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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贵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征求被告人意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4年10月27日由审判员乔**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仁**、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青措卓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贵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贵南县城返回贵南县茫曲镇某村,当行至贵南县茫曲镇解放路上坡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害人安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安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3月1日,被害人安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贵南县**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查明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等,书证司法鉴定报告、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安某某死亡、两车严重损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陈某某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某存在自首、自愿认罪及积极赔偿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的情形;2、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不当;3、公诉机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不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由贵南县城返回贵南县茫曲镇某村,当行至贵南县茫曲镇解放路上坡处时,因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被害人安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安某某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3月1日,被害人安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经贵南县**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负这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了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所证实: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

2、书证贵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书证乙醇检验鉴定意见书。

4、书证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

5、书证贵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

6、书证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

7、书证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

8、书证**民医院出院记录、死亡记录。

9、书证申请一份。

10、书证收条一份。

11、书证青海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病员费用汇总清单。

12、书证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

13、证人陈*证言。

14、被告人供述、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有效,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自愿认罪及积极赔偿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形的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责任划分不当的意见,结合本案全部证据材料,证实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系被告人陈某某酒后占道驾驶车辆,该交通事故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被害人死亡不当的意见,结合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为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导致严重颅脑损伤合并气管狭窄窒息死亡,被告人陈某某的肇事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可以酌情考虑减轻被告人的处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安某某死亡、两车严重损坏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到被告人陈某某案发后积极救治伤者,主动支付被害人的全部医疗费用,并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全部赔偿款,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免除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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