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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周*、贵溪**学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卢*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鄢**,两被上诉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1年9月,原告与被告周*合资在贵溪市硬石岭水库工程管理局旁创办贵溪**武学校,其中原告占股33.3℅,被告周*占股66.6℅。2004年1月5日,原告与被告周*签订了一份关于原告将所占股份全部转让给被告周*的协议书,并经贵溪市公证处(2004)贵证字第007号公证书公证。其中协议书第1条第(2)款约定:“办校期间按每学期每生壹拾伍**支付给乙方(即原告),支付日期按第一学期以每年12月31日、第二学期以每年7月1日为准。学员以每学期在校学生为准”;第5条约定:“办校期间甲方(即被告周*)如转让股份或将学校转让给他人应保证本条第1条第(2)点乙方应得金额。如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万元整”。2014年10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2年10月9日,贵溪市民政局向被告**湖学校颁发了“贵民证字第2012029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周*均应按协议书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诉请16230元款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协议书第5条之约定,被告周*转让股份或将学校转让给他人而未保证原告获得第1条第(2)款约定的款项,原告才能主张违约金1万元。原告诉请违约金1万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贵溪**学校并非协议书的订立主体,也未涉及协议书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主张被告贵溪**学校支付16230元及违约金1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元,由原告卢*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这已经得到一审法院的认定,一审法院却以上诉人诉请的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明显是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处2013年下半年及2014年上半年的学生数均是被上诉人周*亲自报告给上诉人的,这并不是上诉人凭空捏造出来的数字,就算上诉人没能提供具体的学生名单,作为被上诉人的周*理应每年将准确的学生数字报告给上诉人人,既然上诉人提出了学生数额,被上诉人若否认该数额,有义务提供准确的学生名单,否则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2、就算法院认定为学生数额应该由上诉人举证,那么被上诉人当庭承认其有100多名学生,那这部分的金额也应该支持。3、被上诉人在2013年下半年后就没有给付上诉人合同金额,那么被上诉人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该支付违约金100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周*支付合同金额16230元及违约金10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上诉人答辩称,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上诉人贵溪**学校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周*与卢*之间已解除了合伙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双方终止了合伙关系,随之双方的一切民事法律行为同时消灭,故周*不存在再支付每名学生15元的费用。3、上诉人卢*的诉讼请求,也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职权到贵溪市教育局调取了贵溪**学校2013年秋季学生人数,证明2013年秋季,贵溪**学校学生人数为631人。

本院查明

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质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另查明,2013年秋季,贵溪**学校学生人数为631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与周*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经过公证处公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周*按照协议约定,支付了2013年7月以前的款项,但2013年7月之后尚未支付。故对上诉人卢*诉请要求上诉人周*给付拖欠上诉人合同金额1623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周*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1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协议书第5条之约定,被上诉人周*转让股份或将学校转让给他人而未保证原告获得第1条第(2)款约定的款项,上诉人才能主张违约金1万元。因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周*转让股份或将学校转让给他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周*支付违约金10000万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2014)贵民一初字第121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卢*合同金额16230元;

三、驳回上诉人卢*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56元,合计912元,由上诉人卢*负担348元,由被上诉人周*负担5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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