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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立电梯**青海分公司与德令哈**都商**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日立电梯**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日立青海分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德令哈**都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都公司)、反诉被告日立电**限公司(以下简称日**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日立青海分公司、反诉被告日**司及委托代理人李赢,被告(反诉原告)新华都公司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日立青海分公司诉称,2013年7月,原告与被告在青海省德令哈市签订了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安装13台电梯,合同总价575000元。合同中对付款方式、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均做了相应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13台电梯的安装义务,安装地点位于青海省德令哈市天峻西路19号的上述13台电梯于2014年9月前全部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但被告欠原告安装合同余款115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被告支付安装合同余款115000元;请求被告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新华都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支付安装合同款115000元认可;被告拒绝向原告支付安装款有如下意见:1、是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日**司在收货款,应向被告开具银行质量保函;2、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电动进行维修,电梯现存在安全隐患。

反诉原告新**公司诉称,2013年7月,新**公司与日**司及日**分公司就德令**商业中心使用的电梯买卖及安装,分别签订合同,合同价款、质量保证、保修义务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履行期间,新华都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额电梯款2425000元,支付电梯安装款460000元。日**司及日**分公司虽向原告交付并安装电梯,但并未按合同约定向新**公司交付银行质量保函,致使新**公司无法及时行使质量保证权利。事实上,电梯在运行期间时常发生各种严重故障,对顾客的人身安全多次造成威胁,对新**公司的经营造成重大影响,后多次要求被反诉人履行保修义务,但均未得到满意的解决,无奈新**公司自行维修保养,至今,电梯在运行中仍存在诸多运行故障及安全隐患无法得以排除。现请求反诉被告交付银行质量保函(为期一年,保函金额121250元);反诉被告继续履行电梯的保修义务;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

反诉被告日立青海分公司辩称,一、新**公司依据案外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交付为期一年、金额121250元银行质量保函和履行电梯维保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以下简称“买卖合同”)系新**公司与案外人日立电**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由作为电梯制造与销售单位的案外人日立电**限公司向新**公司提供电梯货物、由新**公司向案外人日立电**限公司支付设备货款的买卖合同,其基于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而《电梯安装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系被告日**司与新**公司签订的,关于由作为电梯安装单位的日立青海分公司为新**公司将电梯货物组装成电梯并安装于新**公司的电梯井道、由新**公司向日立青海分公司支付安装工程款的安装合同,其基于承揽合同关系成立。因此,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同、履行义务不同、不具有关联性的两份合同。买卖合同第3.3.3条约定:“卖方收到以上款项后,卖方提供合同总价5%为期一年的质量保函。”该条约定的是案外人日立电**限公司的义务,安装合同全文没有日立青海分公司交付质量保函的约定。日立青海分公司既不了解案外人的履行案外合同义务的情况,更不知道如何去开具一份从来就没有签订过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函。日立青海分公司没有交付买卖合同项下质量保函的义务,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二:关于新**公司要求日**司继续履行电梯的保修义务,日**司一直按照案外合同《电梯三包保养合同》履行了保修义务,日**司将继续按照案外合同履行,但该项反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日**司与新**公司于2013年在西宁市签订了《电梯三包保养合同》(以下简称“保养合同”),约定了由日**司为新**公司免费维修保养13台电梯,保养合同对保养期、保养范围、双方责任等均做了相应约定。但是,保养合同与安装合同是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同、履行义务不同、不具有关联性的两份合同,电梯维修保养工作与电梯安装工作也相去甚远;首先,电梯安装工作是在土建工程具备条件后,由电梯安装单位将电梯散件逐步安装到电梯井道内的工作,在电梯彻底安装完毕并经过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前,电梯并不能使用。而电梯维修保养工作是在电梯验收合格并移交给电梯使用单位后,由电梯维修保养单位负责对投入使用中的电梯进行的维修保养的工作。《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全文并没有约定作为电梯安装单位的日**司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而日**司作为电梯维修保养单位是在保养合同(即案外合同)中约定的,日**司一直按照保养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之内。另外,《电梯三包保养合同》第6.2条约定了“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若通过诉讼解决,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受理法院为德**法院,该项诉讼请求应在西**法院受理。日**司认为,答辩人一直在履行电梯维修保养义务,继续履行不属于争议,即便新**公司认为属于争议,也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综上,答辩人认为,新**公司的各项反诉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反倒是新**公司近一年的时间无故拒绝向原告支付安装工程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日**司请求贵院支持日**司本诉讼请求,依法驳回新**公司全部反诉请求。

反诉被告日**司辩称,一、本案审理的是日立电**限公司与新**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新**公司依据案外合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的约定,要求答辩人交付保函,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审理的是日立电**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新**公司《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以下简称“安装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承揽合同纠纷,而新**公司与日**司签订的《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基于买卖合同而成立。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是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同、履行义务不同、不具有关联性的两份合同。其次,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定于本诉的当事人。反诉、本诉的当事人必须相同,反诉的原告只能是本诉的被告,反诉的被告只能是本诉的原告,反诉的当事人和本诉的当事人不增加也不减少,只是诉讼地位互换。也就是说,反诉只能由本诉的被告向本诉原告提起,反诉实际上是变更原诉当事人的相互地位,原告变为被告,被告变为原告。反诉与本诉并存于同一诉讼程序之中,使双方当事人都同时基于原告与被告的双重诉讼地位。反诉的当事人包含了反诉的原告与被告两方面,无论是提起反诉的主体,或是反诉的对象,如果超越了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则均不构成反诉,需要另行起诉。由于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制度可为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参与诉讼提供一定的路径,所以理论上均禁止第三人提起反诉。(引自沈德咏《最**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日**司认为是否交付银行质量保函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请求贵院依法驳回新**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二、关于新**公司依据案外合同《电梯三包保养合同》要求日**司继续履行电梯的保修义务,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日立电**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与新**公司于2013年在西宁市签订了《电梯三包保养合同》(以下简称“保养合同”),约定了由日立电**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为新**公司免费维修保养13台电梯,保养合同对保养期、保养范围、双方责任等均做了相应约定。电梯维修保养义务亦一直由日立电**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履行。日**司不是保养合同的合同签订方,与该合同无关,保养合同亦与安装合同无关,故日**司请求驳回新**公司的反诉请求。综上,日**司认为,日**司作为案外人,不应当参与到日立电梯(中国)青海分公司与新**公司的承揽合同纠纷中,请求驳回新**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日立青海分公司就围绕本诉部分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德令哈新**限公司(甲方)与日立电梯**青海分公司(乙方)于2013年7月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H1303340《电梯安装工程合同》一份,拟证实根据与被告签订的《电梯安装工程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安装款;被告逾期支付安装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每日万分之五;

2、《电梯监督检验报告》一份,拟证实原告为被告安装的13台电梯已全部由主管电梯验收的政府部门验收合格;被告至迟应当与2014年9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安装款;

3、付款明细原件一份,拟证实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60000元安装款,尚欠115000元安装款未付;被告逾期支付安装款115000元,被告应当自2014年9月20日开始,每月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115000元的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位置。

被告(反诉原告)新华都公司就围绕本诉和反诉部分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电梯安装工程合同》及及付款凭证各一份。拟证实双方存在合同关系;电梯买卖和电梯安装事实上存在牵连关系;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及日立电**限公司应向反诉原告开具银行质量保函;

2、《电梯三包保养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应按照约定的内容、次数、期限履行保养义务的事实。合同第二条对保养期限为12个月,2014年9月11日起算,电梯还在保修期内;合同第三条规定每月每台电梯进行两次定期保养,并做好电梯保修记录的事实;

3、照片、维修说明及保修记录原件各一份,拟证实电梯安装后确实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未全面履行维修保养义务的事实。

原告(反诉被告)日立青海分公司就围绕反诉部分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下列证据:

1、《电梯三包保养合同》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各一份,拟证实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签订了《电梯三包保养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保养13台电梯,合同约定了保养范围、双方责任和管辖法院等;保养合同规定的电梯维修保养内容,与本案本诉涉及的原告为被告安装电梯为相互独立的、法律关系不同、履行义务不同、不具有关系性的两份合同;根据保养合同第6.2条的规定,保养合同签订地为西宁市,本案本诉于反诉的法院均为德令哈市人民法院,德**法院对保养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具有管辖权,即由被告认为保养合同在纠纷,应当另诉至西宁市法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证实2013年7月2日,案外人日立电**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约定由案外人为被告提供13台电梯,被告为案外人支付设备货款;合同3.3.3条规定卖方收到货款后,卖方提供合同总价的5%为一年的银行指令保护;原告并不是该合同的签订方,不承担该合同约定的电梯出卖电梯方的义务;

2、《电梯三包维修合同》一份及维修报告书一组,拟证实工作人员在检查过程中没有发现问题,及我方一直在维修,我们是根据《三包合同》进行保修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日**司(卖方)与新**公司(买方)于2013年7月22日签订一份《电梯设备买卖合同》,新**公司购买日**司出售的13部电梯,合同总价款为2425000元。合同对其付款条件约定如下,买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天内支付合同货价的30%(682700元)作为预付款,其中合同货价的15%(340350元)作为定金,买方在交货期25日前支付合同货价的余额,共计(1744300元)作为提货款;卖方收到以上款项后,卖方提供合同总价5%(121250元)为期一年的银行质量保函;买方付清合同款项时,本合同项下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至买方。对土建及安装要求约定如下:买方对井道、机房的土建必须按卖方确认的电梯或扶梯井道设计图上的技术说明设计和施工,土建图纸由买卖双方代表签字确认,与卖方提供的电梯井道设计图同时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按照**务院颁布实施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以及为了保证设备运行质量,本合同标的物的安装、调试和维修等工作应当由卖方或卖方指定的安装单位负责,双方另行签订安装合同;买方加装电(扶)梯附属设备须经卖方确认,否则,由此引起的安全事故及其他不良后果,卖方概不负责。对保修约定如下:在正常使用情况下,自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卖方负责保修一年,保修期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例行巡检。如因买方原因不能于货到公司后六个月内完成安装或不能案件报检的,则保修期从货到公司之日起十八个月失效;未经卖方同意,买方自行安装或委托第三方安装的,卖方不负责保修,并只承担与产品原设计、制造相关的直接质量责任,除此以外对其他责任均由买方承担;在保修期间,由于买方或电(扶)梯使用单位管理使用不当造成的故障,不属于保修的范围,卖方可予以有偿修复。

上述合同签订后,对上述电梯安装新华都公司(甲方)与日立青海分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安装合同》,其合同总价为575000元。该合同其对付款方式约定如下:甲方与电梯出货之前一并将合同总额的80%,即460000元作为开工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开工款后按约定的开工日期进场安装。若甲方延期支付开工款,逾期完工,责任由甲方承担;取得当地检测机构的监督检验合格报告后,甲方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余款115000元支付给乙方;若非乙方原因导致已完工电梯未能通过和不能检测,甲方在收到乙方发出的完工通知书后,也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乙方付清本合同余款;因甲方原因,造成货到工地6个月仍不能完工的,甲方应从即日其5个工作日内将本合同的安装余款115000元支付给乙方;甲方以银行转账(电汇/支票)方式按上诉付款条件向乙方付款(若甲方以汇款支付款项,汇款时请注明付款单位、用途、银行账号及合同编号并将汇款底单传真给乙方的经办人);电梯分批安装的,按上述付款方式分批付款;甲方实际支付金额以付款凭证为依据。对违约责任约定如下:乙方逾期完工或甲方逾期付款,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计算,每日按逾期部分合同款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额的10%;若甲方自行安装或委托第三方安装的,预付的安装费用不予退回,乙方不负责保修,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由甲方自负。上述电梯安装完后,其检验合格报告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

另,对上述电梯保养事宜新华**公司(甲方)与日立青海分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三包保养合同》,合同保养起止时间以当地质检部门检验之日期为准,共12个月。该合同对保养范围、内容及要求约定如下:保养合同期内乙方派出保养人员每月2次定期对甲方上述的电梯进行保养,做好每台电梯保养记录,建档备查,保养的范围、内容按本合同附件《保养项目表》的规定执行;电梯在正常使用中发生故障时,甲方应当立即通知乙方,乙方应在接通知30分钟内派员到达现场处理;本合同中电梯导轨油,轿厢照明及井道照明不属于电梯配件,均由甲方自行购买,我方免费更换;如有必要更换电梯零件,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双方责任约定如下:甲方责任为,甲方应遵守电梯正常的使用规则,需对乘客经常触及的踏板、轿厢壁板、轿厢门、操纵箱、厅门、召唤箱进行保护及清洁。如遇水淹井底时,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双方配合处理;及时排除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如甲方请求时,乙方给予相关技术指导;应执行政府主管部门要求的电梯使用和管理办法;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对电梯施行任何破坏。否则,所造成的后果均与乙方无关;甲方向乙方提供存放及保管电梯零部件的方便,以便乙方进行检修工作。乙方责任为,在保养期间,应定期对电梯设备的相关项目进行检查,维持甲方电梯安全运行,如因乙方维护,保养不当,经权威部门鉴定后,如属乙方责任,由乙方负责;每次保养完毕,甲方应在“电梯/扶梯维修保养报告书”上签字。如保养人员没有按规定的时间和项目进行保养,或违反甲方的有关制度,甲方应通知乙方。因保养不良造成甲方的电梯故障,乙方应负责免费修复;乙方在保养时发现认为损坏导致需修理或更换的,应书面通知甲方,并要求在一个期限内进行该项的修理或更换,其费用由甲方负责。甲方有责任决定处理方式。若因甲方延误而导致的损失,乙方一概不负责;在保养期内,质**监督局对电梯进行检查期间,甲乙双方应派员协助检查工作,但甲方需提前一周通知乙方;乙方确保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上述保养电梯年检合格。约定如下免除事项:因不可抗力以及非人力控制的原因所造成的一切损失,乙方不负任何责任;非乙方配套的产品装置而造成电梯故障、事故,与乙方责任无关;乙方不负责任对甲方不适当使用电梯或者任何疏忽导致电梯发生意外所引起的经济及法律上的责任。另约定合同期满需延长保养期,费用由双方协商。

1、本诉部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日立青海分公司与被告新华都公司签订的《电梯安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新华都公司尚欠115000元安装款未付,属于根本违约,故原告请求支付安装款和违约金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此被告辩称的根据买卖合同约定,日**司在收货款后,应向被告开具银行质量保函的意见,因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不系同一法律关系,故被告以此抗辩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辩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对电梯进行维修,电梯现存在安全隐患的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诉部分

本院认为,法人的分支机构,是根据法人的意志所设立的从事法人的部分经营业务机构,是法人的一个组成部分,其不具有法人的资格,但可在核准的营业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另,在民事诉讼中的反诉,是指在已经开始的诉讼过程中,本诉的被告以本诉的原告为相对方,向法院提起的与本诉存在牵连关系的独立的反请求,即反诉与本诉的当事人相同,只是诉讼地位互换,反诉和本诉必须基于相同的法律关系,建立在相同的事实基础上,同时诉讼请求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案中,反诉原告请求交付银行质量保函是基于《电梯设备买卖合同》而产生,而本诉请求是基于《电梯安装合同》而提出,且《电梯安装合同》签订主体为日立青海分公司,而《电梯设备买卖合同》主体为日**司,故反诉原告请求交付银行质量保函的意见,本院不予审理,反诉原告对此可另行主张;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继续履行电梯保修义务的意见,因保修义务属于《电梯三包保养合同》约定的范畴,不属于《电梯安装合同》约定的范畴,且反诉原告并未提供日立青海分公司怠于或拒绝履行电梯保修义务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德令哈**都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日立电梯**青海分公司电梯安装款115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0日起,每日按万分之五计算,直至全部欠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德令哈**都商**公司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14元减半收取,即1307元由被告德令哈**都商**公司承担;反诉费用1363元由反诉原告德令哈**都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蒙古族藏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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