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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冯*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认识并谈婚,期间被告经常因为一点小事与原告吵口,有时还动手殴打原告,原告多次提出与其分手,被告就以割自己的手腕和要杀害原告的家人相威胁,原告不得已才于2010年4月20日同被告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经常因为家庭琐事殴打原告,有时用扫把殴打原告时,扫把柄都打断了,殴打原告成了家常便饭。由于被告的此种行为,导致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原告就于2011年5月份向法院起诉离婚,起诉后,被告承诺会改变,原告为了给被告一次改善的机会遂申请了撤诉,撤诉后原告于2012年生育男孩冯某儿,原告以为双方在有了小孩后感情会有所改变,但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更加变本加厉,稍有不顺就殴打原告,不但如此,自2014年正月初六被告带了一个女的出去后至今也未同原告来往过,今年过年被告回家了也未到过原告父母家。原告自撤诉至今,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不但无任何改善,反而矛盾更加激烈。为此,原告对被告已彻底的绝望,夫妻之间的感情彻底破裂,和好无望,已不能再共同生活下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一、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小孩冯某儿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3、婚生小孩冯**的常住人口信息单,拟证明婚生小孩的出生日期及身份情况;4、遂川县人民法院(2011)年遂巡民初字第85号开庭传票,拟证明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好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5、被告与原告的QQ聊天记录,拟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冯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相识,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4月20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常发生矛盾。2011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由于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按撤诉处理。撤诉后,原、被告在一起生活,感情有所好转,并于2012年5月24日生育男孩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婚生小孩冯**的常住人口信息单、本院(2011)年遂巡民初字第85号开庭传票及庭审笔录为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姻基础较牢固,婚后感情也较好,只是因性格不合及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出现了矛盾。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未向法庭提供足够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应当互相尊重,珍惜夫妻感情,及时化解家庭矛盾,努力改善夫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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