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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仁诉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崇仁县人民法院(2013)崇民初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饶**、聂**、被上诉人崇**金沟湾村小组负责人廖**、崇仁**昌村委会杏前枧**小组负责人廖**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6日,原告崇仁县相山镇柏**委会金沟湾村小组、崇仁县相山镇柏**委会杏前枧坑村小组以相山镇柏**委会上谙村小组名义与被告廖**、李**先后签订了二份内容一致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承包林地情况(每份合同约定面积均为约6000亩,四至界限均一致)、承包期限(从2006年4月10日至2056年4月10日)、承包林地的用途、双方的权利义务(其中约定被告在四年内完成造林)、林木收益分成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两原告的部分村民在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中签名。2006年4月20日,两被告与黄*、孙**、邹**签订了合作经营山林股份合同,约定5人共同合作经营崇仁县相山镇柏昌村委杏前柏昌村房背山7385亩,该山场经营林权转让价格为700万元,由合伙人共同投资。2007年5月19日,两被告在崇仁县林业局对其与两原告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山场办理了面积为7385亩的林权证,权利人即两被告各占50%。后因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其承包的荒山中造林,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9月7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有“由于李**、廖**在2006年3月份与相山****谙队(现杏前金沟湾组)所签订的荒山造林协议书存在一些不完善的地方,使甲乙双方产生误会,现经相山镇政府、柏**委会调解,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如下补充协议:(一)承包荒山不包括现在的有林山,现有林山归甲方(原告)所有。(二)承包区内的荒田、坟山及**谙队的宅基地、菜地、稻田一概不包括在承包流转范围内,属甲方所有。(三)如因国家建设需要(包括旅游开发等),乙方(被告)无偿提供,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出补偿要求。(四)自本补充协议达成之日起,必须由乙方交纳肆万元押金存入银行,甲方拿存折,乙方设密码,如在2011年4月底造完林后,押金连本带息归还乙方,如违约则押金归甲方所有……”。2007年9月8日,双方再次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内容有“为了进一步明确甲乙双方2007年9月7日的补充协议关于造林押金问题,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乙方(两被告)在2011年4月底之前造林面积达到承包总面积的60%以上,押金由金沟湾、杏前两村小组长廖**、廖**负责退回给乙方,如乙方继续在造则维持原合同,如乙方不造则甲方有权收回剩余荒山。2、押金肆万元由杏前、金沟湾两村小组廖**、廖**各拿贰万元存入银行,如需取款则要凭镇、村两级证明方可支取”。2008年11月28日,两被告将其林权证中的7385亩山林流转给江西崇**限公司,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后因两被告仍未按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约定履行义务,没有在其承包的荒山中造林,两原告于2013年4月11日分别向两被告寄送了解除合同通知,通知两被告解除双方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但两被告仍置之不理,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证人廖*与被告李*仁系亲家关系,被告廖**系证人廖*的侄子。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崇仁**昌村委会金沟湾村小组、崇仁**昌村委会杏前枧坑村小组以相山镇柏昌村委会上谙村小组名义与被告廖**、李**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原告只有部分村民在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中签名,但该合同经过崇仁**昌村委会盖章确认,而且双方在2007年9月份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协议书是经过崇仁县相山镇人民政府及崇仁**昌村委会调解后达成的,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的行为应视为原告村民对双方签订农村林地承包合同的追认,故对双方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当事人应按照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及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应在4年内完成造林;另外,双方签订协议书也约定被告应在2011年4月底之前造林面积达到承包总面积的60%以上,但被告在与原告签订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后未进行造林,且经原告催告并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及协议书后至今仍未履行在所承包荒山中造林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履行造林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致两原告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其行为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故对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并责令被告返还所承包荒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两被告提出未造林是由于两原告的村民未配合且阻止造成的主张,虽然被告提供了证人廖*出庭作证,但某证人廖*与两被告均系亲属关系,其证言的效力不足,且两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两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崇仁**昌村委会金沟湾村小组、崇仁**昌村委会杏前枧坑村小组以相山镇柏昌村委会上谙村小组名义与被告廖**、李**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二、被告廖**、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崇仁**昌村委会金沟湾村小组、崇仁**昌村委会杏前枧坑村小组返还所承包的荒山。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50元,由被告廖**、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违约的认定,到目前为止,诉争林场造林面积尚未完成承保总面积的60%以上属实,但导致无法完成造林面积的责任,不在于上诉人,在于被上诉人的村民人为阻挠上诉人的造林活动,且被上诉人作为一级群众自治组织,在村民阻挠时,未有效阻止,明显违反《农村林地承包合同》的约定。上诉人就此情况向两被上诉人的上级部门反映,但未得到解决,故在2007年9月8日补充协议中特别约定“如需取款则要凭镇、村两级证明方可支取”,故原判认为上诉人违约,属认定事实错误。2、关于合同目的能否实现的认定。为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上诉人投入巨大,至今仍在促成承包合同的顺利履行,为继续造林做好了所有准备,报考林木苗种的筹备等前期工作。两上诉人积极主张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导致上诉人可能遭受重大经济损失。综上,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除上诉人李**认为村民阻挠其种树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无争议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的分析与认定:

关于崇仁县相**沟湾村小组、崇仁县相山镇柏昌村委会杏前枧坑村小组以相山镇柏昌村委会上谙村小组名义与廖**、李**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补充协议》、《协议书》是否应解除的问题。上诉人李**认为,一审已经提供了农村林地承包合同、协议书、补充协议、林权证等证据证实,双方签订的合同对合同解除的条件未作任何约定。我方未构成任何违约,是被上诉人的村民对种树进行阻挠,合同不应解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应根据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在2011年4月约定完成约定造林面积,但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我方已经通知其解除合同,合同应予解除。本院认为,从双方2006年4月6日签订的农村林地承包合同、2007年9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07年9月8日再次签订的协议书这三份合同内容看,双方就李**、廖**未按合同约定在其承包的荒山中造林一再进行协商,并签订了补充协议,而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廖**仍未履行合同约定,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完成造林面积。上诉人虽主张未完成造林面积系被上诉人村民阻挠,其提供的证人证言系利害关系人的孤证,并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故上诉人李**、原审被告廖**违反合同约定,在被上诉人催促后并就造林重新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后仍未完成造林的合同义务,行为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解除条件。原判认定双方合同应予解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李**、原审被告未就合同约定完成造林义务,行为构成违约。被上诉人就合同解除对其进行了书面通知,符合合同解除条件。上诉人李**其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村民阻挠造林,对其辩称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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