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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某诉李燕*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涂某某诉被告李**、万**、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简称“人民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涂寿福、委托代理人尹**、被告李**、万**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明明、被告人民财**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涂某某诉称,2014年9月29日14时25分许,被告李**驾驶赣A50312号小型轿车,从幽兰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幽兰中心公路青塘李家路段,由于左前轮破胎,且避让对面来车,把车开到对面车道上,造成与对面骑电动车的龚**、胡**、章*等正面相撞,导致龚**、胡**、章*及电动车乘客涂某某不同程度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涂某某后被送往南**二医院治疗,住院14天。本次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负事故全部责任,龚**、胡**、章*和涂某某不负责任。事故车辆行驶证所有人系被告万**,并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万**及人民财**分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人民币14371.71元,扣除被告已付款7500元,尚应赔偿6871.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万**辩称,车辆是万**借给李**的,李**有驾驶证,万**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李**垫付了9014.03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告诉请不合理,应依法核减。

被告人民财**分公司辩称,本次事故造成四人受伤,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部分诉请过高,应依法予以核减,医疗费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核减15%的非医保费用,电动车损失无依据,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14时25分许,被告李**驾驶赣A50312号小型轿车,从幽兰往南昌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幽兰中心公路青塘李家路段,由于左前轮破胎,又为避让对面来车,将车开到对方车道上,造成与对面章*及龚**、胡**所骑的三辆电动车正面相撞,导致章*与龚**、胡**及电动车乘座人涂某某即原告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小型轿车和三辆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年10月13日,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Y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驾驶机动车破胎和避让对面来车,占用对方车道,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章*与龚**、胡**三人骑电动车及原告涂某某座电动车正常行驶,不负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南**二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3日出院,住院14天。出院诊断:1、颈部软组织挫伤;2、右额部、颜面部、右足部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出院医嘱:1、在医师指导下进行功能锻炼;2、加强营养,注意休息;3、门诊随访;4、带健康教育处方。原告住院期间发生医疗费共计10165.74元,该款被告李**已预付9014.03元。

同时查明,原告涂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车辆赣A50312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万**,事发时,系被告李**借用该车。2013年11月3日,被告万**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4日至2014年11月3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万元。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争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户口簿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驾驶机动车破胎和避让对面来车,占用对方车道,未能确保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涂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伤,据此请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涂某某的诉请及其代理人所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医疗费以票据按实际发生的10165.74元予以确认;原告住院14天,护理费根据上一年度当地城镇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14天确认为994.61元;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14天确认为280元;其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1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地点、时间等情况酌情认定200元;原告仅以购车收款收据、电动车合格证证明其电动车损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3040.35元。因本案事故车辆赣A50312号车在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负担。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分公司按本事故四名受害人的比例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32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支付1194.61元;余额11516.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2502.71元;不足部分7997.46及依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按医疗费的10%计算非医保用药费用即1016.57元由被告李**承担。被告李**的垫付款9014.03元应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调整。被告李**系借用被告万**的车辆,被告万**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涂某某1523.6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涂某某2502.71元。

三、上述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昌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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