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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与被告青**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青**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的委托代理人夏**、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务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马和根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下简称原告、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诉称,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商业巷大菜场摊位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南商业巷综合农贸市场美食交易区美小3号、4号摊位租赁给原告经营餐饮。双方约定了租期、租金、保证金等内容。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由于被告没有履行法定消防安全义务,2015年7月29日消防安全部门发现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决定对该市场停业整改,致使原告无法经营。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不理不睬。后经过查询得知,被告不具有市场摊位出租经营的资质。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进场费6000元、排烟一体机费16000元、电表及安装费1900元、装修费3680元、卷闸门安装费850元、公告费40元,以上合计484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务有限公司未答辩。

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商业巷大菜场摊位租赁协议》。证明方向原被告的权力义务及合同内容;

第二组: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的保证金、进场费、排烟一体机、电表及安装费、卷闸门安装费、装修费等合计48430元;

第三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经营范围没有市场摊位出租的业务;

第四组:《计算清单》。1、保证金20000元;2:进场费6000元、3、排烟一体机费16000元;4、电表及安装费1900元;5、装修费3680元;6、卷闸门安装费850元,以上合计48430元。

被告青**务有限公司未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业巷大菜场摊位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其位于美食交易区美小3号、4号摊位租赁给原告经营餐饮。租期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0月27日止,每月租金560元,物业费(卫生费、治安费)每月共计280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纳摊位保证金20000元、一个月的租金1580元、物业费480元、进场费3000元。后于2014年11月14日交纳排烟一体机16000元、交纳电表及安装费1900元,交安装卷闸门花费850元吗,其后又相继给被告交纳了电表及安装费1900元,装修费3680元。由于被告青海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定消防安全义务,2015年7月29日消防安全部门发现存在消防安全隐患,决定对该市场停业整改,原告无法经营,致使纠纷产生。

另查明,原告所承租摊位原系甘肃国***有限公司从青海佳**有限公司处租得。后甘肃国***有限公司征得青海佳**有限公司的同意,将所承租的房产范围(负一楼9692.69平方米)转租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书面的《房屋租赁协议》,租期为2014年9月22日至2031年9月30日止。现该菜市场的管理者系“青海聚**有限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蒋**”,营业期限:2014年10月29日至2034年10月28日,经营范围:市场管理、市场摊位出租(以上项目凭公安消防许可证和商务局、房产局备案经营)(上述经营范围依法须经批准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青海聚**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4日取得由城西区**管理局颁发的城西区西关大街11号国*百货负一层商业巷大菜场餐饮服务中心《餐饮服务许可证》。

再查明,2011年10月12日,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就关于甘肃国芳工贸(**西宁国芳百货商场室内装修建设工程(工程位于西宁市西关大街42-52号,佳豪国际广场1-4层裙房及地下1层)进行消防验收后作出如下意见:“一、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四、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依法向我支队申请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消防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营业”。被该市场目前仍未进行消防验收。2015年7月31日的《西海都市报》B02版刊登《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商业巷大菜场被停业整顿》一文,文中报道2015年7月29日,商业巷大菜场因存在重大消防安全隐患,被消防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要求限期整改。

以上事实有《房屋转租合同》、《商业巷大菜场摊位租赁协议》、青海聚**有限公司收据、宁*消验(2011)第0102号西宁市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2015年6月29日西宁市公安消防支队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业巷大菜场摊位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达,依法成立的合同理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对原被告双方实际达成的协议内容审理情况看,确定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均存在一定的过错。从规避经营风险方面来看,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对被告的经营资质和营业场地未尽到相应的实地考察和注意义务;被告在明知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的情况下仍将南商业巷综合农贸市场美小3号、4号摊位出租给了原告。该美食区虽然于2015年6月4日办理了相应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但2015年7月26日因未通过消防验收被停止经营予以整顿,上述问题为原被告双方日后发生纠纷埋下了隐患。原告在承租了该摊位后,因南商业巷综合农贸市场消防未验收而停止使用,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达到。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1、保证金20000元;2:进场费6000元、3、排烟一体机费16000元;4、电表及安装费1900元;5、装修费3680元;6、卷闸门安装费850元,原告当庭增加诉求公告费40元,共计484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鉴于原告在此纠纷中未尽到相应的风险注意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所以,在承租期间产生的进场费6000元,装修费3680元应由其自行负担较为适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公告送达费用40元的诉求,原告在庭审后明确表示撤回了此项主张,依法准许原告撤回此项诉讼请求。前述物品仍在该市场内的商铺中,而且是由被告组织原告统一设计安装的,从减少损失,有利于今后运用方面考虑,上述物品归被告所有,由被告向原告返还相应的价款较为有利。被告应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排烟一体机费16000元、电表及安装费1900元、卷闸门安装费850元,共计38750元。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务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吴**保证金、卷闸门安装费、电表及安装费和排烟一体机费用共计38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吴**要求被告青**务有限公司返还进场费6000元及装修费3680元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11元,由被告青**务有限公司负担90%,即909.9元,原告吴**负担10%。即10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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