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申屠雪成青海**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申屠雪成与被告青海**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屠雪成的委托代理人田**、被告青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申屠雪成诉称:2012年1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加工承包合同》,由我承包被告部分冶炼渣的破选工程,就双方的权利义务在合同中做了详细的约定,并按约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我按约履行了义务。2013年6月1日,我与被告又续订《加工承包合同》,2014年5月31日合同履行完毕,但我所缴纳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借故一直不予返还。现具状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事实属实,我们确实欠原告履约保证金20万元,因公司资金紧张,现在无法给付,5月份我们全部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加工承包合同》,由原告承包被告部分冶炼渣的破选工程,并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2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2013年6月1日,原、被告又续订《加工承包合同》,2014年5月31日合同履行完毕,但原告缴纳的2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未予返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青海**限公司的收据、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屠雪成与被告青海**限公司签订的《加工承包合同》,其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亦应当依约履行返还保证金的义务,且有被告出具的收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平等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青海**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申屠雪成保证金2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青**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