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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司江西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傅**,被上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张荣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胡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26日15时25分许,被告胡*驾驶其本人所有的赣L×××××号小型越野车由锦**风大道横穿206国道往锦江镇政府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锦江镇政府门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赣L×××××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3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4)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余**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033元、中国人**84医院治疗,住院49天,花费医疗费28889.6元,原告花费的医疗费均由被告胡*垫付。经鹰潭鑫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原告花费鉴定费19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原告财产损失经被告公司定损为990元。另查明,原告陈**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父亲陈**于1952年11月12日出生,陈**母亲吴**于1952年10月1日出生,原告儿子陈*于2003年6月2日出生,女儿陈*于2005年6月5日出生,女儿陈*于2011年10月31日出生。原告父母共生育二个子女,原告父母、子女均属农业家庭户口。2012年2月,原告父母在余江县锦江镇东北街锦绣佳苑买房,原告、原告父母、子女均在余江县××东北街锦绣佳苑居住生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4)第2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毛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被告胡*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替被告胡*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误工费按建筑行业计算,仅提供了余江县前进村委会的证明,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结合原告户籍,确定原告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诉讼费、鉴定费不负担,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医疗费中含非医用药,按10%的比例剔除,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的规定,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提出异议,却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了余江县**民委员会、余江县公安局锦江派出所证明,证实原告、原告父母、子女从2012年2月起一直在余江县××东北街××、生活,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此主张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医疗费29922.6元、护理费5268元(87.8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天×49天)、残疾赔偿金48618元(24309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9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6940.2元{父母15142元/年×(17年+17年)/2×10%+子女15142元/年×(6年+8年+14年)/2×10%),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赔偿的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及护理人员需支付交通费用,故确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误工费19368元(107.6元/天×180天)过高,按照江**计局审定的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为14296.93元(28991元/365天×180天);原告诉请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过高,确定为1800元(20元/天×90天);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结合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伤情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为3000元;原告诉请赔偿的财产损失3000元过高,应以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990元为准。上述确定的各项费用共计130882.93元,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的112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2950.24元{11270元/(11270元+29922.6元-(29922.6元×10%)]×10000元},剩余83197.76元(11270元-2950.2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118622.93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财产损失99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内赔付。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胡*承担。被告胡*垫付原告医疗费29922.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向被告胡*支付7049.76元{(29922.6元-(29922.6元×10%)]/(11270元+29922.6元-(29922.6元×10%)]×10000元},剩余19880.58元(29922.6元-(29922.6元×10%)-7049.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非医保用药2992.26元(29922.6元×10%),由被告胡*承担。为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30882.93元;二、被告中国平**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胡*垫付的医疗费26930.34元;三、被告胡*赔偿原告鉴定费19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59.36元,原告陈**负担329.36元,被告胡*负担343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审对于被上诉人陈**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本案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案存在多个被抚养人,一审计算五个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了年人均消费性支出,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支持。误工费按照鉴定报告所确定的180天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误工期依法至多仅能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16天,为此,请求二审法院对一审多判决的保险赔偿金67575.95元予以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胡*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所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中,事故车辆在上诉人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对被上诉人陈**被事故车辆撞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上诉人在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依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过错责任予以赔偿。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陈**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本案中,有余江县公安局锦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陈**于2012年2月起至今居住在余江县锦江镇东北街锈佳苑B1-05号,有余江**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陈**职业为建筑工人,常年在余江县铺贴。因此,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陈**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上诉称,原审对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本案中5个被抚养人,生活费超出了年人均消费性支出。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自2012年2月起至今居住于余江县锦江镇东北街锦锈佳苑B1-05号,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其消费性支出,其父母于2013年12月25日在余江县锦江镇东北街锦锈佳苑购买了商品房,依照规定,其父母的生活费也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消费性支出,被上诉人陈**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应当为25741.4元,对此,被上诉人陈**在二审庭审中也表示认可,原审判决多计算了21198.8元,应当予以核减。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陈**的误工期不应按鉴定报告确定的180天计算,应当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116天,本院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陈**的误工期确定为180天存在错误。因此,原审判决按鉴定部门确定的误工期计算被上诉人陈**的误工费并无不妥。原审判决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对其他方面的处理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二、撤销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2015)余民一初字第4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上诉人中国**司江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陈**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9684.13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3759.3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9元,合计人民币5248.36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负担1480元,由被上诉人陈**负担338.36元,由被上诉人胡*负担34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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