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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某某犯盗窃罪,斯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班玛县人民检察院以班检刑诉字(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某某、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班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拉增、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门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班玛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8日晚,被告人门某某、斯某某、甲某某(另案处理)三人经事先预谋,在班玛县吉卡乡扎玛沟盗窃六头牦牛(驮牛)后装入甲某某和斯某某驾驶的川U82515白色江铃双排车,后门某某以每头牛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甲某某和斯某某,甲某某和斯某某二人将迅速将牦牛拉运至四川省阿坝县朋友家放养预销售。2015年6月1日,被**某某在四川省阿坝县被班玛县公安机关抓获,并追回了所盗的六头驮牛及收缴了川U8215白色江铃双排车、一辆摩托车。2015年6月3日被告人门某某在班玛县知钦乡被班玛县公安机关抓获。经审讯,二被告人不仅供述了2015年5月28日晚,在班玛县吉卡乡伙同甲某某盗窃六头牦牛的事实,还供述了2015年4月29日在班玛县知钦乡盗窃七头驮牛的事实;2015年4月16日将四川省色达县年龙乡其哈玛村盗窃六头牦牛的事实;2014年9月14日门某某伙同甲某某等人在班玛县知钦乡坎塔玛沟内盗窃三头牦牛的事实;2014年11月13日在班玛县知钦乡合庆沟盗窃八头牦牛的事实。除2015年5月28日盗窃六头牦牛是甲某某和斯某某锁定盗窃目标外其余盗窃牦牛都是由被告人门某某负责作案目标,后与甲某某联系,甲某某和斯某某等人驾驶车辆赶到事先约好的地点后共同将所盗牦牛装上车,门某某再以低价卖给甲某某和斯某某等人,甲某某、斯某某等人驾驶车辆迅速逃离现场。2015年6月27日经果洛藏**认证中心价格鉴定”5·29”盗窃六头牦牛价值32500元;”4·29”盗窃七头牦牛价值34600元;”11·13”盗窃八头牦牛价值47000元;盗窃”9·14”盗窃三头牦牛价值14200元;”4·16”盗窃六头驮牛价值28900元,共计:157200元。

班玛县人民检察院针对犯罪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照片、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某某、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二被告人经预谋,并共同盗窃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辩称果洛**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偏高。

被告人门某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门某某家属帮助退赔了失主的全部款物并取得失主谅解,且认罪态度好,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

被**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有异议,其未参与盗窃,仅在收购时知道牛是被告人门某某盗窃所得,应为收购赃物的行为;果洛**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偏高。

被**某某辩护人辩称,第一,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应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而非盗窃罪,因被**某某与被告人门某某事先无盗窃共谋;第二,证据《价格鉴定意见书》中的价格鉴定人员职业资格为价格鉴证员,不具备签字的资格,应认定为无效证据;第三,被**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系从犯。被**某某在审讯过程中,不仅对自己的犯罪行为如实供述,同时还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两起收购赃物行为和被盗的十九头牛的去处,请求法庭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间,被告人门某某与甲某某(另案处理)商定一起盗窃牛,由被告人门某某具体实施盗窃牛,甲某某予以收购。2014年9月14日,被告人门某某在班玛县知钦乡坎塔沟内雅某某家盗窃三头牦牛,按约将盗窃所得的牦牛卖给甲某某;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门某某在班玛县知钦乡合庆沟布某某、却某某、多某某、热某某家盗窃八头牦牛,按约将盗窃所得八头牦牛卖给甲某某;2015年4月16日被告人门某某在四川省色达县年龙乡日撒玛村杨某某家盗窃六头牦牛,按约将六头牦牛卖给甲某某、斯某某;2015年4月29日在班玛县知钦乡多毛盗窃七头驮牛,按约将盗窃所得牦牛卖给甲某某、斯某某。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某某、甲某某在班玛县吉卡乡发现牛群后给被告人门某某打电话告知,被告人门某某将特旺家六头牦牛盗取后,交由被**某某、甲某某收购。

在上述盗窃事实中,被告人门某某伙同甲某某共同实施盗窃4起、伙同被**某某、甲某某共同实施1起,共5起,盗得牦牛30头,价值157200元;被**某某参与盗窃1起,盗得牦牛6头,价值32500元,另非法收购盗窃所得牦牛15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证实,本案案发的时间为2015年5月29日9时50分;

2、归案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5月29日10时30分,班玛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班玛县公安局吉卡派出所所长格*的电话报案称,在班玛县吉卡乡山上特某某家的6头驮牛被盗,经查四川省阿坝县哇尔玛乡足么村一组冬**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2015年6月2日班玛县公安局依法对嫌疑人斯某某进行调查,经调查班玛县知钦乡赤沟牧委会第一合作社门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人,2015年6月3日依法将犯罪嫌疑人门某某抓获。

3、物证照片证实,被告人门某某实施盗窃时所使用作案工具黄色摩托车一辆,被**某某作案时使用的工具为川U82515白色江铃双排车。

4、证人雅某某(华某某之子)证言证实,2014年9月14日,我家里丢了3头驮牛,1头全身黑色、面部白色大概12岁,1头看起来黑色,大概9岁,1头灰色,大概10岁。

5、证人却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我家丢了一头牛,卡旺山的山沟里被盗的,我家被盗的牛是一头驮牛,身上都是黑色的,牛的整个头是黑色的,鼻子上有黑色斑点,牛的尾巴上有一点白色的,十五岁。我们四家总共被偷了八头牛,热多家丢了五头牛,布达家被盗了一头牛,多特家也被盗了一头牛,还有我自己家也被盗了一头牛。

6、证人热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我发现放养在班玛县知钦乡跨龙沟的山上的八头驮牛被盗了,我的五头驮牛、布某某(才某某的老公)家一头驮牛、却某某家一头驮牛、多某某家一头驮牛。我家被偷的牛,其中第一头驮牛半边额头是白色的,牛鼻被打穿,年龄是18岁,第二头驮牛整个脸是白色的,年龄也是18岁,第三头驮牛全身黑色,鼻孔打穿,年龄17岁,第四头尾巴是白色,年龄12岁,第五头牛额头有一圈毛是白色的,年龄13岁左右,其他部位都是黑色,都是山上放养的最大的驮牛。

7、证人才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四家总共丢了8头牛,我们家一头牛,我儿子多太家丢了一头,却某某家丢了一头,热某某家丢了五头牛。我们家的牛14岁,是驮牛,我儿子家丢的牛也是驮牛15岁。

8、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在4月左右家里被盗了6头牦牛,1头没有犄角,1头牛背部呈弯曲状,1头牛头不是白色的,1头牛头上有白点,基本都是11或者12岁左右,认领了4头牦牛,还确实了2头,1头头部成白色的和1头全身黑色的牦牛。

9、证人多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28日晚12点之前我看牛的时候都在,但是今天早上(2015年4月29日)7点多我去放牛的时候发现牛丢了,丢了7头驮牛,年龄平均都在7、8岁左右,其中1头牛头上有白色的毛、身上是黑色的毛,另1头牛尾巴是白色的身上是黑色的,还有1头牛,黑色的身子,但是头上、尾巴上、牛蹄上都是白色的,有1头牛,牛的脸是白色的,鼻子和嘴都有点红色,身上是黑色的,其他3头牛都是黑色的。

10、证人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28日晚上发现6头牛被盗,具体不清楚。我们是今天早上8点多发现牛被盗的,后来在离我家公里左右去吉卡的路对面的杰阳沟里发现牛被装车的痕迹,当时现场遗留有一辆疑似双排车的轮胎痕迹,一个用来固定车子后门扣环的铁棒,一把可以活动的裁纸刀,一些被割断的黑色绳子,牛都是最大的驮牛,都是满牙口的,一头牛的脸部是白色的,牛角被锯掉了一小截,一头牛的牛鼻子是穿通的,牛角向前弯曲,牛蹄有一点斜,两头牛是种牛嘴巴和耳朵是白色的,一头牛的牛鼻子也是穿通的,一头牛是全黑的。

11、证人泽某某(斯某某之弟)证言证实,我哥哥斯某某让班玛县公安局通知我,把他购买的赃物(牦牛)归还给班玛县公安局,今天我把11头牦牛用车拉了过来交还给你们。

12、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班玛**沟牧委会坎塔沟内*某某家草山上,华某某家东临班玛县知钦乡魏山,北临班玛县知钦乡坎塔沟东侧的石龙沟,西临班玛县知钦乡坎塔沟,华某某家网围栏门朝北,在网围栏的的北侧和东侧为放养牦牛的位置,被盗的三头驮牛放养在网围栏东侧与魏**脚结合处的斜坡上。

中心现场位于班玛县跨龙沟山上,该山山脚下方与合庆沟相连,跨龙山山上放养日多家,布某某家、多某某家、确某某家的多头牦牛,在山上进行自由放养。

中心现场位于杨排家牛圈内,多日玛村共有两户居民,进入该沟第一家牧民为其邻居得某某家,根据犯罪嫌疑人门某某供述被盗的牦牛就是位于杨排家牛圈,门某某将牦牛赶下沟后将牦牛赶过河流到班玛县知钦乡坎塔沟沟口。

中心现场位于班玛**钦牧委会牧民达*家房屋北侧的牛圈,该牛圈墙由牛粪堆积而成,该牛圈内的七头驮牛被盗。在该牛圈的东侧,知钦乡村公路的西侧的网围栏被剪断,从而将七头牦牛从网围栏中赶出。后我队侦查人员在狗沟内1.5公里发现现场遗留车辆轮胎痕迹及牛的脚印,并在现场路中间发现一双黑色手套,初步判断为被盗牦牛疑似装车逃离现场。

中心现场位于班玛县吉卡乡当吾牧委会第三合作社特某某家后面的纳龙山顶处。从特旺家西侧山背后为特某某家牦牛放养的草山,从特某某家爬上纳龙山可以明显看到在山脊处有高1.2M,长5M的网围栏被解开折叠在一块,犯罪嫌疑人将放养在山脊处的牦牛赶下上往北侧吉卡乡扎玛沟口处,靠近山边处有疑似装牛痕迹,在疑似装牛现场提取到手套一只、绳子一串,并在周围有明显、多处的轮胎痕迹。

13、被告人门某某、斯某某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概貌。

14、被告人门某某、斯某某辨认笔录证实及刑事照片证实,本案二被告人确系本案犯罪行为实施人。

15、《果洛州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门某某所盗牦牛价值人民币157200元;被**某某所盗牦牛价值人民币32500元。

16、被告人门某某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在知钦乡一大队坎**知家偷了三头驮牛,两头大的驮牛卖了3000.00元一头,小的卖了2000.00元一头,共卖了8000.00元,把三头驮牛卖给四川阿坝县的甲某某,以及甲某某的同伴具体名字不知道,当时三头牛是我和甲某某和甲某某的同伴一块偷的;2014年11月份左右,我和甲某某、尕某某在知钦乡一大队日多家偷了五头驮牛,其中一头驮牛是1000.00元一头,其余四头是1500.00元一头卖给甲某某和尕某某,共卖了7000.00元;并且在同一天我们三人还在布某某家、多某某家、确某某家各偷了一驮牛,布打家的驮牛以1000.00元卖给了甲某某和尕某某,多某某家和确某某家每头1500.00元卖了甲某某和尕某某,共卖了4000.00元;2015年2月份至3月份左右,我和甲某某、尕某某在四川色达县年龙乡曲阿玛村杨某某家偷了六头驮牛,以每头10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甲某某、尕某某,共卖了6000.00元钱;2015年4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我、甲某某、尕某某在知钦乡当吾沟肉知家偷了七头驮牛,当时把这些牛赶到曲阿玛村格沟时装的牛,以每头10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甲某某和尕某某,共卖了7000;2015年5月28号至29号左右,我、甲某某、尕某某,在吉卡乡山上偷了六头驮牛,以每头1500元的价格卖给了甲某某、尕某某,共卖了9000元。

2014年9月份我给甲某某打电话,这边有方便偷的牛你要不要,甲某某就说你看好我就要,从第一次以后我们就建立了合作关系,我发现方便偷的牛就给甲某某打电话,然后甲某某就过来我们一起偷,偷完后我再把牛**某某。总共30头牛,大概卖了40000元。每次偷牛都是事先商量好的,本来每一次偷牛之后我就想收手,甲某某说我们可以长期合作,所以每次都是我们事先联系好我赶牛,一块装车,我在把牛卖他们。

第五次是甲某某主动给我打电话说吉卡山上有几头大驮牛让我看一下,我看完后没有赶,第二天赶的时候我把网围栏解开,卷在一起,赶到吉卡山上后甲某某用黄色的能推出刀片的刀子将绳子割断,然后我们一块装车,我们偷的六头牛大概都是17岁至18岁的左右,当时我总共赶下来16头驮牛,但如果只赶下六头不好赶,车也只能装六头驮牛。每次偷牛都是和甲某某事先商量好的。

17、被**某某供述和辩解,我总共参与盗窃三次,每次都是门某某发现能盗窃的牛以后就给甲某某打电话,甲某某就告诉我,门某某找到能偷的牛,我们过去,就到事先约好的地点,门某某把牛赶过来,我们就一起先装车,装完车后就给门某某钱,价钱是门某某提前给甲某某说好的,这是甲某某给我说的。第一次是2015年4月份左右,在知钦乡和吉卡乡之间,我们盗窃了六头驮牛,门某某给我们事先联系好,定好牛的价格1000元一头,我和甲某某就赶过来事先约好的地点,门某某将牛赶过来,我们一块装牛,然后付钱,但这次我们没有当场付钱,5天以后我和甲某某将钱送了过来。但这六头驮牛中死了两头。第二次大概是5月份左右,具体时间不知道,只知道当时是在过桥的地方装的牛,也是门某某事先打电话,我和甲某某赶到约定地点,门某某打着手电筒发信号,我们就将车开过去,当时牛已经赶到,我们一起装牛,以1000元一头的价格给门某某,这次门某某赶了七头牛,当时只先给了1000元的定金,十几天以后把钱给清了,这七头牛也在玛曲切让玛村的冷某某家放养。第三次2015年5月20几号左右具体想不起来了,我和甲某某在班玛县吉卡乡收虫草时发现吉卡山上有十几头大驮牛,甲某某就给门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这个情况,问门某某有没有办法,门某某具体怎么说的不知道,打完电话后,甲某某给我说,门某某说他先看一下,第二天门某某就打来电话说:”可以偷”,然后2015年5月28日晚上我们就赶过来了,由于约错地点,我们一直在吉卡山顶上等到29日凌晨2点多,后来我们就往山下走,走了一公里左右就碰到骑摩托车的门某某,碰到以后甲某某就问门某某你今天是不是不准备来,门某某说已经准备好了,在山下放着,门某某就骑着摩托车带路,我们两开车就跟上,到了牛放的位置以后我们就一块装牛,这次只装了六头,就以1500一头的价格,当场给了门某某9000元钱,然后我们就将牛*走回四川阿坝县将牛放养在我们同村的卓某某家,后来这六头牛被你们追回了,都是用我们两买的川U82515的白色江铃双排车运的。买车、偷牛这些事情都是都是由甲某某提出来的。

18、被告人门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门某某出生于1993年12月23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被**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某某出生于1979年3月27日,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

19、公安机关扣押清单与发还清单证实,被**某某参与的盗窃案中被盗六头牛全部追回的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被**某某分别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9日、2015年5月28日伙同被告人门某某、甲某某(另案处理)事先共谋,事后予以收购所盗牦牛,属共同盗窃行为。经查,2015年4月16日、2015年4月29日的两起盗窃中,被告人门某某供述每次盗窃时均是与甲某某联系,无法证实被**某某直接参与事先商量,且庭审期间被**某某也否认其参加共同商议,只是每次甲某某与门某某联系后告知其一同去买门某某偷的牛,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某某事先参与共谋,2015年5月28日被**某某、甲某某共同踩点确定被盗牦牛后,告知被告人门某某实施盗窃,后予以收购,属事先有共谋的共同犯罪。故对公诉机关指控被**某某实施的前两次共同盗窃的意见不予支持,对另一次被**某某实施共同盗窃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某某所实施的全部三次犯罪行为属掩饰隐藏犯罪所得罪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另被告人门某某及其辩护人和被**某某认为《果洛州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的价格偏高,被**某某辩护人认为该鉴定意见中价格鉴定人员不具备鉴定资格,为无效证据。经查,该鉴定意见出具单位果洛**证中心具有鉴证机构资质,鉴定员朱**、寿*二人有有效鉴定资格证书,且估价鉴定过程符合定价规则和程序,鉴定价格适当,对被告人门某某及其辩护人、被**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牲畜,价值157200元,盗窃数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斯某某与被告人门某某等人事先共谋,事后予以收购赃物,实施共同盗窃犯罪一起,价值32500元,盗窃数额巨大,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明知赃物,予以收购,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一并追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门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斯某某主动交代两起掩饰、隐瞒犯罪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应以自首论,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回部分被盗牦牛,在量刑时应予一并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起至2020年11月3日止)。

二、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两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4日至2018年8月3日止)

三、作案工具川U82515白色江铃双排车一辆、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果洛藏**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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