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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与上官克均、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洪**、赖**、黎**与被告上官克均、李**、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赖**、黎**的委托代理人刘**和被告上官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和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洪**、赖**、黎*秀诉称,2015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上官*均驾驶闽0861425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长汀县河田镇往南山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与相对方向由洪**驾驶的赣BE769B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洪**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认为本事故被告上官*均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因被告上官*均驾驶闽0861425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李**,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本起事故共造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37,011.37元。其中:1、丧葬费(已支付);2、死亡赔偿金30,722.4元/年×20年=614,448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洪**22,204.1元/年×(18-13)÷2=55,510.25元,黎*秀22,204.1元/年×(20-4)÷2=71,053.1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5、处理事故费用: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3,000元;6、摩托车损失费4,000元;7、停车费1,000元。被告上官*均仅支付部份费用,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上官*均赔偿原告上述各项损失共计837,011.37元的50%为418,505.68元;2、被告李**连带赔偿原告上述损失;3、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承担;4、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上官克均辩称,1、答辩人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答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承担;2、闽0861425号大中型拖拉机是登记车主李**在2013年9月6日转卖给答辩人的,该车的一切债权债务责任由答辩人承担,与李**无关;3、答辩人的准驾车型是C1和G,事故现场交警当场测酒精度为0,答辩人并非无证驾驶,更没有酒驾;4、本案事故的真正原因是死者洪**长途疲劳驾驶,超速行驶导致重心偏离转弯不及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逆向行驶撞答辩人正常行驶的车辆所造成的,死者洪**对事故的发生应负完全责任;5、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是农村户口,提供的漳州市**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不足,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告诉请的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摩托车损失费等没有提供合法票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当地实际;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原告费用30,000元、车辆损坏修理费3,300元、支付救护车费用97.5元、施救费300元应扣除。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闽0861425号大中型拖拉机是由答辩人承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驾驶员承担次要责任,答辩人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110,000元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部分和诉讼费用不予赔偿;2、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家属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摩托车损失和停车费不予认可。

被告李**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原告洪**、赖**、黎**的身份证复印件与户口复印件,证明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2、被告上官克均的驾驶证复印件以及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上官克均在事故发生时持有驾驶证以及闽0861425号大中型拖拉机的所有人系被告李**的事实。

3、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汀公交认字(2015)第F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图及照片、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火化证复印件、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洪**死亡及车辆损坏、被告上官*均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4、江西省宁**民委员会证明、福建省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记卡、暂住证三本、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就学申请表,证明洪**在漳州市**有限公司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

5、交强险保单证明闽0861425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6、殡葬管理费发票证明尸体处理费5,400元的事实。

7、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发票证明处理事故所支付的费用。

被告上官克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是农村户口,提供的漳州市**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据不足,不能按城镇户口计算;对证据6、7原告诉状副本没体现,与自己无关。

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未质证。

被告李**未质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都是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虽然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是农村户口,但原告提供漳州市**有限公司的证明与漳州市公安局蓝田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服务站出具的暂住证相对应,可以证明洪**在该公司上班,因此对原告认为洪**在漳州市**有限公司工作生活一年以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就学申请表,由于没有相应的学校证明以及学籍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原告有提供长汀县殡葬管理所正式发票,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住宿费发票四张计270元,本院予以确认,车票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补偿,对餐费不属于赔偿项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上官克均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保险单,证明闽0861425号大中型拖拉机有向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2、二手车转让协议,证明闽0861425号大中型拖拉机2013年9月6日向李**购买的。

3、拖拉机驾驶证,证明被告上官克均有驾驶资格。

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事故现场图证明原告是诬告的。

5、长汀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决定书,建行收款收据,证明超载有接受行政处罚,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

6、救护车费、车辆施救费、车辆修理发票,证明三项费用是被告支付的。

7、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上官克均已垫付30,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上官克均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没有原件核对;对证据3认为由法庭核对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对证据5要求核实原件,认为该证据更加证明被告上官克均在本案事故中负有重大过错;对证据6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没异议,已在诉请中扣除。

被告李**及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未质证。

对被告上官克均提供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

本院查明

对证据1、4、7原告没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5庭审后被告上官克均提供了相应的原件核对,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救护车费系抢救洪**发生的费用,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及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5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上官克均驾驶闽0861425号大中型拖拉机从长汀县河田镇往南山方向行驶,途经事故路段与相对方向由洪**驾驶的赣BE769B号两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洪**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汀公交认字(2015)第F0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上官克均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洪**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由于被害人的家属不服认定而申请复议,经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原认定结论。因被告上官克均驾驶闽0861425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李**,该车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上官克均支付了抢救受害人洪**的救护车费97.5元,还先行支付给原告方30,000元赔偿金,后未再支付其他费用,原告诉来本院。

另查明原告黎**有生育6个孩子即洪旭阳、洪**、洪立相、洪**、洪观音、洪**。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有经过龙岩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岩公交复字(2015)第04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长汀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的汀公交认字(2015)第F0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上官克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洪*富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依法有获得相应赔偿的权利。被告上官克均驾驶的闽0861425号大中型拖拉机已向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依法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支付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赔偿标准应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及参照福**计局公布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的有关数据进行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洪*富生前工作的上年度收入证明,可参照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即49,328元/年计算,原告的亲属洪*富死亡后其丧葬费24,664元;因洪*富生前在漳州市**有限公司工作,经常居住地在漳州市,收入来源为非农业,故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对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因黎**和洪美**户口,按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154.2元/年计算,洪**的生活费应为8,154.2元/年×(18-13)年÷2=40,771元,黎**的生活费为8,154.2元/年×(20-4)年÷6=21,744.53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本案事故洪*富负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人民币10,000元;对亲属办理丧事的误工费为32,391元/年÷365天×5天×5人=2,218.56元;对于交通费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元;住宿费270元是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对处理事故的餐饮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尸体处理费5,400元属于丧葬费,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摩托车损失和停车费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上官克均要求扣除其垫付的洪*富抢救费97.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要求扣除车辆损害费和施救费,因被告未反诉,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716,496.09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716,496.09元,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即110,000元范围。对超出部分606,496.09元以及抢救费97.5元,按事故责任分担,被告上官克均承担30%即606,593.59元×30%=181,978.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洪**、赖**、黎**死亡赔偿金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上官*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赖**、黎**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1,978.8元,扣除已支付的30,097.5元,余款151,978.77元。

三、驳回原告洪**、赖**、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77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788元,由原告洪**、赖**、黎连秀负担1,417元,由被告上官克均负担1,3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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