同期内如有国家对营运公交车辆给予油料补贴时由原告享有等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一直在按合同约定遵守纪律,坚守岗位,合法营运,并每月10日前按时向被告缴纳承包费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成立时生效。原、被告签订的《公交车辆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以被告的车价款不是177000元,车辆购置附加费发票车价款为145000元,认为被告存在欺诈行为,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公交车辆承包合同书》,本院认为,被告将自身所有的车辆交由原告承包经营,而车辆购置价款的多少,并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承包经营的意思表示。因原告缴纳的177000元是风险抵押金,与被告的购车款的多少无关,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原告要求撤销合同没有事实根据亦无法律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刘**的诉讼请求。

二、本案案件受理费5064元,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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