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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高安**管理处与被上诉人吴**、况**、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司)、高安**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因与被上诉人吴**、况**、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一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7日14时30分许,况**驾驶“东风牌“高**卫07号洒水车在中山路上由西往东洒水,当行驶至中山路欣光百华店路段时,与同方向由袁**驾驶的无号牌”狼主牌自行车(载着吴**)发生碰撞,无号牌“狼主牌“自行车碰倒由邹**驾驶的无号牌”永久牌“自行车,造成吴**和袁**、邹**三人受伤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18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被告况**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在医院住院治疗125天,花费医疗费170787.53元,并于2015年1月23日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6000元。况**驾驶的“东风牌“高**卫07号洒水车的法定所有人为环卫处,况**系环卫处的工作人员,在此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但吴**的损失仅由环卫处赔偿医疗费90600元、袁**赔偿10000元,吴**的其他损失未得到赔偿,因此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吴**在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中人身受伤,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况东波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袁**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况东波系环卫处处的工作人员,此次事故中系职务行为,另此次事故系况东波驾驶机动车与袁**驾驶的自行车相撞,根据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故该院对吴**要求环卫处赔偿其事故所受损失80%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况东波可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袁**系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故袁**及其法定代理人袁**、黄**应向赔偿事故损失的20%。吴**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70787.53元、后续治疗费8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25天按每天16元计算)、营养费1250元(125天按每天10元计算)、护理费10976元(125天按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2051元计算)、残疾赔偿金43746元(十级伤残按城镇住户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1873元计算2年)、下肢矫形康复支具费2000元、鉴定费2700元、交通费2500元(包括重新鉴定的交通费)、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325959.53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人**司在“东风牌“高**卫07号洒水车的机动车交强险内向吴**赔偿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63222元,合计人民币7322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由环卫处向吴**赔偿损失余款252737.53元的80%计人民币202190元(已支付90600元,该款由吴**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给环卫处);该赔偿款202190元中由人**司在“东风牌“高**卫07号洒水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有免赔率15%理赔169911元(不包括鉴定费2700元、非医保费用168.8元的80%)。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三、由袁**及其法定代理人袁**、黄**向吴**赔偿损失余款252737.53元的20%计人民币50547.5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袁**及其法定代理人袁**、黄**尚需向吴**偿付人民币40547.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环卫处处承担6171元、由袁**承担1543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安市环卫处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袁**和邹**应承担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采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二、被上诉人吴**伤残等级的评定功能丧失是因为疤痕造成的,因此,在残疾赔偿金和疤痕修复费之间只能选择其一。三、本案漏列了邹**为被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人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江西建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重新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二、上诉人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中只需按照70%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80000元赔偿款应当予以扣减。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答辩称:1、对人**司的上诉答辩如下,一审判决其承担80%的责任是合法的,其主张按照保险合同70%的责任,但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可以上浮10%,因其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没有法律依据。2、关于垫付费用的问题,事发后,吴**收到了环卫处90600元,袁**的法定代理人支付给我方10000元,在治疗过程中总共收到了110600。3、关于非医保用药的问题,鉴定机构是人**司与被上诉人共同委托的,应当予以采信。3、针对环卫处的上诉答辩如下,本案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书发生了法律效力,责任认定书履行了告知义务,对方没有申请复核,法院应当采信该事故认定书。4、本案不存在重复计算的问题,上诉人主张吴**腿上疤痕影响功能,没有看到相关的材料,十级伤残不是疤痕影响功能导致的,不存在赔偿费用重复计算的问题。3、该起交通事故确实造成了吴**、袁**、邹**三人受伤,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5、一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金额正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袁**答辩称:1、认同环卫处的第二条上诉意见,对第一条上诉意见有异议,袁**不应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逆行骑电动车的应负主要责任,有监控为证。自行车也不是袁**的,而是被上诉人吴**的,袁**是应吴**的要求骑的车。2、况东波没有及时刹车,导致撞到小孩后拖行了好远。况东波也可能是酒后驾车,本人也跑掉了。交警事故责任划分不当,应当要追加逆向骑电动车的人。事故发生的原因就是电动车占道逆向行驶和环卫洒水车没有及时采取避让导致的。

二审期间袁**向本院提交了视频材料一份。拟证明目,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错误。

本院查明

综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认证如下:该证据未在举证期内提交,且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公司、环卫处、被上诉人况东波、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人保公司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向被上诉人吴**支付了80000元赔偿款,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问题。环卫处上诉称,该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有无,责任划分错误。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了认定,环卫处虽对交警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环卫处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上诉人吴**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的问题。环卫处上诉称,吴**不应当同时获得残疾赔偿金和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吴**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6000元。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环卫处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吴**非医保用药的问题。上诉人人**司上诉称,江西建成司法鉴定中心就吴**的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结论存在明显瑕疵,该鉴定结论是上诉人人**司与被上诉人吴**经协商后共同委托鉴定的鉴定机构出具的,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资质,人**司对其主张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因此,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四、关于人**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问题。人**司上诉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其在商业险中只需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该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确认人**司的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况**承担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阀》的规定确定其承担80%的责任并无不当,该案事故责任比例已经确定。因此,人**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五、人**司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被上诉人吴**8万元赔偿款,此款在其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中应当予以扣减。综上,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处理不当。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维持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2014)高*一初字第1642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撤销第二项。

由高安**管理处向吴**赔偿损失余款252737.53元的80%计人民币202190元(已支付90600元,该款由吴**在收到保险理赔款后返还给高安**管理处);该赔偿款202190元中由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在“东风牌“高**卫07号洒水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内按有免赔率15%理赔169911元(不包括鉴定费2700元、非医保费用168.8元的80%),扣除其已经赔付的80000元,中国人民**司高安支公司还需赔付89911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694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23元,共计10837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2943元,被上诉**生管理处承担6351元,被上诉人袁**承担15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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