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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杨**(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决定将审理期限延长3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2014年3月28日找到原告,说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要求原告借点钱给她,原告碍于情面不好拒绝,借给了被告3万元,约定一个月后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归还。无奈之下只能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还款3万元及支付延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当时借钱是用于我和邬**赌博输了钱,借钱去翻本的。钱是我和邬**共同借的,前面打过一张条子,上面的借款人是邬**,我做的担保人。后来邬**来找我协商将条子换成了以我个人的名义打的借条。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主张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借条一张

证明目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条子是我写的,当时还质押了一块劳力士金表,这是第二张条子,第一张在邬**手上。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因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提供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证人林**的证人证言

证明目的:证明借款是用于赌博,当时约定了7分的月息。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

自己不认识证人,证人说的都是假的,因为借钱的时候只有我、被告和邬**3个人在场。

本院对被告的证据综合分析认证如下:

因证人所作证言证明预扣了利息是凭证人自身的经验得出的结论,且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系孤证。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综合认证如下:

2013年下半年,被告与案外人邬**共同找原告借3万元钱,当时由邬**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署名。2014年3月28日,邬**找被告协商将条子换成被告一个人打的借条,并让原告找到被告,换打了借条。换打的借条写明:“今借到张**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时间一个还用劳力士表作抵压。借款人:杨*2014年3月28日身份证:362233197209255228”。庭审中查明条子上“时间一个还”,少写了一个月字,实际意思为时间一个月还。即原、被告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4月28日。诉讼中被告自认因不服两个人的借款由其一个人承担,故在出具欠条署名时少写了一个“玲”字。另被告如约将自己所有的一块劳力士手表质押在原告处。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还款3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中**银行同期公布的同类贷款(一至三年)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邬**共同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与邬**共同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本应由被告与邬**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之后邬**又与被告协商由被告独自承担对原告的还款责任,并由被告单独重新出具了借条给原告,此种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邬**与被告约定了将邬**对原告的还款义务转移给了被告,且该行为经得了原告的同意。因此,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期限已有约定,被告应当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借款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依照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的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借款年利率为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5.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杨**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按年利率5.60%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若逾期给付,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江西省**民法院,账号:14024401040000848,开户银行:中国**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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